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屋經離婚協議分割歸一方所有,所有人對該房産享有的過戶請求權是否足以排除執行形成在後的金錢債權?
——鐘某與王某等執行異議糾紛案(二審/最高院)法律解析
【關鍵詞】
離婚财産分割糾紛 所有權變更登記 過戶請求權 執行異議 排除執行
【要點提示】
離婚協議約定訟争房産歸一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系解除時财産分配的約定,在房産辦理過戶登記之前,所有人享有的是将房産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在後形成的其他債權請求權在成立時間、内容、性質及發生根源等若幹方面存在不同,可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當事人信息】
原告: 鐘某(被上訴人)
被告:王某(上訴人)
林某
【案情簡介】
鐘某與林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記結婚。1996年7月22日,鐘某與林某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現雙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位于某地某房産(下稱“訴争房産”)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隻準居住,不準轉賣。”但林某遲遲未将房産變更登記至鐘某名下。
後在“王某與林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因王某向一審法院提出對林某的财産進行訴訟保全的申請,一審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林某所有的訴争房産。2011年12月15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林某應返還王某已支付的轉讓款750.681萬美元(合人民币5000萬元)。該民事判決生效後,王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執行裁定:繼續查封林某所有的訴争房産。
2013年12月5日,鐘某以訴争房産系其所有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對該房産的執行并解除對該房産的查封措施。
王某上訴,主張:訟争房産的物權應歸林某所有,請求法院繼續訟争房産的強制執行措施。
【法院判決】
【一審】:
停止對訟争房産的執行。
【二審】: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解析】
最高法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标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後綜合判斷,從而确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本案中,鐘某與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訟争房産歸鐘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系解除時财産分配的約定,在訴争房産辦理過戶登記之前,鐘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訟争房産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王某的請求權在成立時間、内容、性質及發生根源等若幹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首先,從成立時間上看,該請求權要遠遠早于王某因與林某股權轉讓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債權的成立時間盡管并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幹情形下對于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繼續履行的順序産生影響。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後的債權具有優先于鐘某成立在前的債權的結論。
第二,從内容上看,鐘某的請求權系針對訴争房屋的請求權,而王某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财産,訴争房屋隻是作為林某的責任财産成為王某的債權的一般擔保。在鐘某占有訴争房屋的前提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訟争房産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也應當優于王某的金錢債權。
第三,從性質上看,王某與林某之間的金錢債權,系林某與鐘某的婚姻關系解除後發生的,屬于林某的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訴争房屋實質上已經因鐘某與林某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林某的責任财産。因此,在王某與林某交易時以及最終形成金錢債權的過程中,訴争房産都未影響到林某的責任财産。在此意義上,鐘某的請求權即使排除王某債權的執行,也并未對王某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
第四,從發生的根源上看,訟争房産系鐘某與林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合法建造而産生的夫妻共同财産,在鐘某與林某婚姻關系解除之時約定訟争房産歸鐘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從功能上看,該房産具有為鐘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王某的金錢債權相比,鐘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綜上法院認為,基于鐘某與王某各自債權産生的時間、内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鐘某對訴争房産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訟争房産的執行。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标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産,按照不動産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産,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産和其他動産,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财産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财産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标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緻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财産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标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标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标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标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标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産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将标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