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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師講案例”第七期: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原創 郭明瑞 2021-12-01 15:42

案情介紹

2021年11月12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責令康美藥業因年報等虛假陳述向證券投資者承擔24.59億元的侵權賠償責任,原董事長、總經理馬興田及5名直接責任人員、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13名相關責任人員按過錯程度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該案是新《證券法》确立中國特色證券特别代表人訴訟制度後的首例案件,是迄今為止法院審理的原告人數最多、賠償金額最高的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


本案例涉及的第一個問題是虛假陳述的賠償責任,虛假陳述賠償責任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一是責任的構成,前面講的幾個争議涉及的都是構成的問題;二是誰來承擔責任,涉及到虛假陳述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大家要注意,這個案例中主要是引用了《證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按照規定來作出判決。這個責任有一個特殊性,也就是有個前置程序,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賠償責任的時候是以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隻有認定它構成了行政責任或者構成了刑事責任,然後法院才審理民事責任問題。這個案子中它是以什麼為前提的呢?是以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因為有這個行政處罰決定書就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法院審理的是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賠償糾紛,這個案子從訴訟程序上講涉及到的是特别代表人制度,被告承擔行政責任就有了承擔民事賠償的前提條件。這個案子判決賠償24.5億多元,應該說是因為受害人的人數衆多,另外侵害時間久遠。這個虛假陳述是從2016年年度報告開始的,2016年、2017年、2018年一直到2018年10月份,這個期間因為有許多媒體已經在揭露被告公司的作假行為,這個時間投資者就應該知道了被告的陳述是虛假的陳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中也對《證券法》中的虛假陳述作了解釋和說明,其中第17條講到: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虛假陳述包括四種行為。第一個是虛假記載,這是指信息披露人在披露信息時将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就這個案例來講在年度報告中虛構了企業的利潤,本來就沒有這麼多利潤,是虛構了利潤,這是虛假記載;第二是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并産生重大影響的陳述。這個案子就是這樣,年度報告的陳述是具有嚴重誤導性的,企業這麼好的效益,你趕快買我的股票。因為企業效益很好,股民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因為企業效益很好,便影響自己的投資決定,本來不想買這家股票,結果買了這家股票;第三是重大遺漏,信息披露的義務人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沒有将應當記載的事實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本案中的虛假陳述中也包括這個行為,它應該把企業真實的狀況披露出來,結果它完全沒有披露,是造了假的披露;再一個是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沒有在适當的時間内或者沒有以法定的方式來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當然這個案子中好像不存在不正當披露的事實,因為它的信息披露都是在年度報告裡,不正當披露是在企業有重大的事項會影響投資效果或者公司的情況下才有法定的披露期間,有一個法定的披露方式,你在這個期間内以這種方式來披露才是正當的,沒有按照特定的方式,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内披露那就是不正當披露。

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一項重要義務,虛假陳述這種賠償責任的構成條件就是信息披露義務人沒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作了虛假陳述。從義務前提看,是要有信息披露人,披露人沒有披露是典型的違法的不作為,信息披露在證券市場交易中,在《證券法》上來講是非常重要的一項義務,我們《證券法》裡明确規定了三公開原則,《證券法》第2條規定了公開、公平、公正,這是證券法的首要原則,這三個原則中最基本的是公開,隻有公開才談得上公平、公正原則。公開就是披露信息義務,公開的基本内容就是有關證券交易中重大事項的信息披露,這是公開的基本内容,也是貫徹落實三公開原則的最有效措施。公開披露是信息披露的核心内容,那麼信息披露人就必須要履行這項義務。信息披露的目的本來就是要增強證券市場的透明度,要保證公衆能夠及時地、充分地、準确地掌握與證券市場相關的信息,保障所有的投資者都能夠公開的來獲得同樣的信息,這樣才能達到公開地進行投資競争。信息公開的目的是要增強市場透明度,使公衆能夠準确地掌握事實的真相,因此信息公開必須要做到完整、真實、準确。首先是真實,不能是假的;第二個是要準确,不能似是而非;第三個是完整。這樣公衆投資者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斷。你到證券市場購買股票,對這家公司各種信息如果你都不掌握,那不就是亂投資嗎?你肯定要掌握相關信息後才能作出投資決定,而這些信息都是信息披露人公開披露的,是真實的、準确的、完整的,如果披露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确、不完整,投資者怎麼作決定?或者作出來的決定怎麼可能是正确的?那就可能會造成投資的損失,所以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實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證券法》明确規定了信息披露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如果信息披露人沒有按照真實、準确、完整的要求披露相關的信息,給投資者造成損害了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一個虛假陳述賠償責任構成的條件。

