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是常見的消滅債權債務的方式,若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即遭遇了司法查封,即使雙方已經為辦理房産證而簽訂了買賣合同,也無法順利完成過戶登記。難免會遇到案外人基于《以物抵債協議》主張已經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以此來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那麼以房抵債情形下,在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前,抵債協議或随後為辦理房産證而簽訂的買賣合同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鄭某某與第三人張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簽訂了《債務清償協議》,雙方約定第三人張某某将其所有的兩套房屋共同作價280萬元交付鄭某某處置,以清償第三人張某某對鄭某某的部分債務并且雙方已經交付使用。随後為辦理房産證,鄭某某與第三人張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鄭某某未進行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前,王某某因與第三人張某某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将上述房屋進行了查封、凍結。王某某進行強制執行的過程中,鄭某某因無法實現《債務清償協議》的目的,基于《以物抵債協議》、《房屋買賣合同》主張已經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訴至法院。鄭某某與第三人張某某簽訂的抵債協議及買賣合同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并非交付。截止至今,該案涉房屋并未進行變更登記,案涉房屋仍屬于第三人張某某所有,相應的物權并未發生變動,鄭某某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
即便雙方存在真實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且雙方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真實有效,但以物抵債的目的系消滅債權,并不當然産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根據債的平等性原則,在完成不動産權屬轉移登記之前,鄭某某僅憑《債務清償協議》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未取得所有權的鄭某某不具有優先保護性,不能據此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同時該協議系鄭某某與第三人張某某簽訂的,但并非法院作出的真實有效的法律文書,即使該協議系被告查封、扣押、凍結前簽訂,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鄭某某與第三人張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系配合辦理房産證而簽訂的,鄭某某無購買房屋的真實意思,系虛假的意思表示,其實質仍為以物抵債的債務履行,即系雙方債務到期後的履行方式,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無效。即便鄭某某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有效,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之規定,該規定系針對消費者購房人購買房屋,卻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的情形,基于消費者購房人的生存權優先的理念,優先保護消費者購房人的物權期待權。鄭某某既未就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申請預告登記,也未就涉案房屋辦理産權變更登記,鄭某某存在一定的過錯。同時鄭某某與通常意義上以居住為目的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不同,因第三人張某某拖欠其借款而約定以房抵債,随後為了辦理房産證與第三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仍屬于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清償的方式,并非以居住為目的的購買房屋;鄭某某也未實際支付購房款。鄭某某不具有物權期待權,不能基于《房屋買賣合同》,形成優于其他債權的利益,亦不能據此排除強制執行。即使以物抵債協議真實有效,以物抵債的目的也是消滅債權,并不當然産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根據債的平等性原則,在完成不動産權屬轉移登記之前,僅憑該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不能據此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為辦理變更登記而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無效,即使有效,也應當區别于一般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亦不能據此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