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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鵬:虛假訴訟罪的9大無罪辯點(1500篇案例研究)

田鵬:虛假訴訟罪的9大無罪辯點(1500篇案例研究)

田鵬律師 北京市尚權(深圳)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刑民行交叉案件研究與辯護部主任

近年來,随着法治觀念的不斷增強,訴訟(打官司)日益成為公民或法人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權益的主要途徑。與此同時,為牟取不當利益,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訴訟的行為也逐年增多。鑒于此,為加強對虛假訴訟行為的懲治力度,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内容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同時頒布施行《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确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此罪罪名為“虛假訴訟罪。”該罪名的确定,對打擊虛假訴訟行為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然而,司法實踐中的裁判案例依然亂象橫生、同案不同判問題依然突出。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8年9月26日,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對虛假訴訟行為的入罪标準、量刑尺度、罪數形态等問題均作了較為明确的規定。然,我國民事法方面針對虛假訴訟行為設計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不在少數。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從以上條文規定可知,刑事法學領域中的“虛假訴訟罪”與民事領域中的“虛假訴訟”明顯存在區别。若一律将虛假訴訟行為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則會導緻上述民事法律規定被束之高閣,無從适用。

鑒于此,本文以“虛假訴訟罪、無罪”等關鍵詞,設定時間範圍,變換不同的關鍵詞組合,檢索到有研究價值的刑事案件1209篇、民事案件324篇。詳盡梳理近三年此類案件無罪判決書與不起訴決定書之裁判規律、裁判觀點,結合《解釋》及本罪相關權威解讀,總結歸納出如下9大無罪辯護要點,以期為虛假訴訟罪的刑事辯護困境提供借鑒意義。

一、行為人依法享有訴權的,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案例一:林某虛假訴訟案【案号:(2019)桂1031刑初190号】

2014年底,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借款人民币15萬元,收到借款後,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出具借款金額為人民币15萬元借條一張,約定2015年12月31日歸還。

2015年10月26日,因梁某無力還款,被告人林某便要求梁某重新出具一張借條,出具新借條時,梁某在借條上注明此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續借,并将借款金額變更為人民币20.4萬元(原借款本金15萬元+年利息15萬元×36%=20.4萬元),并約定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歸還。重新出具借條後,梁某要求被告人林某自行将原借條銷毀,但被告人林某并沒有銷毀原借條。

事後,被告人林某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實的梁某出具的借款金額為15萬元和人民币20.4萬元的兩張借條,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審理後,判決梁某償還被告人林某本金20.4萬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公訴機關認為,林某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法院經審理認定:“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完全沒有依據、僅靠自己的主觀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關系從無到有。如果行為人依法享有訴權,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實,也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本案中,梁某在金額為20.4萬元那張借條上簽字是梁某自願的,該份借條不是被告人林某僞造的。被告人林小盼的行為不符合《解釋》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小盼犯虛假訴訟罪不成立。梁某出具給被告人林小盼的第二張借條即金額為20.4萬元的借條是否實際發生借貸關系,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刑事訴訟不應當介入民事糾紛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問題進行認定。

二、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的,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案例二:王某虛假訴訟案【案号:(2019)黑1221刑初32号】

2012年,劉某在被告人王某處借款人民币5萬元,雙方約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讓劉某出具了本息共計8萬元的借據,并将劉某的工資卡押在王某處。

2013至2015年2月16日,劉某共償還王某現金39900元。在此期間,王某在劉某工資卡中支取現金共計395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将劉某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兩張收據拿走,并将自己書寫的“劉某賬”的賬單交給劉某。後王某、劉某因8萬元欠款是否需要償付利息發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以劉某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訴訟過程中,王某隐瞞了劉某已經歸還39900元現款的事實,并在庭審過程中對劉某提交給法庭的王某手寫“劉某賬”的賬單予以否認,導緻人民法院的判決出現偏差。案件判決後,法院向劉某下達了執行通知書。随後劉某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兩筆将判決的款項還清。經鑒定:“劉某賬”的賬單筆迹系王某本人書寫。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其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王某與劉某之間因民間借貸而産生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又因償還借款數額産生民事糾紛,在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方面均不具有虛假性。在訴訟過程中,王某雖然隐瞞了劉某償還借款39900元的事實,但劉某承認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償還,王某沒有隐瞞債務全部清償的事實,不符合捏造的事實的情形。故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根據《理解與适用》,所謂虛假訴訟,重點是其中“訴”的虛假性——無中生有,如果行為人與他人之間确實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則其依法享有訴權,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實,亦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否則不符合立法原意。

