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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不予處罰的适用情形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裡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如何準确理解和适用,才能保證行政執法的準确性?

一、關于該條第一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理解問題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是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定适用情形之ー。隻有同時滿足違法行為輕微、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三個條件,行政機關才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1.違法行為輕微。立法本身沒有對“違法行為輕微”進行概念界定和情形列舉,在執法實踐中既有賴于單行法律規範的進一步細化明确,也離不開行政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一般而言,判斷一個違法行為是否輕微,需要從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等幾個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從實踐操作的角度看,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違法行為單一且行為隻違反一個規定,而不是多個規定;二是沒有主觀故意,即當事人并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存在明顯正當的事由;三是涉案金額較少;等等。

2.及時糾正。對于“及時”的判斷,關鍵在于采取糾正措施時間節點的确定。及時糾正,即實施違法行為尚未造成危害後果時,及時采取糾正措施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是危害結果已經發生之後才積極采取措施及時糾正的,雖然能夠反映出當事人的主觀态度,但也隻能将其作為一個量罰因素予以考慮。

3.沒有造成危害後果。行政處罰通常并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構成要件,而是以行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為基礎。但是,某個違法行為所産生的危害後果通常能夠反映出該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這裡的關鍵在于,危害後果的範圍必須以違反行政法義務的行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護為标準,利益未受到法律保護,就沒有所謂的後果。例如,違法行為人在收到自然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前就已經自行糾正了違法行為,恢複了土地原狀,也就意味着先前被破壞的土地管理秩序已經得到恢複,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一般情況下,“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是需要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關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理解問題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其适用的前提除了同時符合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及時改正三個條件之外,還包括當事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系輕微違法行為。

1.初次違法。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第一次實施違法行為。如果當事人存在多次違法的情況,即便違法行為輕微、及時糾正且沒有危害後果,行政機關一般也不能不予行政處罰。

2.危害後果輕微。危害後果輕微是指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且已經造成了危害後果,隻不過這種危害後果相對較輕。

3.及時改正。是指當事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已經及時改正。

三、關于“當事人有證足以立明沒有主過錯”的理解問題

我國《刑法》采取的是嚴格的過錯歸責原則,主客觀相統一才能定罪量刑,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隻有證明被告人的不法行為是在故意或過失主觀狀态下實施的,才能依法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修訂後的《行政處罰法》适度借鑒了刑法犯罪理論,雖然仍堅持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但允許當事人可以提供其确實沒有主觀過錯的證據,以免除其本應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

1.當事人要主動收集自身沒有過錯的證據。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這一舉證責任在于當事人,不在行政機關,當事人隻有在行政程序中主動收集其自身沒有過錯的證據并提交給行政機關,才有可能不被行政處罰。當然,是否主動收集證據對于當事人而言是法定權利,其可以自行處分。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能夠收集到其沒有主觀過錯的證據但怠于收集的,而後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交其沒有主觀過錯的證據,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依法确定該證據是可以采信。

2.收集的證據應當達到足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程度。“足以證明”是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完全可以達到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程度,這樣的證據既可以是一個單獨的但具有關鍵性的證據,也可以是多個但相互關聯、能夠形證據鍊條的一組證據。

3.法律、行政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裡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如果明确規定當事人承擔行政處罰責任并不以其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的,不适用本條的規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條第1款規定:“公路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根據該規定,隻要公路客運車輛存在截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情況,即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四、關于主觀過錯是否屬于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問題

本法第2條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據該規定,原則上隻要當事人實施了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即應當給予以處罰,而不苛求其主觀要件。隻有在部分情況下,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需具有主觀過錯,才能給予行政處罰。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号牌的,依照本法第第90條規定予以處罰。”

“從構成要件上說,行政處罰不應當過多強調主觀要件。一方面,基于行政處罰在秩序維護等方面的特點,大部分行政處罰均以客觀違法行為作為核心要件,無論相對人有無主觀過錯,隻要客觀上違反了行政法律規範、都應給予行政處罰。另一方面,由于相對人的主觀方面需要更多的證據加以證明、而在搜集證據過程中,如果要求行政執法機關舉證證明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有故意或者過失的,這會加重行政執法機關的負擔。”但這并不意味着行政處罰采取完全的客觀歸責主義,對不具備可遣責性的行為也要進行行政處罰。事實上,從當事人違反了某種行政管理秩序、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客觀結果看,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也就是說,行政法律規範一般性地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于行政法規範的違反即可以認定其違反了客觀注意義務。

五、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六、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不等于“不予行政處罰”。前者賦予了行政機關以自由裁量權;後者屬于法定情形,行政機關一般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2.及時糾正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受到外在壓力下予以糾正。本着有利于當事人的解釋原則,對于輕微的違法行為,隻要其糾正後沒有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哪怕當事人是在“被迫”的主觀狀态下及時糾正的,也應當認為其是符合“及時糾正”這一規定的。
3.“首違不罰”僅适用于輕微違法行為,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等違法行為不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條文解讀與法律适用》 江必新 夏道虎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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