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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讀:非典型擔保的現狀及未來(上)——曆史沿革及效力之争

在我國傳統擔保法領域,根據《擔保法》及《物權法》的規定,擔保方式主要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等物保以及人的保證、定金等典型的擔保方式。随着經濟社會的發展,由于擔保方内外部程序等原因無法提供典型擔保,或是本身不具備典型擔保的條件,也或者是為實現出表、改善融資方财務結構等目的,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的擔保方式,我們稱之為非典型擔保。本文分為上下兩篇,将從非典型擔保的類型出發,明确非典型擔保的一般規則,從實務角度分析非典型擔保的效力認定變化及《民法典》對于各類非典型擔保業務的影響。

一、非典型擔保的類型

非典型擔保分為非典型人保和非典型物保,非典型人保包括供應鍊金融中的到期回購、差額補足責任以及流動性支持等增信措施;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等屬于非典型物保的範疇,也是我們本文所要詳細分析的非典型擔保。

以買賣某種标的物為例,不同的非典型擔保交易模式可以簡要概括如下:

讓與擔保:向銀行或他人借款,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借款人作為擔保。所有權人(債權人)沒有占有、收益及(條件成就前)對物的處分權,僅享有隐含在所有權形勢下的債權人優先地位。

保理:與銀行簽訂融資性的附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将自己已經存在的應收賬款的債權轉讓給銀行,獲得融資購買标的物。

保留所有權擔保:向出賣人購買标的物,買賣合同中附有保留所有權的條款。

融資租賃:與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三年内分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取得标的物所有權。

二、《九民紀要》之前的非典型擔保效力之争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之前,非典型擔保在實操過程中面臨着諸多困境,關于各類非典型擔保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着以下争議:

1、否定非典型擔保的效力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建德雅居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宣建耀、濮素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借款人鄧志華、陳紅燕、出借人趙銀剛、宣建耀、擔保人雅居公司于2012年6月簽訂的《擔保借款協議》及三方于2012年6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均述及雅居公司以其開發的西湖三區11套房産以定價7折的條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借款擔保,借款人先以個人資産償還借款,如有不足,以雅居公司房産以簽訂合同的條件過戶給借款人予以補足,由此可知宣建耀、濮美娟與雅居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就11套房産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其真實意思在于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本案中宣建耀、濮美娟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形式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擔保方式,此種擔保方式回避了法定的抵押擔保的登記公示制度,可能損害第三人的權利,原審法院認定該合同無效正确。宣建耀、濮美娟上訴還認為以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方式提供擔保,符合讓與擔保的特征,應認定有效,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亦未對讓與擔保作出規定,上訴人以本案合同構成讓與擔保為由主張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肯定非典型擔保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朱俊芳與嘉和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的文書中提及,“本案的争議焦點之一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效力。最高法院認為,本案雙方實際上就同一筆款項先後設立商品房買賣和民間借貸兩個法律關系,《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借款協議》屬并立又有聯系的兩個合同。《借款協議》中“如到期不能償還,或已無力償還,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來抵頂借款,雙方互不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的約定,并不違反《擔保法》第四十條以及《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禁止流押的規定。首先,《借款協議》并未約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抵押物所有權轉移為朱俊芳所有。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協議》所稱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鋪所有權,隻能通過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實現。其次,《借款協議》中約定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形式為《借款協議》提供擔保,并為此在《借款協議》中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附設解除條件,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實際上,雙方當事人對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還是履行《借款協議》具有選擇性,即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條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條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無論是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還是履行《借款協議》,均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是因為雙方同時建立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和民間借貸關系,兩個并立的關系均合法有效。在債務人不能按照《借款協議》履行義務時,該協議解除,債權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

三、《九民紀要》以來非典型擔保的立法沿革

《九民紀要》中明确:“要充分發揮擔保對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并對讓與擔保進行了規範。此次,《民法典》延續了《九民紀要》的态度,在保留典型擔保的前提下,通過擴大擔保合同範圍的方式,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擔保方式。《民法典》第388條明确将“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類型(非典型擔保)一并納入擔保範疇,并對擔保合同進行了開放式定義,确認了“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的存在,實際上相當于賦予非典型擔保與典型擔保同等的法律地位,為日後創新擔保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據。

