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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内容競合時的裁判規則

​​來源: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譚濟坤

問題的提出

關于如何認定一份合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無效合同制度旨在維護公共利益,體現了國家意志的幹預,可撤銷合同制度旨在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和意志自由,體現了意思自治與合同自由,但是,法律在國家、社會、集體和個人之間進行選擇與平衡,難免出現競合之處,無效合同制度與可撤銷合同制度就存在内容上的競合,但法律并無相關适用規定,那麼,在實務中該如何更好的理解與适用相關法律規定呢?

實務案例分析

裁判案例(一):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解放碑支行與重慶誼德實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2)民二終字第73号】

案情簡介:

2003年12月10日,農行渝中支行與誼德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農行渝中支行向誼德公司分期發放中期其他項目貸款21276萬元,用途為借新收舊;誼德公司以其位于重慶市渝中區八一路及中華路交彙處“美食城”項目房産中部分房屋為本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後,農行渝中支行多次向誼德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無果。2006年9月20日,農行渝中支行通知誼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債權和抵押權一并轉移給農行解放碑支行。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以誼德公司非法占有為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并認定:2000年到2003年之間,誼德公司先後三次向農行朝天門支行申請貸款,并以“誼德美食城”房屋作抵押,誼德公司以“借新還舊”為用途向農行渝中支行貸款2.1276億元,用于償還前述三筆貸款,并以“誼德美食城”共計43158.72平方米房産為該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誼德公司在向農行渝中支行申請辦理貸款過程中篡改企業資産負債表,僞造房屋管理部門抵押登記注銷章,并向房屋登記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行賄,使已抵押登記的“誼德美食城”房産進行了重複抵押;誼德公司取得前述貸款後,将部分資金用于了“誼德美食城”項目,将部分資金轉移到衛承偉個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或投資的其他項目。

渝高院認為:因本案借款事實和抵押登記已被人民法院終審刑事裁定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誼德公司與農行渝中支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均無效。因農行解放碑支行是基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而請求歸還合同約定的借款本息和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利,與該院根據案件事實認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并不一緻,該院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對當事人進行了釋明,告知農行解放碑支行應當可以依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變更訴訟請求,但是農行解放碑支行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駁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解放碑支行的訴訟請求。

最高院認為:

農行渝中支行在與誼德公司簽訂2000年的貸款合同和2003年貸款合同時,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其并未參與誼德公司詐騙等不法行為,而是作為一個民事主體與之進行交易活動。從雙方之間的民事關系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并不必然導緻合同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的簽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不請求撤銷,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認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護農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的刑事判決已經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處理與刑事犯罪有交叉,誼德公司合同詐騙應該承擔刑事處罰,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應相應扣減農行解放碑支行通過相關刑事案件的追贓而取得的返還資金。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法律并不禁止重複抵押,抵押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如果在該抵押合同簽訂之前還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隻是影響農行解放碑支行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的執行順序。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決。

裁判案例(二):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通遼市科爾沁區支行與大連利豐海運集團有限公司、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萬通糧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法(2013)民二終字第136号】

案情簡介:

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間,農發行科爾沁支行作為貸款方,萬通糧油公司作為借款方,陸續簽訂了九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九份合同均約定借款種類為流轉糧食收購貸款,借款用途為收購玉米。九份合同共計借款金額2億元人民币,其中八份借款合同約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

利豐海運公司作為保證人與農發行科爾沁支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七條7.3款約定“非因債權人過錯而導緻本合同無效的,保證人應當在本合同約定的保證擔保範圍内賠償債權人全部損失”,第八條8.3款約定“本合同獨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如主合同無效,則保證人對于債務人因歸還主債權本息和賠償損失而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的擔保方式為抵押擔保,萬通糧油公司與農發行科爾沁支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财産為萬通糧油公司的機器設備,并進行了抵押登記。在該《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十一條11.3款和第十二條12.3款亦做出與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七條7.3款、第八條8.3款類似的約定。經刑事偵查,檢察機關以萬通糧油公司和陳培祿為被告,以涉嫌合同詐騙罪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萬通糧油公司及陳培祿構成騙取貸款罪,并判處了相應刑罰。

蒙高院認為:

萬通糧油公司因實施了以欺騙方法獲取貸款并牟利的行為,而被刑事判決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該行為在民事上亦應評價為無效行為,故本案所涉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另一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應為無效合同。萬通糧油公司基于犯罪行為,在承擔刑事責任後,民事上對合同無效亦負有全部過錯責任,還應承擔返還貸款并賠償農發行科爾沁支行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為主、從合同關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關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十一條11.3款和第十二條12.3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七條7.3款、第八條8.3款的約定屬獨立擔保條款,違背了我國擔保法律制度中關于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系主從關系的立法原則,不應當具有使擔保合同獨立于主合同而單獨有效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利豐海運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應當為萬通糧油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關于萬通糧油公司與農發行科爾沁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在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後,農發行科爾沁支行因此不能享有相應的抵押物權,其要求行使抵押物優先受償權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最高院認為:

從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看,萬通糧油公司為了在農發行科爾沁支行成功申請貸款,陳培祿指使其公司财務人員将财務賬目進行調整,向農發行科爾沁支行提供了虛假财務報表,騙取了農發行科爾沁支行的貸款。而農發行科爾沁支行在與萬通糧油公司簽訂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時,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其并未參與萬通糧油公司騙取貸款等不法行為。因此,從本案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農發行科爾沁支行屬被欺詐一方,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農發行科爾沁支行對合同享有撤銷權,然而,其并未主張撤銷,故本案所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應為有效合同。原審判決認定上述合同無效屬适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實務經驗總結

1、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會因被确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在法律後果上具有同一性。但二者之間也存在明顯的區别:(1)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将是否主張合同撤銷的權利留給當事人,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的确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前仍是有效的,無效合同則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3)撤銷權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過法定的期限便喪失撤銷權利,但無效合同因其自始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問題。

2.裁判規則趨勢分析

我國合同效力制度變化的總體趨勢是,意思自治原則越來越發揮出實際效能,公序良俗原則越來越定位合理,鼓勵交易原則越來越落到實處,無效的範圍逐漸縮小。通過對上述司法案例分析可探究,司法實踐中亦改變過去普遍存在的動辄宣告合同無效的傾向,在不違反法律效力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盡量避免将合同解釋為無效,應将合同效力的決定權交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就上述司法案例而言,由于合同一方當事人通過欺詐的方式,騙取另一方當事人(銀行)貸款,銀行實際為利益受損害方,如果應受保護的一方,因已有某項救濟方法(無效),而不能行使其他救濟方法(撤銷),緻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與期待利益無從實現,從法律效果來看實屬怪誕且不合理。合同被宣告無效與合同被撤銷對于保護其權益有着重大的差異,如果直接按合同無效處理,隻能要求欺詐方返還産出、恢複原狀、賠償損失;如果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受害方即可主張撤銷合同,也可主張不撤銷合同,主張撤銷合同的使合同歸于無效,不主張撤銷合同的,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欺詐方承擔違約責任,從而實現自己的合同目的,獲得期待利益。在堅持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與原則的前提條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競合的問題時,堅持盡可能的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更有利于保護交易與受害方權益的角度選擇處理方式,盡量避免動辄将合同解釋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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