三、行為人虛構法律糾紛,但有正當的事實基礎的,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案例三:胡某某虛假訴訟案【案号:蔚檢刑不訴〔2021〕66号】

2019年初,胡某某借名義上幫窦某某辦貸款的時機,提出要求窦某某夫妻支付之前200萬欠款的官司中法院判決裡沒有支持的1.5分月息,窦某某夫妻為了能讓胡某某順利幫忙完成貸款事宜,同意将該部分利息繼續支付給胡某某。因窦某某夫妻無錢支付,胡某某要求窦某某夫妻寫下四張共計30萬元的借條,借款時間分别寫2018年的不同日期。

2019年2月12日胡某某向涿鹿縣人民法院提起關于這30萬元的民事訴訟,并向法院出具該四張借條。2019年2月14日涿鹿縣人民法院調解決定,由窦某某夫妻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償還胡某某30萬元,并由窦某某夫妻支付訴訟費2900元。

公安機關認為,胡某某與窦某某夫妻惡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關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緻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幹擾正常司法活動,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檢察院審查認為,窦某某夫妻給胡某某寫四張共計30萬元借條是有前因的,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即窦某某、蔔某某未給胡某某部分利息,也是胡某某幫忙辦貸款的好處費。不是無中生有,不屬于捏造債權債務關系。在胡某某答應幫忙辦貸款的前提下,窦某某、蔔某某同意給胡某某寫30萬元借條,雙方達成了意思合意。蔔某某的行為,不屬于捏造事實,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四、行為人通過僞造證據的方式誇大補償數額的,不成立虛假訴訟罪

案例四:王某、趙某虛假訴訟案【案号:奈檢一部刑不訴〔2021〕Z17号】

2007年,王某借用A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築資質,開發B小區,涉及征遷的趙某所有的房屋建築面積91.6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面積230平方米。2007年4月,王某與趙某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約定拆遷範圍内有商業房屋三間,建築面積91.6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積230平方米。

2008年4月25日,趙某與王某串通僞造了一份虛假的《房屋拆遷補償合同》内容為:王某補償趙某C小區臨街一層及地下一層的商鋪,面積各230平方米,共計460平方米。

2008年11月7日,趙某持該份虛假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某及A房地産公司履行該合同;經人民法院判決:王某與趙某于2008年4月25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約定将C小區臨街一層商業樓、位置為一層從東向西第1、2、3間和同位置地下室交付給趙某。公安機關認為,王某與趙某二人惡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關系,誇大補償金額,并以捏造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其行為成立虛假訴訟罪。

檢察院經審查認定,王某與趙某以真實存在的拆遷補償為前提,通過僞造虛假拆遷補償合同擴大補償數額提起民事訴訟,從而獲得非法利益的行為不屬于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的行為,二人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五、行為人被駁回起訴+沒有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失,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案例五:王某虛假訴訟案【案号:(2018)豫1421刑初22号】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以兒子霍某的名義将購買飼料的預存款8萬元交至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王某陸續将購買飼料的預存款8萬元及相關利息全部領走并寫有領條,但該公司未将相關收據收回。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捏造A公司未歸還其8萬元及相關利息的事實,拿着收據以其兒子霍某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A公司及法人李錦,2017年2月17日,法院因此立案并審理後,于同年8月2日裁定駁回起訴。

辯護人提出,虛假訴訟罪是結果犯,不是行為犯。要成立該罪,需要具備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後果。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沒有造成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某參與了該起民事訴訟,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霍某的訴訟請求被法院判決駁回起訴,沒有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失,據此認定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六、行為人不是涉案民事訴訟的原告或第三人,不成立虛假訴訟罪

案例六:王某虛假訴訟案【案号:(2019)蘇1023刑初483号】

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公司經理王某多次向他人借款,向他人借款時,要求借款人注明債權人為韓某,并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在借條上加蓋王某公司印章,将王某公司變成借款的擔保單位。債權到期後,韓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将王某公司列為被告,法院受案後開庭審理。

事後,王某公司債權債務清收工作組在工作中發現向公安機關報案。公訴機關認為,該案中,王某實施了捏造事實的行為,緻使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構成虛假訴訟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構成虛假訴訟罪。據此可知,該罪的主體應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法院經審理認,王某并非涉案民事訴訟的原告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不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不符合虛假訴訟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因此,不應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七、行為人基于錯誤認識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案例七:楊某等虛假訴訟案【案号:(2019)魯11刑終43号】