四、《民法典》确立的非典型擔保登記對抗原則

1、我國當前的動産擔保登記制度

我國動産擔保登記制度起始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擔保法》的施行,定型于《物權法》的實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統一的擔保物權登記制度,而是構建了由各自管理機構負責登記的分散式動産擔保登記體系:

航空器抵押登記由民航管理部門負責,船舶抵押登記由海事管理部門負責,動産抵押、非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知識産權質押登記由相關知識産權登記機構負責。

2、非典型擔保的登記制度及進步

對于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應收賬款轉讓、保理、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性擔保措施來說,也并非所有的非典型擔保措施都沒有相應的登記制度。例如對于融資租賃來說,為了保護出租人對租賃标的的所有權,最高院早在2014年就出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出租人辦理動産抵押登記的方式來限制承租人随意處分租賃物并産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雖然該規定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議,但在司法實踐中,卻确确實實使融資租賃有了一個可以登記并對抗第三人的方式和途徑。應收賬款的轉讓和質押也可以在信貸征信機構進行登記。但我國當前多頭的登記規則不利于發揮擔保物權的公示效力,也不利于查閱和掌握登記内容。

自2019年開始,我國針對擔保物權登記制度也做了諸多制度改進,在建立全國統一的動産擔保系統方面,人行征信中心的動産融資平台已經為應收賬款質押、租賃登記、保證金質押等擔保權益登記提供了完備的全國性登記系統。同時自2019年4月份開始,上海和北京的動産抵押登記已試點在該平台進行動産抵押登記,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再需要去當地工商部門經形式審查後才能辦理動産抵押登記,可以直接在該平台提交登記材料進行登記。

此外,我國目前已建立的全國工商企業信息查詢系統,事實上已起到了動産抵押全國範圍的公示及查詢作用。工商部門在辦理企業動産抵押登記後,會将動産抵押登記信息錄入該系統,并進行公示,任何人都可以通過該系統查詢到企業的動産抵押信息。

3、民法典中登記對抗原則的确立

《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确立了動産抵押的登記對抗原則:“以動産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是對于保留所有權模式登記對抗原則的規定:“出賣人對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條是對融資租賃模式登記對抗原則的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68條雖未明确規定保理模式的登記對抗原則以及保理人在受讓取得的應收賬款上的權利的性質,但通過與第414條的體系解釋,大抵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保理人就受讓的應收賬款上所取得的權利,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些規則與《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一脈相承,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民法典在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領域确立了統一的登記對抗原則,為日後建立統一的動産抵押、權利質押及其他擔保措施登記制度留下了發揮空間。

五、《九民紀要》後非典型性擔保的效力認定

對于非典型人保來說,《九民紀要》第91條規定,相關的增信措施的内容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關系,适用保證合同的相關規定。

對于非典型物保來說,我們認定其效力應從合同效力及物權效力兩方面來看,關于合同效力,隻要不存在《民法總則》第六章第三節和《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相關的合同效力應予認可。

關于非典型物保的物權效力,想要弄明白該問題,我們需要先了解民法典所确立的擔保物權的一般受償順序:

根據《民法典》第414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如果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并非抵押權,而是應收賬款的質押權、公司股權的質押權、知識産權的質押權等非典型性的擔保物權,因其屬于“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此處也應按照是否登記以及登記的時間先後順序确定清償順序。而如果權利人所享有的是融資租賃等非典型擔保物權,其是否屬于“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是否也可以适用本條所确立的受償順序?此點内容在實踐中存在争議,有待日後的司法實踐進行明确。但我們可以确定的是,除了前述《民法典》第388條明确将“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類型(非典型擔保)一并納入擔保範疇,第641條、第745條、第768條明确了保留所有權、融資租賃及保理的登記對抗原則以外,本文所讨論的非典型擔保也存在被認定為《民法典》第414條“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從而适用擔保物權統一的受償順序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民法典》将非典型物保采取了與動産抵押類似的設立、公示規則,賦予了非典型物保相當于動産抵押的擔保功能,可以預見到的是,非典型擔保的物權效力問題也會在不久的将來逐漸清晰。



本文作者


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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