第二個條件是投資者要有損失才會有賠償的問題。這個損失是什麼?就是你的股票價格波動的損失。本來這個股票應該值20塊錢,你花20塊錢買的,結果因它虛假陳述,這個股票最後不值錢了,變成10塊了,這就是你的損失,如果是正常的情況股票價格波動也不會這麼大。這個損失怎麼計算出來的?什麼時候開始算?這是涉及兩個日期,即虛假陳述的實施日和虛假陳述的揭露日。這兩個行為點都是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裡認定的,這個時間你買了,然後在揭露日後這個股票還在你手裡,你肯定就賠了,這就是損失賠償。這個時間我買了,我又賣出去了,盡管你可能賠了,也可能掙了,這就與虛假陳述沒有關系了。

第二個條件是有沒有因果關系,原告投資損失和案涉的虛假陳述行為之間要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所有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怎麼來認定它有因果關系?《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裡第18條規定了怎麼來認定存在因果關系,第19條規定了怎麼認定它不存在因果關系。按照這個司法解釋來看,虛假陳述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采取的是客觀推定,你有這些情況就推定你有因果關系。18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的認定存在因果關系:(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産生虧損。”這個案子投資人就是投資的這個公司的股票,這是直接關聯的,這是情形一第二個情形,法院認定的能夠得到賠償的原告他們都是在2016年的年度報告以後到2018年10月揭露日之前買的股票。第三個情形,這些投資人都是虛假陳述揭露日以後因為出賣該股票發生損失,或者因為持有該股票而産生虧損的,法院是這樣計算損失的,這有一些公式和方法,法院是根據這些會計科目計算出來的這些損失,計算得很準确,這是有因果關系的。19條規定的是不存在因果關系,包括我剛才提到的,我是買了這個股票,但在揭露日以前我又賣出去了,那就不是因為這個發生虧損的,這個就不能說有因果關系。可能你當時買的時候在虛假陳述實施之日,在年度報告以後你可能花了25塊錢買的,結果你在揭露日之前賣了20塊錢,你雖然也有損失,但這個與虛假陳述沒有因果關系,你是基于證券市場的判斷。在揭露日之後你再賣出的股票虧了,這時從責任構成來講就有因果關系了。

從責任構成來講,虛假陳述的賠償責任是一個過錯責任。從侵權行為上講這就是一般過錯。信息披露人沒有真實的,完整的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就是有過錯的。從證券信息披露來講,信息披露人肯定是有過錯的,因為造假,造假可以說都是故意的。從信息披露上來講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作虛假陳述肯定有故意,但是信息披露人并不是一個人,就自然人來講并不是隻有一個人,所以對虛假陳述賠償責任我們就要确認責任主體。關于虛假陳述賠償責任的主體,《證券法》第69條是作了規定的。信息披露人如果沒有真實的、準确的、完整的披露信息,進行了虛假的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那就要承擔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信息披露人包括上市公司,如果交易中就是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信息披露虛假陳述中有義務保障披露信息是真實的人,也都屬于責任人,像這裡面提到的會計師事務所就是審計機構,年度報告需要審計,審計要出具真實的結論,會計師事務所對财務作假行為不可能不知道,或者說它應當知道。應該查出來它沒查出來,或者查出來去掩蓋,那就構成了共同過錯。董事、監事、高管對這個年度報告,對披露人應當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實、準确、完整,你也是要出具意見的,你也應該發現或者糾正披露人的錯誤披露,保障信息的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但你又沒有履行這樣的擔保義務,出具了同意披露這些虛假信息的意見,你也是有過錯的,這是共同過錯。按照《證券法》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這些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有共同過錯的對損害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這個案子來講,我認為法院判決他們承擔連帶責任是有法律根據的。當然法院在判決中也區分了承擔連帶責任的不同程度。比如說對它的實際控制人、董秘、财務總監等判的100%的連帶責任,一部分高管判的是在20%的範圍裡承擔連帶責任,對獨立董事等判了承擔10%、5%的連帶責任,這兩個可能是擔任獨立董事的時間不一樣,後面那兩個人可能是最後才擔任獨立董事的,具體情況不太了解,這是就案子的構成來講。