楊某因其經營的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讓其妹妹陳某幫忙從銀行貸款300萬。陳某聯系了村鎮銀行某支行的行長甲,得知需要購銷合同,銀行才能貸款。陳某與甲商議後,安排公司的會計乙僞造了A公司和B公司的購銷合同,根據銀行要求準備相關貸款資料。乙将貸款手續提交給銀行後,2015年1月26日,300萬銀行貸款發放下來,受托支付至B公司賬戶。當日,B公司财務人員根據陳某與甲、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三人事先商議的結果,将該300萬元轉賬至龐某的賬戶。該款至今未能歸還銀行。

另查明,楊某委托陳某向B公司催要該300萬款項未果,遂向法院對B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返還A公司已支付的貸款300萬元以及利息,并同時向該院提出财産保全申請,後該院裁定将B公司名下的财産予以查封。再查明,楊某、陳某均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楊某到案後始終不認可其明知購銷合同是虛假的。陳某到案後基本如實供述幫楊某聯系貸款,用于A公司的資金周轉,安排财務汪某編造購銷合同,從銀行騙取貸款300萬的基本犯罪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楊某以公司名義從銀行騙取貸款300萬後,并未實際收到該貸款,其委托陳某向受托支付的B公司催要該300萬款項未果,遂向人民法院對B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該公司法人肖某返還300萬元以及利息,并同時向該院提出财産保全申請,系基于錯誤認識,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原審被告人楊某具有虛假訴訟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八、虛假訴訟的行為發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案例八:張某虛假訴訟案【案号 :寬檢刑不訴〔2021〕35号】

張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日,A公司與李某簽訂了《承包協議書》,約定将A公司采石場承包給李某經營,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1月5日,孫某某出資入股A公司,其持有該公司51%的股份,對公司實行控股經營,并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同日,孫某某代表A公司與李某簽訂《加工承包協議書》,協議規定:A公司将石灰石礦山承包給李某開采,按每噸12元價格支付礦石開采費用,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2009年8月9日,孫某某代表A公司與李某簽訂《終止合同協議書》,協議規定:雙方自願同意終止《加工承包協議書》,合同終止前,A公司應支付李某加工費用按原協議執行。2009年10月28日,孫某某與A公司簽訂了《解除入股合同協議書》, 2009年10月28日起,A公司租賃給魏某某經營。

2014年5月18日,李某因生産加工石灰石時墊資和加工費的問題向法院起訴A公司,并追加孫某某為被告,要求按照2008年4月1日《承包協議書》給付其合同約定承包期間貨款及利息。在法院審理期間,李某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且有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某”簽名、蓋印A公司公章的《證明》,内容為李某承包A礦山公司協議至2012年12月31日止。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據此證明判決孫某某給付李某貨款1018639.40元。後孫某某上訴,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法院對孫某某執行判決。經鑒定,《證明》簽字處“張某”與張某筆迹是同一人所寫。

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李某行為構成虛假訴訟,但其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行為至2015年3月18日二審判決已實施終了,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實行,即虛假訴訟罪于2015年11月1日增設實施,之前刑法并不認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對罪名增設之前行為無溯及力,故李某不構成刑事犯罪。

九、同時具備《解釋》第九條規定的四種犯罪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不起訴、免于刑事處罰或從寬處罰

案例九:吳某虛假訴訟案【案号:屯檢刑不訴〔2021〕22号】

2018年6月起,被不起訴人吳某和胡某某同時建房,期間胡某某為吳某墊付費用人民币3.6463萬元。2019年10月22日,吳某與胡某某僞造被不起訴人吳某因生意周轉資金困難2018年3月25日借胡某某19萬元的虛假借條,當日胡某某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錯誤确認被不起訴人吳某欠被胡某某19萬元。因被不起訴人吳某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民事調解書标的額。2019年11月5日,法院執行劃撥被不起訴人吳某個人公積金賬戶存款19.2750萬元,其中19萬元退還至胡某某的個人賬戶,胡某某扣除吳某的欠款等費用後将餘款13.4857萬元交付給吳某。案發後,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做出民事判決書,撤銷原先的民事調解書,吳某接受人民法院的處理決定,并繳納1萬元的罰款,并退贓19萬元。

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吳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罪。但吳某為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願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甲不起訴。

……

綜上,田鵬律師認為,要精準把握司法實踐的脈搏,找準司法實踐的類案困境與出路,必須深入研究類案裁判規律,全面統計分析類案裁判觀點,細緻打撈案例數據庫中的典型案例,作出精準的數據統計論證,結合立法精神、司法解釋、經驗法則等,方能理清虛假訴訟行為的刑事犯罪與民事不法之界限,歸納出無罪辯護的核心突破口,以求在類案辯護中“精準切入、藥到病除”。以上裁判觀點的歸納與提煉,供法律人在司法實踐中作為疑難病竈的“解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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