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泰州仲裁委員會
作者:楊生平
【案情簡介】
某項目公司與某裝備公司就某項目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了監理事項、監理期限、監理範圍等事項,後因監理費發生争議,某項目公司提請仲裁解決,請求被申請人某裝備公司給付監理費及利息損失100萬元。被申請人辯稱,案涉工程未取得相應的規劃許可,監理合同應當無效,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也未審計決算,支付監理費的條件尚未成就,請求駁回仲裁請求。
【争議焦點】
涉案監理合同是否有效?監理費是否達到支付條件?
【裁決結果】
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後十日内支付申請人監理費及逾期利息100萬元。
【案例解讀】
《民法典》第788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并不包括監理合同。監理合同性質屬于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應當按照委托法律關系進行審查。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反《城鄉規劃法》第38條、第40條的強制性規定,必然導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并不必然導緻監理行為無效,故對被申請人關于監理合同無效的抗辯,仲裁庭不予采納。雖然本案涉及的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但已向建設單位交付使用,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結語和建議】
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單位根據發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的建設工程技術标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對承包人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發包人對工程建設過程實施監督的專門活動。監理合同本質上屬于委托合同,因為與建設工程合同密切相關,且專業性較強,故歸入建設工程合同項下。為更好的履行合同,規避風險,建議委托人與監理人簽訂合同時,雙方加強對主要條款的審查,如監理工作包括正常工作(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酬金約定,合理确認監理合同條款。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