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的重要事實涉嫌犯罪的,依法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實踐中公安機關是主要的偵查機關)處理,對此,實務界幾乎沒有争議,但在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時的具體操作方面,實踐中做法不一,亟待統一和規範。
一、僅裁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該做法看似把複雜問題簡單化了,即回避了這類裁定能否上訴的問題,但錯誤性也是最突出的。該做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的規定,民事案件的法定結案方式隻能用判決、調解或者裁定的方式,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并沒有把“移送”單獨規定為裁定适用的範圍和單獨的裁定事項。如果僅在裁定書中載明“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那麼嚴格而言該裁定書就無法作為結案文書終止該案件的審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的該錯誤做法被忽視了。同時,隻裁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而不表明民事處理上的态度,則公安機關經審查決定不予刑事立案後應作何處理走向不明。隻有同時裁定“駁回起訴”,才意味着刑事不予立案後,可重新起訴和民事立案。故實踐中“移送”一般隻能依附于其他法定的裁定事項,通常依附于駁回起訴。至于實踐中還有少量存在的用“通知”“函”等法外形式移送公安機關并在民事上結案處理的做法,更是于法無據。
案件移送函,通常是指行政機關在立案或者查辦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的職權、級别或地域管轄範圍,依法移送給其他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時制作的法律文書。以案件移送函的方式移送案件,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這種做法過于随意,不夠正式。另一方面,由于移送函是内部移送的法律文書,通常不需要向當事人送達,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知情權,違背了司法公開原則。
二、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交代上訴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這是實踐中最接近正确做法的裁定方式,這種做法從形式上看符合民事案件結案的法定形式,避免了前述第一種做法的錯誤,又在表面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即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故該做法成為了實踐中最常見的做法。該做法的弊端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嚴重背離了該裁定追求案件處理效率的初衷,導緻該類案件幾乎一律提起上訴,給了一方當事人濫用訴權和拖延訴訟的機會;二是這種裁定實質上使“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成為廢棄的裁定事項,當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并“指令審理”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初衷将無從談起。
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并寫明“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筆者認為這是既合乎程序法規定,又合乎裁判文書制作規範,同時最具有法律強制效力的做法。并且,适當限制當事人的上訴權,符合訴訟效益原則,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和通過上訴拖延訴訟時間。民訴法中之所以規定了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是因為駁回起訴系就個案否定當事人的訴權,并給予其上訴的權利作為救濟。而移送偵查的裁定中,法院并未永久地剝奪其訴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可見,對于移送偵查的案件,訴權隻是因為特定事項而出現暫時性的阻卻,而非永久地剝奪其訴權。當公安機關偵查後發現沒有犯罪事實的,法院仍然可以繼續審理。當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的,說明該案原本就不應當适用民事程序進行處理。
在移送偵查時适用裁定予以駁回起訴并明确“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與民事訴訟法中單純意義上的駁回起訴并給予上訴權并不矛盾,而屬于一種例外情況。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上駁回起訴并給予上訴權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而移送偵查這種例外情況是有條件地暫時性限制當事人訴權,實質上并未最終剝奪上訴權。此外,一審過程中,部分當事人會申請保全。如果交代了上訴權,一審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的效力就會處于不确定狀态;如果在當事人上訴之後應一方請求而解封,則有可能導緻當事人的權益受損。如果不給予上訴權,則以上疑慮會自然消解。不給予上訴權而徑行移送公安機關後,因為未經過上級法院審理,則一審保全裁定仍然可以處于生效狀态,如果經公安機關偵查發現不構成犯罪,由原審法院重新立案後,則原保全裁定的效力得以延續。
三、需要做好相關配套工作,以增強民事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機關時的操作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印發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範》中沒有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的裁定書的樣式,實屬遺憾,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制定該裁定文書樣式,以統一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做法。其次,就目前的絕大多數移送裁定書來看,裁定書中的移送理由往往過于籠統、含糊,在審理環節法官根據已有的事實和證據對于涉嫌罪名的認識、對于主要案件事實的描述、對于超出民事審判範圍而涉嫌觸犯刑法的關鍵之處等重要事項,往往語焉不詳,導緻裁定書的專業性、權威性和可執行性大打折扣,對指導公安機關開展偵查工作的價值不大,這一方面需要改進和加強。第三,公安機關将案件正常退回後,人民法院應如何作進一步處理,是否應當重新立案,重新立案的話是由當事人申請還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為之,實踐中做法不一,且在程序操作上不夠透明,很容易引起當事人不滿。筆者認為應當由公安機關将不予刑事立案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告知其有權選擇是否重新到法院起訴,并将該書面決定抄送原移送法院。通知當事人并由其自己決定是否重新起訴的做法,不僅遵循了當事人的權利自治原則,而且可以避免法院直接依職權立案所導緻的尴尬,因為有些當事人經過了公安機關的“初步審查”之後,可能會認為已無勝訴可能或已無起訴的必要,從而自動放棄訴訟。最後,移送公安機關的裁定書的法條依據貧乏,目前引用最多的條款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即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該條款過于陳舊,其中的“經濟糾紛”等措辭已明顯不合乎當下的司法情勢,且效力等級較低,缺乏權威性。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訴法的司法解釋中增設條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的重要事實涉嫌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處理。該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