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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财産制背景下的法定補償請求權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一、夫妻約定财産制和法定财産制

夫妻之間的财産關系以法定财産制為原則,約定财産制為補充。在夫妻之間無書面的财産約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财産制。

1、夫妻法定财産制

所謂夫妻法定财産制,即夫妻之間沒有約定的前提下,根據法律的規定确定哪些财産歸夫妻共有,哪些财産歸夫妻一方享有。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産、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産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财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财産:(一)一方的婚前财産;(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财産;(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2、夫妻約定财産制

所謂夫妻約定财産制,即夫妻之間以書面的形式對于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财産的歸屬作出約定,這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原則,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并且根據約定大于法定的私法原則,在夫妻之間有關于财産歸屬約定的前提下,法定财産制就不再适用。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二、夫妻約定财産制背景下的法定補償請求權

《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對夫妻約定财産制的補充,即即便夫妻之間存在書面的财産歸屬的約定,在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背景下,也可以要求對方給予一定的補償。此外,夫妻雙方在簽訂财産歸屬的協議時可能存在不公平,非真實意思表示等情形而又很難撤銷協議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在雙方簽訂協議之後發生了一些雙方在簽訂協議的時候所不能預料到的情況,而雙方又不能通過新的協議對新的情況下雙方利益的平衡作出約定的情形。這樣,通過法定的補償請求權來彌補利益受損害一方,更能夠實現公平的法律後果。

附潘某與陳某甲離婚糾紛

案情簡介:原告潘某系四川人,1991年與被告陳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陳某乙(已參加工作),××××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産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5月、2008年11月、2009年11月提起離婚訴訟,均被本院判決不準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後,婚生子陳某乙由被告獨自撫養成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記信息表,本院(2007)姜溱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決書、(2008)姜溱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決書、(2009)姜溱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決書,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泰中民終字第0152号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裁判原文節選【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61号】本案的争議焦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否存在過錯?3、原告是否應當給予被告一定的經濟補償?

關于争議焦點1,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間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夫妻關系并未得到改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的規定,應确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關于争議焦點2,被告認為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有重大過錯,應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規定的情形,被告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予采信。若一審判決生效後被告收集到充分證據,其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内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關于争議焦點3,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原告與被告分居生活期間,婚生子陳某乙成年前的撫養教育義務由被告獨自完成,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間各自所得的财産歸各自保管、使用,故原告未能盡撫養教育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的規定,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補償費數額的問題,本院認為,應考慮原告的收入以及婚生子陳某乙生活地實際經濟狀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間,原告在江蘇省蘇州市從事化妝品生産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補償40000元。

綜上,本院對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進行綜合分析後,确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潘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二、原告潘某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補償被告陳某甲人民币40000元。

三、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享有和清償。

如未按本判決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上訴法院戶名:泰州市财政局,開戶行:農行,賬号: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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