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是民事主體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針對侵權領域出現的新情況,吸收借鑒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侵權責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補充和完善,共10章、95條。
侵權責任法 |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 |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産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産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
序 号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
1 |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确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産生的民事關系。 |
2 |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隐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标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财産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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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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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财産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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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6 |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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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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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8 |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
9 |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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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确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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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财産; (五)恢複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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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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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14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内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序 号 |
第二章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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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
2 |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
3 |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财産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确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财産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
4 |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5 |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6 |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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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産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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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
9 |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緻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緻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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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
11 |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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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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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适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 |
序 号 |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
1 |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财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财産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财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财産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
2 |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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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
4 |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
5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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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三十六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 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 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将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
7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将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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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失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
9 |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
10 |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11 |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
序 号 |
第五章 産品責任 |
第四章 産品責任 |
1 |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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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四十三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産品缺陷由生産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産品缺陷由生産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
3 |
第四十五條 因産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産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4 |
第四十六條 産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釆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釆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産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
5 |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
序号 |
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
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
1 |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
2 |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3 |
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 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
4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挂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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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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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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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五十一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标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标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
8 |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
9 |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
10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
序号 |
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 |
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 |
1 |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
2 |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3 |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隐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 (三)僞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曆資料。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隐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 (三)遺失、僞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曆資料。 |
4 |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産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産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産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
5 |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庁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6 |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曆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制前款規定的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曆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制前款規定的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
7 |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隐私保密。洩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隐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洩露患者的隐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8 |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幹擾醫疔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幹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
序号 |
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 |
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責任 |
1 |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态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2 |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
3 |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态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
4 |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态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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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
6 |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生态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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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态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緻的損失; (二)生态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态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複生态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
序号 |
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 |
第八章高度危險責任 |
1 |
第七十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争、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
2 |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緻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
3 |
第七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
4 |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釆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
5 |
第七十七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
序号 |
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
第九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
1 |
第七十九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
2 |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
序号 |
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 |
第十章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
1 |
第八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
2 |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
3 |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4 |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
5 |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6 |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 沒有設置明顯标志和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序号 |
附則 |
附則 |
1 |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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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内”、“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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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