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離婚的依據,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舉的五項之外,還應當判決離婚的情形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生效)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據該規定,以下五項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根據該規定,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所謂重婚,一般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屢教不改”,即如果雖有賭博、吸毒惡習但是已經改正的,不能作為離婚的法定依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關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生效)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随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确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根據從新原則,和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原則,應當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即應準予離婚。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确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确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附丁某與張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被告于1993年7月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1998年6月在澳大利亞生育一女名丁某某(DINGXX,外國籍)。現原告以訴稱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自願承擔本案的受理費及公告費。被告則未出庭應訴。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與被告長期分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護照、原告在北京長期租房的合同等,并表示其目前每月稅後收入為6-7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證明等證實,本院予以确認。
裁判原文節選【案号: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09号】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陳述,原、被告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長期在國内工作、生活,被告則帶女兒在國外或香港生活,原、被告間缺乏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溝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應準予離婚,現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離婚,可以認定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雙方女兒的撫養,原告表示分居期間女兒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據此原告同意女兒由被告撫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願給付子女撫養費1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不要求處理共同财産、債權債務,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自願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公告費,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丁某與被告張某(ZHANGXX)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女丁某某(DINGXX)由被告撫養,原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人民币1萬元至丁某某十八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人民币200元、公告費56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