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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公司欠債”是指公司需承擔法律義務或責任,一般以金錢債務或責任最為常見。公司雖然有獨立的人格,其義務和責任一般獨立于其法定代表人的義務和責任。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對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情況很多。因此,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會想出更換法定代表人以規避自身法律責任的辦法。那麼,公司欠債後更換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就高枕無憂了?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公司的股東(雙重身份),所以往往看似是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實質上是股東在承擔責任。本文讨論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不考慮其因其公司股東身份而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
一、被執行人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擔的責任
1、被拘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規定,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财産調查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2、被罰款、拘留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産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3、被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4、被限制用公司的财産高消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産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遊、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财産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财産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仔細分析該條法律規定,尤其是該條的最後一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限制的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财産高消費,而不限制法定代表人用自己的财産高消費。
5、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刑法》第30條、31條的規定,公司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甚至是犯罪行為的,其法定代表人還可能承擔行政處分、罰款、刑事責任。
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構建誠信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2014年3月20日生效)第一條規定,信用懲戒對象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所有失信被執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的其他被執行人(以下統稱失信被執行人)。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時,即為被執行人本人;失信被執行人為單位時,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2017年05月01日生效)第六條規定,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齡、身份證号碼;(三)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号、執行案号、立案時間、執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隐私的其他事項。根據《備忘錄》的規定,被執行人是公司的,如果公司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也要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但是根據《若幹規定》的規定,如果被執行人是公司且公司被列為了失信被執行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隻是被記載在失信被執行人(公司)的相關信息中,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是失信被執行人。
二、變更了法定代表人是否還需要承擔責任?
從現在的法律規定來看,作為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發生了變更,原法定代表人(注:不考慮其是否是股東)一般就不需要承擔責任了,也不再受各種執行措施的限制。
但是,有些法院認為原法定代表人仍應承擔執行過程中的限制措施。如有些法院認為債權人申請執行後,被執行人(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法院有權對變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1)債權人申請執行後,向法院申請限制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法院認為法院有權限制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參考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執異字第86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執複議字第4号;(2)債權人申請執行後,且法院已決定限制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後,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法院認為法院有權繼續限制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參考案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黃浦執異字第4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執複議字第15号;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2013)長執異字第3号;
三、債權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預防和救濟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财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1、債權人在訴訟中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禁止被告(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
2、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禁止被執行人(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
對于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被執行人(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首先從法理上講,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是針對保全所做的規定,但是保全制度本身就是為了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後的執行,且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中的保全措施可以自動轉化為執行中的保全措施。因此,不論從立法目的的角度解釋,還是把執行解釋為包含訴訟保全,還是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都應當理解為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被執行人(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
司法實踐中,(1)多數法院支持執行中法院有權禁止被執行人(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如: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執1176-2;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執910号;臨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執3918号之一号;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執3765号之三;餘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執1127号之一;餘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執1173号;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執6267号;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3執異57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執複113号;如臯市人民法院(2016)蘇0682執2764号;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7)蘇0404執1991号(另案);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6)蘇0312執4636号;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6)蘇0404執1408号之二;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6)蘇0312執850号。
(2)也有一些法院認為執行中法院無權禁止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2執異140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執複98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執複字第00367号;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4執異258号。
附上海浩盛廣告有限公司等訴上海湯姆國際戶外傳媒有限公司執行案
案情簡介:上海浩盛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盛公司)、上海弘盛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盛公司)與湯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決,判令湯姆公司應向浩盛公司、弘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947,917元及相應的違約金。湯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33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湯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付款義務,浩盛公司、弘盛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作出限制出境決定書,限制被執行人湯姆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黃某出境。
黃某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解除對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理由為,其已于2010初從湯姆公司辭職,同年8月13日不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其與湯姆公司已毫無關系,對其采取限制出境執行措施,法律依據不足。
執行法院查明,黃某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間,擔任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裁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執異字第86号】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限制出境。因被執行人未自覺履行生效文書确定的義務,黃某作為時任被執行人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現黃某已不再擔任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該變更是在本案執行期間。故黃某提出的執行異議,不予支持。
複議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執複議字第4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黃某作為被執行人湯姆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有向執行法院如實報告被執行人湯姆公司資産、經營情況及協助法院執行的責任和義務。然黃某在本案立案執行後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故執行法院對黃某采取限制出境的執行措施,依法有據。黃某要求對其解除限制出境執行措施的複議申請,本院不予支持。申請執行人的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某的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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