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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之一:如何通過訴訟甩掉法定代表人的“包袱”?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可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從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中任選其一擔任。法定代表人一方面可以在公司内部組織和管理企業的生産經營活動,對外代表公司參加談判簽訂合同,全權代表企業,而且在公司參加的訴訟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但另外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職權的同時也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責任,特别是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進入執行程序時,法定代表人不但要代表公司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務,而且有可能因為公司無法履行判決義務而被列入“黑名單”,被采取限制乘坐飛機、高鐵等限高措施,還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正因為如此,當董事、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已經沒有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意願,已經辭職的情況下,公司拒絕作出有效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緻于無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此時“法定代表人”就像如燙手的山芋,扔不掉,吃不下,賊難受。有人建言,通過登報或者登報或在網上發表公開聲明、向公司、股東以及工商、銀行、稅務發函等方式,宣布辭去法定代表人,但這種倒逼機制尚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公司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未經變更登記,仍然擺脫不了對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殘酷現實,故不得已隻能抓住最後的救命稻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滌除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司法判例确定的裁判規則有:

一、在公司未作出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要求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法院認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應依法駁回起訴

持此種觀點的法院不在少數,總結駁回起訴的理由主要有:

1、公司是具有獨立人格的自治主體,對其内部事務具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法定代表人變更作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大事項,屬于内部自治的範疇,應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決議,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程序進行辦理。

2.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财産關系和人身關系引發的糾紛。請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涉及的是公司内部治理事項處理問題。

3、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範疇。除非是在法有明文規定時,人民法院才受理涉公司登記事項的民事案件。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的案件,因無法律特别規定,故該變更登記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範圍。當事人應當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後,向相應的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4、在公司股東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依據該決議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則是通過起訴請求法院确認該協議效力從而要求公司股東協助執行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實則是通過法院公權力間接确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公司是股東自治的産物,公司的管理與運營是公司自治的範疇,法院以公權力的司法介入隻是對公司自治機制的補充和救濟,法院對于公司内部各有關主體之間的糾紛處理,必須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堅持受理公司糾紛的法定條件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一條的規定,均是請求司法介入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賦予的可能受瑕疵決議損害的股東行使的法定救濟權,相反,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股東可以申請法院來确認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并要求各股東履行,故法院不應通過國家強制力直接幹預公司自治範疇内的事務。可以參考的案例有: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20793号民事裁定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886号民事裁定書。

本文認為,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相應的裁判,經審查訴訟請求不成立的,可以依法駁回訴訟請求,而不是駁回起訴,理由如下:

1、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條之規定,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根據該規定,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内容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其内容發生變化時,公司應當依法辦理相應記載事項的變更登記。又依據《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同時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請變更登記。基于以上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應屬公司的主要工商登記事項,且公司應為變更登記的法定義務履行主體。上述事項并非公司自治的範疇而是公司的法定義務。

2、公司自治是公司法上重要的原則,公司的事務由公司主體及其參與人自主決策,并獨立享受決策帶來的利益和承擔決策的後果,不受國家的幹預。(李建偉公司法第三版P45)所以,司法權不宜輕易幹預公司的自治權,盡管選任誰作為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的内部事項,是公司自治的範疇,但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備變更登記的條件時,即使窮盡公司内部救濟,因公司股東未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公司董事未盡到勤勉或者忠實義務的情況下,無法形成内部決議,此時司法應當予以幹預,否則法定代表人依法應予保護的合法利益在受到侵害時将無法得到任何救濟。實務中已經出現司法判例對公司未作出任何決議的情形下支持該法定代表人要求變更登記的訴請。3、依據訴的利益理論,在‘無利益即無訴權’的原則之下,一般認為,作為訴權要件的‘訴的利益’是法院為該類案件的前提。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邵明:論訴的利益,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在符合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條件之下,公司拒絕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決議且怠于或者拒絕履行辦理變更登記的職責,就會對該法定代表人構成一種潛在的威脅或者已經造成了現實的财産損害,如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顯然此時該法定代表人具有訴的利益,應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法院混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區别:誠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具體應由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此時雙方形成行政法律關系,如果公司登記機關不作為或者作為侵害了相對人或者相關人的合法權益的,則該相對人或者相關人可以尋求行政法上的救濟,即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本文涉訴的案件均是有利害關系的原告起訴被告即公司或者股東形成的訴訟,訴訟請求不是要求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是請求被告公司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應定性為民事法律關系,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14399号民事判決書中就對此作出正确的認定,該院認為,“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是公司的法定權利和義務。沈偉民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蜜意公司滌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辦理相應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是其與蜜意公司之間民事糾紛。蜜意公司主張本案争議屬行政訴訟案件管轄範圍,不能成立。”

