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在《在異議期内沉默回應,不視為出品方同意宣發方增加宣發費的要約》一文中,筆者讨論了出品方未在宣發方指定的回複期内作出回複,不視為其同意變更宣發合同。但對其間的兩個問題,即宣發方是否有權設定異議期要求出品方必須在該異議期内作出回複,若不回複便視為同意?該設定是否有效?另外,出品方的沉默有何法律意義?擴而廣之,該問題可以轉化為:要約人是否有權要求受要約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内作出回複,逾期未作回複即為同意;受要約人的沉默不作為是否有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的效果。
首先,要約人有權在要約中要求受要約人在規定的時間内回複,但無權規定不回複便視為同意的法律效力。要約人對沉默法律效力的單方預先設定行為無效。主要的理由在于,該種限定有違合同自由的原則。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體現。而根據私法自治的精神,民事主體可根據自己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系,其享有行為自由,該自由在一般情形下不受方式的限制。而要約人在要約中限定回複期及不予回複的後果,将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受要約人,一方面無端增加受要約人的決策及溝通成本,另一方面,也是最為重要的是,其單方設定法律後果的行為剝奪了受要約人的意志自由,侵犯其私法自治的權益。
本文在兩種場合下讨論承諾的法律意義:合同訂立階段,承諾的價值是其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履行階段,承諾的作用在于決定變更合同的成立。
通說認為,承諾的方式有三種:明示、默示和沉默。我國《合同法》二十二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即是承諾的明示方式;該條“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的規定,則涉及到承諾的默示方式;沉默,是指受要約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反對。
普遍接受的準則是,沉默并非意思表示,不構成對要約的承諾。《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6條規定,“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構成承諾。”
當然,在特殊情形下,沉默可以作為意思表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六條規定,“不作為的默示隻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我國《民法總則》第140條第二款規定,“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所以,沉默作為意思表示的特殊情形有三:首先,法律直接規定沉默可作為意思表示,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另外規定的還有《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和二百三十六條。
其次,當事人對沉默的意義事先有明确的約定。較典型者如在影片聯合出品合同中約定,其他出品方在收到影片制作決算表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審核,若七日内無異議或疑義,視為對決算表之确認。此七日即為異議期,在七日内沉默則視為對決算表的确認同意。
最後,當事人之間有某種交易習慣,該交易習慣使當事人之間産生默契,并有合理信賴。如在影片聯合投資合同中,約定一方負責影片拍攝制作,并代為與主創團隊及攝制組簽訂勞務合同。但合同文本及簽訂前應經另一方确認。履行中,一方将合同文本發送給另一方,另一方若反對或有修改意見總會在七日内提出,而超過七日未有表示就是沒有意見。此即為雙方之間的合作習慣。若一方将合同文本發送給另一方後7日内未收到任何回複,該方遂簽訂合同。後另一方若再質疑該合同效力或追究該方責任,則無正當理由不能成立。當然,同法律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同,對交易習慣的認定較為複雜,應結合交易的整體環境綜合判定,因此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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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