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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持續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受起訴期限限制

江西萍鄉中級法院(2019)贛03行初35号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對依申請情形下行政不作為的起訴期限作出了規定,但對于行政機關依職權履行法定職責情形下的起訴期限問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尚無明确規定。一般情況下,隻要行政機關依職權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機關即持續負擔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而消滅。

行政機關對其依職權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亦不因行政相對人的履行申請而轉變為依申請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也即此種情形并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起訴期限。

本案中,被告在雙方未能協商一緻的情況下,強行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集體土地上房屋,且怠于履行補償安置法定職責。因被告履行安置補償的職責一直存在,故被告關于原告起訴已過起訴期限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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