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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後又撤訴是否會導緻訴訟時效中斷

2013-05-0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鄭淑梅
  [案情]

  張某由于資金周轉困難,于2009年8月17日向王某某借款1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0年8月16日。由于未在約定還款期限内償還借款,王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将張某起訴至法院。3月19日,法院向被告張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同年3月25日,原告來到法院,稱自己已與被告協商,被告已同意還他錢,遂申請撤訴,當日法院作出了準許撤訴的裁定。2013年1月23日因為張某仍未還錢,王某某再次來到法院起訴。

  [争議]

  第一種觀點是起訴後又撤訴的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因為起訴表明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事實,即使撤訴也僅是放棄公力的救濟,其真實的請求意思并未因撤訴而自動消失。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因此,權利人起訴後又撤訴,表明當事人已經提起訴訟。因而,起訴後又撤訴的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第二種觀點是起訴後又撤訴的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因為權利人起訴後又自動撤訴,表明了他放棄了對請求權的行使,即不行使權利,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是權利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根據法理和民事訴訟法上“訴的撤回,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權利人起訴後又撤訴的不能發生起訴的法律後果,可視為權利人沒有起訴。因此,起訴後又撤訴的,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即“提起訴訟”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法定情形之一。法律對提起訴訟沒有作任何限制性規定,沒有附加任何條件和訴訟階段上的要求;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隻有提起訴訟後沒有撤回起訴或被按撤訴處理才算是“提起訴訟”。因此,對當事人提起訴訟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理解,不能附加任何條件和限制。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又撤訴,不能因之後的撤訴而否定之前的起訴。當事人的撤訴行為也不可能溯及已經形成客觀事實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釋明确規定了提起訴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從該條内容可以看出,權利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的,由于其請求保護權利的對象為法院,故隻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或者口頭起訴,就應認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權利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當事人對自己所欲主張的權利即擁有了新的訴訟時效期間。而此後無論法院是否已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等文書,還是當事人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都不影響已經産生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釋規定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斷”,更符合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可見隻要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論之後是否發生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都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

  第三,當事人起訴後又撤訴導緻訴訟時效中斷,做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誠實信用原則是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債務人理應依法、依約履行債務。在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或者因客觀障礙無法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法律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制度,以阻卻訴訟期間的繼續計算,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同時,訴訟時效制度也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禁止權利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進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但實質并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随意否定權利本身,違反依約履行義務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基礎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義務人的理解的情形,應做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不能偏于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對權利人進行限制,而縱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甚至是惡意逃債的不誠信行為;更不能濫用訴訟時效制度,使訴訟時效制度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

  本案中,王某某在訴訟時效期間向法院起訴,證明其主觀上沒有放棄權利的意思,客觀上采取了“起訴”這一積極措施,同時已向被告張某送達了訴狀副本,視為王某某已通過法院向張某提出了要求,符合向“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因此,可以認為王某某起訴後撤訴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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