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執行異議包括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标的異議,由于執行強調效率,所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和次數有嚴格的限制。
一、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時間
1、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情形
(1)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标的的優先購買權的;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2)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違法;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沒有遵守的法定程序;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情形;執行标的系被執行人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2、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也就是說,即便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也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但是如果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執行終結措施有異議(如在沒有窮盡一切合法合理執行手段的前提下就終結執行),可以在執行終結之後提出。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在此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并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俗地講,就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同一執行行為的異議隻能提出一次(不服異議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二、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時間
1、可以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情形
如果案外人認為其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可以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
(1)案外人是執行标的的權利人
對于是否是執行标的的權利人的判斷方法:已登記的不動産,按照不動産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産,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産和其他動産,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其他财産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财産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2)金錢債權執行中,在執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案外人就有了另案生效法律文書
(3)案外人對執行标的享有物權期待權
(4)案外人對執行标的享有租賃權
(5)其他情形
2、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标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标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如果對執行标的的處分被撤銷或者被确認無效,執行标的被返還給被執行人,執行标的依法重新開始被執行,則在新的執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所提異議也隻有一次機會。
附交通運輸部東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海事測繪中心排除妨害糾紛其他執行案
案情簡介:關于測繪中心與顧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楊浦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滬0110民初6097号民事判決,判令顧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離涉案房屋并将該房屋返還給測繪中心。判決後,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滬02民終7498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後,因顧某某未履行該行為義務,權利人測繪中心向楊浦法院申請執行,内容為要求顧某某遷出涉案房屋。楊浦法院以(2016)滬0110執4671号立案受理。執行中,楊浦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至涉案房屋張貼(2016)滬0110執4671号公告,要求顧某某于同年5月4日之前遷出涉案房屋,若顧某某到期仍不履行,該院将依法強制執行。後因顧某某仍未履行房屋遷讓義務,楊浦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強制顧某某搬離涉案房屋,并将該房屋交付測繪中心,測繪中心于當日向楊浦法院确認案件已執行完畢。顧某某在本案異議審查中向楊浦法院确認,其于2017年4月26日當天即看到該院張貼的遷讓公告。楊浦法院于2017年年7月26日對涉案房屋強制遷讓時,顧某某在場,該院亦告知其個人物品存放地點,向其交付存放地點的鑰匙,并告知其限期取回及逾期不取回的法律後果。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17)滬0110執異64号】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或異議指向的執行标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楊浦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張貼強制遷讓公告,責令顧某某限期履行房屋遷讓義務,并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後果。但顧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案件執行完畢後方向楊浦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且執行依據已判令顧某某應履行涉案房屋的遷讓義務,現其仍以該房屋為其生活必需用房為由提出異議申請,實質涉及對執行依據的審查,亦不屬執行異議的審查範圍。據此裁定駁回顧某某的異議申請。
二審【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執複114号】本院認為,執行行為異議案件審查的内容是執行行為的合法性。現顧某某請求撤銷執行依據,并非執行異議、複議案件的審查範圍,其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顧某某自2017年4月24日即知曉楊浦法院将對其采取強制遷讓措施,但其在(2016)滬0110執4671号執行案的執行程序終結後才提出執行異議,已超出期限,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另外,(2016)滬0110執4671号執行案的執行依據的内容即為房屋遷讓和交付行為,楊浦法院自張貼遷讓公告之日至采取強制遷讓措施時已超過三個月,顧某某現以涉案房屋系其維持生活必需用房為由提出異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也不應支持。綜上,顧某某的複議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楊浦法院裁定駁回顧某某的異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顧某某的複議請求,維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0執異64号異議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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