本案例涉及的第二個問題就是獨立董事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承擔這麼重的責任。這個問題應該說是一個值得讨論的問題,但是首先來講,法院現在判決讓他們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現在大家可能有争議的就是覺得獨立董事承擔這樣的責任與他們擔任獨立董事所得到的報酬不相應,責任和利益不相稱。應該說我們國家的法律對獨立董事的責任是越來越重,大家可以看我們《證券法》是1998年制訂的,1999年生效的,2005年年底修改過一次,2006年生效的,2013年修改過一次2014年生效的。現在生效的是2019年底修改2020年生效的。新《證券法》對獨立董事的罰款可以達到20萬,以前沒有這麼高,可是說是越來越重,所以有些獨立董事說現在獨立董事成了高風險的職業了,的确如此,現在責任越來越重,而獨立董事的報酬并沒有越來越高,隻是維持在原來的水平。獨立董事的報酬我覺得各個地方差距很大,煙台跟北京和上海比就差多了,國企比私企要高的多,這是後話。但是從這個判決來講,法院判承擔責任是沒有問題的。我們律師許多是擔任獨立董事的,你現在擔任獨立董事就要考慮怎麼規避這個風險。虛假陳述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賠償,并不是說隻要信息披露義務人作了虛假的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獨立董事以及其他的高管都必須要承擔責任,不是這樣的,這個責任是什麼?是以過錯為前提。實際控制人肯定要承擔責任,但是董事、高管,董事會作決議,獨立董事是要闡述意見的,這就要求獨立董事必須要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勤勉地審議公司的相關決議,公司所有事項的決議隻要有你參加,你就要審慎地進行審議,不能說反正與我沒有關系,簽字就簽吧,那是不行的。不簽字我就不承擔責任了,那所有公司讓簽字的我都不簽字行嗎?那就叫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叫沒有職責操守。你既然是獨立董事,你不要忘了你是幹什麼的,你不懂事你做什麼獨立董事呢,作為獨立董事你是要維護中小股東和廣大投資者利益的,讓你當獨立董事就是來讓你挑毛病的,就是防止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利益,損害廣大投資者、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董事們一定要結合起來,因為獨立董事通常會有三個方面的專家,一個是會計方面,一個是業務方面,一個是法律方面的。我們律師作獨立董事一般是因為你是法律專家,所以出來一個财務報表可能你會看不懂,那你就要請教經濟專家,讓他好好地審核,他應該能看出來,然後你根據他的意見考慮是否簽字。如果涉及到公司業務的發展,就需要業務專家,你再聽聽他的意見,然後再根據他的意見綜合決定。涉及到公司的合規問題,那是你法律專家,就要很好的發揮作用後再決定是否簽字。我覺得現在我們律師如果擔任獨立董事要避開這些風險,必須認真地履行職責,現在不是報酬高低的問題,報酬高低是一方面,但是不能因為給的報酬少你負的責任就少,因為責任是脫不了的。如果覺得不合算,報酬少,那你可以選擇不當,但是一旦接受你就必須得盡心盡力地履行好自己的職責。雖然現在給的責任太重,風險太大,和利益不平衡這是事實,但是話又說回來,隻要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規定追究獨立董事的責任,給你多少報酬都是不相應的,該案中兩個獨立董事承擔5%的連帶責任,将近1.23億,公司不可能給你五、六千萬的報酬。有人說獨立董事制度來源于美國,美國沒有對獨立董事苛以這麼重的責任,但現在的問題是怎麼來規避這種風險,最根本的就是盡心盡力地履行自己的職責,在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中闡述自己的正确意見,負責任地闡述意見。你真正盡力了,你不同意就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沒有過錯。如果說你盡心盡力了,但是沒有查出來那是你的能力問題,就這個損失就是要承擔責任。那怎麼辦?你可以選擇不做獨立董事。

我覺得涉及到的問題主要是以上這些。整個的關于虛假陳述的賠償責任糾紛的處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講的非常清楚,規定的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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