實務中,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支持原告要求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請求的案例,可以參考的案例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6292号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8魯1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決書。

最後需說明的是,請求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案件,人民法院仍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審查起訴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如果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有權作出駁回起訴的判決,如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9民終2417号民事裁定書中指出:“肥城華益晨公司2015年12月8日股東會決議是否能得到實際履行,屬于肥城華益晨公司内部管理事務,可由肥城華益晨公司作為适格當事人啟動相關救濟程序,而非肥城華益晨公司公司的股東之一青島華益晨公司直接起訴要求另一股東肥城市燃氣公司履行股東會決議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上訴人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不适格,其起訴應予駁回。”該案由于訴訟主體不适格而被法院駁回起訴。

二、原告訴請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需要公司内部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在沒有提交公司有效決議的情況下,法院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請變更登記。《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會議作出決議,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職責,緻使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開的,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推選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資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決權的股東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會議,依法作出決議。實務中,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時,工商部門要求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需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職證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有限責任公司提交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其他任免文件,股東會決議由股東簽署(應當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方式),董事會決議由公司董事簽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會決議(由公司董事簽字)。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屬于公司内部事務,由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作出決定。如果公司内部對法定代表人尚未作出有效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的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法院認為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種類型的判決比較多,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2330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安鵬飛請求菲林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應當舉證證明菲林公司已經就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作出了新的有效變更決議或決定。安鵬飛未能舉證證明菲林公司已經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決定,故,安鵬飛要求菲林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江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291民初2009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根據法律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産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而根據工商部門備案登記的被告公司章程,該公司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産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已由其本人變更為艾鵬,但是未能提交相關董事會決議予以證明,僅提供加蓋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決定文件,根據該文件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公司已根據章程規定由董事會選舉艾鵬成為該公司董事長,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即使提供了任職證明,尚不能推論出公司已經作出有效的董事會決議,故仍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已經辭職的情況下,未經公司内部機關作出有效決議選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仍會以原告舉證不能為由駁回其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請。

三、原告訴請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公司内部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已經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公司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已經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選出新的法定代表人,這屬于公司的自治事項。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怠于或者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時,造成了公示的法定代表人與實際的法定代表人不一緻的情形,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勢必會損害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此時原法定代表人訴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法院會尊重公司的自治意思,依據法律規定判決公司需辦理變更登記。湖北省襄陽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408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是公司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原告劉小敏提出辭職後,被告襄陽福歸堂典當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會議決定同意免去其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任職資格與職務,該決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劉小敏要求被告襄陽福歸堂典當有限公司前往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滌除原告劉小敏作為被告襄陽福歸堂典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司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情形下,且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對該決議變更的事實進行認定後,公司以種種理由抗辯不予變更的,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終6079号民事判決書指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優創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形成臨時股東會決議,決定免去袁全超的法定代表人職務,改由王龍輝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8896号民事判決亦認定,王龍輝有權以優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優創公司的名義提起該案訴訟,即生效裁判文書已認定王龍輝為優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前述規定,優創公司應就法定代表人變更一事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終6079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優創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形成臨時股東會決議,決定免去袁全超的法定代表人職務,改由王龍輝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8896号民事判決亦認定,王龍輝有權以優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優創公司的名義提起該案訴訟,即生效裁判文書已認定王龍輝為優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前述規定,優創公司應就法定代表人變更一事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四、即使在公司未依據公司章程作出有效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時,又不履行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職責,可能有損公司、已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判決支持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

