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為強制措施中的一種。《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内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亦即,根據刑事案件經曆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的不同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分别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申請取保候審。
而對于羁押必要性審查,其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羁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羁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内将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羁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執行的依據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三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第五節設置了一節專門規定了“羁押必要性審查”。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審查的發生時間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屬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程序,而且系檢察院的專屬職責。
羁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如何啟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羁押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羁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羁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看守所根據在押人員身體狀況,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羁押必要性審查。”
亦即,羁押必要性審查的提起一般有三種途徑:
1、檢察院依職權主動審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
3、看守所建議。
顯然,第二種途徑的申請主體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主體是完全相同的,但是該提交取保候審申請還是羁押必要性審查申請,許多人卻混淆不清。
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應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至法院受理案件前,既可以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也可以申請羁押必要性審查。法院受理案件後,既可以向法院申請取保候審,也可以向檢察院申請羁押必要性審查。
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至法院受理案件前,因為無論申請取保候審還是羁押必要性審查,受理機關均為檢察院,那麼申請人提交哪種申請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呢?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四種可以取保候審的情形,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了四種檢察院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情形,而且第四種情形明确涵蓋了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第五百八十條規定了十三種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情形。
将《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條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可以取保候審的條件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八十條第(十二)項羁押必要性審查将有期徒刑具體限定在“一年以下”或者“宣告緩刑”。第五百七十九條第(四)項羁押必要性審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需不但符合取保候審條件,而且需滿足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收集固定的條件。仍以“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取保候審條件為例,如果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則可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八十條申請羁押必要性審查,如果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超過一年且不會宣告緩刑,但是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則可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七十九條申請羁押必要性審查。
總體而言,羁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更具體明确,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筆者認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至法院受理案件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檢察院申請羁押必要性審查更妥當一些。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