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期
撤訴能否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觀點集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三種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訴訟、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從此可見,提起訴訟是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也作了明确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但是,依據民訴法法理,撤回起訴的,視為未起訴。
二、 訴訟時效的制度基礎
訴訟時效的制度功能在于:
1、俗話說,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人睡眠的人,訴訟時效首要目的就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2、維護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穩定,鞏固已形成的法律關系,防止任意興訟;
3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及時解決糾紛,避免舉證困難,減輕法院負擔。
二、 撤訴的類型與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中,撤訴的類型主要有:
1、原告申請撤訴;
2、原告或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撤訴;
3、原告或上訴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視為撤訴;
4、違反訴訟費交納規定。
提起訴訟之所以能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其原因在于當事人在積極的行使權利,但是,能否反推當事人撤訴,便是放棄對權利行使,如此情況下,如果支持訴訟時效中斷的觀點,是否與訴訟時效的制度基礎相悖?
需要明确的是,實踐中,撤訴的原因很多,對于申請撤訴,當事人可能是基于管轄錯誤撤回起訴,以便可以盡快進入正确的訴訟中,此時,撤訴反而是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的結果。
如在趙延軍與李法柱、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案【(2016)豫11民終813号】中,
2011年9月19日開始計算兩年訴訟時效。2013年5月,原告趙某甲以李法柱為被告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2013年12月開庭時李法柱提供的地址在漯河市郾城區,趙某甲撤訴後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郾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對于視為撤訴的,如未按時交納訴訟費或者按時出庭,可能基于自身過失遺忘所緻,并非一律皆是放棄行使權利的原因,訴訟時效的目的在于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尊重現行秩序,并非是為了給權利人設定義務,如若當事人基于過失而被撤訴,緻使債權淪為自然債權,明顯有懲戒權利人而張揚不誠信者的嫌疑。
對于撤訴是否能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如若一元化、一刀切的簡單粗暴的方式進行處理,将導緻大量實體不公并與訴訟時效目的不符的判決。
三、撤訴能否中斷訴訟時效的學說與評析
撤訴能否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理論界有以下三種學說:
1、肯定說。認為起訴行為一旦完成,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實體性效果,這是對法條“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字面解釋的結果,也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符合當訴訟時效是否經過存疑時,應該做有利權利人的解釋的目的。
2、 否定說。該學說基于程序法的撤訴視為從未起訴,不産生訴訟效果的法理進行分析,認為撤訴行為導緻因起訴而産生的法律效力一并歸為消滅。雙方的權利義務狀态均回到起訴之前,因而不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3、 折中說。 撤訴視為未起訴,因起訴而中斷的時效不再中斷,但若起訴狀副本已送達義務人,則發生請求的中斷效力。
針對折中說,該說混淆了因提起訴訟導緻訴訟時效中斷與權利人提出要求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兩種事由。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法院已經進行送達,此時撤訴的,訴訟時效中斷當無疑義。此時訴訟時效中斷并非基于提起訴訟,而在于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的權利,而法院送達程序隻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一種媒介。
該觀點也被2011年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号)吸收。該紀要第64條規定:
當事人起訴後又撤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訴處理,不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起訴後起訴狀已送達相對人後又撤訴或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訴訟時效于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中斷。
在《審判監督指導》2012年第2輯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認為,
撤訴是當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訴訟行為,其能否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以權利人的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到義務人作為判斷标準為宜。
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4輯中[2008年版,但已被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收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
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反訴本身,請求權的意思隻是到達了法院,法院不是請求權的相對人,隻是實現請求權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經法定程序到達相對人時,不能視為當事人已經行使了請求權[引用1,對此筆者不贊同,混淆了私立救濟與公力救濟]。當法院已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訴狀後,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義務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已非起訴,而是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隻是這種主張是通過法院送達的。
對于撤訴能否導緻訴訟時效中斷,大多混淆了因提起訴訟導緻訴訟時效中斷與權利人提出要求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兩種事由。如若以是否送達作為撤訴是否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判斷依據,實則已經脫離了今天筆者探讨的範圍。提起訴訟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法理如若是基于權利人通過法院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法院隻是主張權利的媒介,于此,訴訟時效中斷的節點應當是送達之時,而不是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時。
提起訴訟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的公力救濟與權利人提出要求導緻訴訟時效中斷私立救濟的法理不同。
對于引用1的觀點,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之時已被否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第224-226頁]。
對于提起訴訟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請求”,是指向人民法院為裁判上的請求,而非“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這一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所指的私力的請求,兩者請求的對象不同。前者的請求對象為法院,後者的請求對象為義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
四、撤訴能否中斷訴訟時效實踐争議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12号《關于四川高院請示長沙鐵路天群實業公司貿易部與四川鑫達實業有限公司返還代收貨款一案如何适用(民)〔1990〕3号批複中“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複函》中認為:
向法院起訴,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撤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若幹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
“……(2)起訴後又撤訴的,是權利人撤回其于訴訟上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或放棄其于訴訟上尋求法院裁判的強制力保護其權利的意思表示,應視為未起訴,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訴訟時效若幹問題》規定:
“以下情況視為時效中斷:1.起訴後又撤訴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如因案件受理費、起訴狀、管轄權、訴訟主體不适格等未立案、起訴狀亦未送達給債務人,不視為訴訟時效中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讨論紀要》第9條規定:
“訴訟時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斷:(1)債權人起訴後又撤訴的;
對于實踐判例也不統一。
支持撤訴産生中斷的案例如:
深圳市中院(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661号二審判決認為:
原告在時效期間内向法院提起訴訟,證明其主觀上沒有放棄權利的意思,客觀上也進行了起訴的行為,隻是因為未繳納訴訟費的原因被按照撤訴處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在2011年12月的起訴行為,具有時效中斷的效力。
但同時也應當清楚認識到,如若為繳費非基于權利人自身過失,而是基于放棄行使權利,則不應當支持中斷訴訟時效[可參見《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4輯]。
在祁文宏、曾凡惠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兩案南岸區法院确認收到訴狀的時間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體明的起訴最終因其未按期繳納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但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不支持撤訴産生中斷的案例如:
在龍景智與楊明智、葛凱文買賣合同糾紛一審中[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2民初字28号],法院認為:
龍景智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訴訟後又撤訴,因未送達楊明智、葛凱文,不導緻訴訟時效期間發生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法律後果。
五、綜述
筆者認為,撤訴後起訴是否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需實質上區分撤訴的理由,對于權利人撤訴并非基于怠于行使權利者,應當認可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