(一)公司執行董事、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

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已經辭職并離開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也未通過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決議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時,能否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呢?部分法院裁判予以支持,理由是:一、公司作為拟制的法律人格,對外從事民事活動需通過其法定代表人實施,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與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間存在實質關聯性,而具備這種實質關聯系就必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否則就喪失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公司經理、執行董事離職且不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不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仍然擔任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顯然違背了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宗旨。二,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執行董事、經理辭職後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再領取公司報酬,亦非公司股東、公司員工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卻因是名義法定代表人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三、從法律關系上分析,公司執行董事、經理與公司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基于公司的委任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執行董事、經理有權解除其與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故公司執行董事、經理有權要求公司滌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記。四、公司變更登記雖系公司内部自治範圍,但公司在明知離職執行董事、經理多次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怠于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在此情況下,考慮到離職的執行董事、經理對此問題已無其他救濟途徑,為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賦予其司法救濟途徑。

有的法院基于以上理由直接支持原告的訴請,可以參考的案例有: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8魯1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決書,但有的法院還是本着有限幹預公司自治的原則,尚需具備以下一定的條件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訴請:一是,需有公司同意辦理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情況下,法院才直接判決公司限期履行辦理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在該期限内,公司可以依法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決議選出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參考的案例有: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2018)黑0109民初2578号民事判決書。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1041号民事判決書。二是,滌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予以支持,但訴請變更登記為他人的請求則不予支持。需要進一步向公司行使釋明權。鑒于具體由誰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項,公司未通過決議選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不能自行決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選,所以法院釋明在現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情況下,不選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将承擔法律風險,但公司拒不答複,也拒絕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所産生的法律後果由公司自行承擔,法院直接判決公司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可以參考的案例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14399号民事判決書。

(二)公司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公司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内容包括:“經登記為法定代表人的人不再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公司依法盡快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變更備案手續。”基于該決議的決定,已登記為法定代表人的人不再是公司的實際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此時,公司就不得以未選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為由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如果名義法定代表人起訴要求公司變更登記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參考的案例有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4913号民事判決書

上述實證案例對公司法實務的啟示有:

1、首先要明确的是,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執行董事、經理系基于公司的委任而産生的,雙方形成委托合同關系,一般情況下,當法定代表人成為執行董事、經理心中揮之不去的陰影時,都是公司拒絕作出有效的決議,拒絕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所以此時,執行董事、經理一定要發函解除雙方的委托關系,辭去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既然已經不是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繼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會名不正言不順。

2、其次,要求與公司徹底斷絕關系,也就是說,完全是公司的局外人,既不是公司股東、也不是公司員工,更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如果與公司還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不是你辭職後公司就得為你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

3、再次,既然與公司斷絕關系了,你就不得實際參與公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領取勞動報酬,不得享有公司為你繳納的社保。

4、最後,即使公司尚未作出有效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但已經作出決議決定你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諾或者同意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公司怠于登記則是違反法定的義務,在符合上述條件下,訴請變更公司登記則勝訴把握較大。

5、另外還需要注意,要與公司積極溝通,需窮盡一切救濟措施尚不能解決,則公司讓名義法定代表人成為“背鍋俠”或者“替罪羊”的主觀惡意顯現出來,即怠于或者拒絕辦理變更登記,顯然違反了誠信原則,法院考慮到你已經别無他法,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的情況下,就會主持正義,直接判決公司滌除登記。有些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沒有運用公司法賦予的權利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情況下,直接以已經辭職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的登記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總之,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法定代表人”夾雜着多少愛恨交加的情感,在享有權力和權利的同時,也意味着責任和風險。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尚需仔細斟酌後退之路,三思而後行,不能隻見新人笑,不見舊人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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