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離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權的時候不能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這就需要給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機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一方的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财産,或者股權系股份公司的股權,不再本文讨論的範圍内。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确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是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其目的是保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夫妻離婚時夫妻共同财産的分割是夫妻之間的内部關系,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内部的約定為由侵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也不能破壞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分割股權的時候就要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産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緻将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确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緻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财産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對此規定,可以做如下理解:
1、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權由夫妻一方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對方且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對方取得相應的股權;
2、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股權由夫妻一方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對方但要求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對方不能取得股權,夫妻可對轉讓股權所得财産進行分割;
3、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股權由夫妻一方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對方且不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對方取得相應的股權;
4、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和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方式,可以是股東會決議的方式,也可以是其他書面形式。
附姜某甲與蔣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自行相識并相戀,2005年2月8日登記結婚,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婚後雙方因性格、價值觀差異,矛盾不斷,夫妻關系逐漸淡漠。2014年6月原告離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兒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兒子撫養費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以後的撫養費未付。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和案外人陶某投資設立了某資産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并和某資産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投資設立上海某某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陶某和某資産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均同意原、被告離婚後原告名下的股份由原、被告各半所有。
審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雙方無銀行存款、房屋等夫妻共同财産,亦無共同的債權債務。雙方均同意離婚後兒子随被告生活,原告願意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兒子撫養費人民币2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兒子撫養費人民币4萬元。
裁判原文節選【案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原、被告結婚後未能妥善處理生活矛盾,導緻夫妻關系淡漠。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後兒子随被告生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至于雙方争議的撫養費金額問題,原告自願每月給付2萬元,應當能夠滿足兒子正常的生活需求。被告要求每月給付4萬元撫養費,明顯過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目前被告全職在家,離婚後尋找工作尚需時間,且還需要照顧兒子。故經綜合考量,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按每月3萬元的标準給付兒子撫養費,之後按照每月2萬元的标準支付兒子撫養費。原、被告一緻同意離婚後原告名下的股份由雙方各半所有,且已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本院依法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姜某甲與被告蔣某離婚;
二、離婚後,二人所生育之子姜某乙随被告蔣某生活,原告姜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兒子撫養費人民币2萬元,至兒子18周歲止;
三、原告姜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兒子撫養費共計人民币9萬元;
四、原告姜某甲在某資産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姜某甲、被告蔣某各半所有;
五、原告姜某甲在上海某某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姜某甲、被告蔣某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費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蔣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30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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