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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不起訴案例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有效辯點

從不起訴案例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有效辯點

何觀舒:經濟犯罪辯護律師、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規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号)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确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何律師在12309中國檢察網進行檢索,對檢索到的不起訴案例進行歸納和整理,分别從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三個方面,提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無罪不起訴的有效辯點,以供參考。不當之處,望請指正。

一、法定不起訴

1.1.辯點:客觀上雖存在販賣本人銀行卡,但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主客觀不一緻,不構成犯罪

1.2.案号: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渭檢刑事刑不訴〔2021〕Z1号)

1.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喬某某雖客觀上販賣本人真實銀行卡,但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主客觀不一緻,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喬某某不起訴。

2.1.辯點: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标準

2.2.案号: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安市漢檢刑二刑不訴〔2021〕Z3号)

2.3.不起訴理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的行為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不屬于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本院認為,王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3.1.辯點: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他人提供技術支持,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3.2.案号:周口市川彙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川檢一部刑不訴〔2020〕25号)

3.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趙某某的上述行為,主觀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他人提供技術支持,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4.1.辯點: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有明知,其行為也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構成條件

4.2.案号: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景檢一部刑不訴〔2020〕117号)

4.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案卷證據無法證實楊某某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有明知,其行為也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構罪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5.1.辯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被用于詐騙犯罪中,其行為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5.2.案号:台前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台檢一部刑不訴〔2020〕29号)

5.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的提供給他人自己名下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并且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銀行卡被用于詐騙犯罪中,其行為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二、酌定不起訴

6.1.辯點:主觀惡性較小、自願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

6.2.案号: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西檢二部刑不訴〔2021〕2号)

6.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方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微,自願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對方某某不起訴。

7.1.辯點:系從犯,自首、退出違法所得、認罪認罰

7.2.案号:安徽省歙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歙檢刑不訴〔2020〕Z27号)

7.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具有自首、退出違法所得、認罪認罰等從寬量刑情節,且系在校學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免除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對譚某某不起訴。

8.1.辯點:參與時間較短,涉及支付結算的金額較少,認罪認罰

8.2.案号:南甯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南市西檢刑不訴〔2021〕Z14号)

8.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劉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罪,但因其參與時間較短,涉及支付結算的金額較少,歸案後劉某甲能夠認罪認罰,故其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9.1.辯點:坦白、認罪認罰

9.2.案号:三穗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穗檢刑不訴〔2021〕5号)

9.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楊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甲不起訴。

三、存疑不起訴

10.1.辯點: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是否屬情節嚴重未查清

10.2.案号:湖南省甯遠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甯檢一部刑不訴〔2020〕28号)

10.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甯遠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馬某甲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馬某甲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是否屬情節嚴重未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馬某甲不起訴。

11.1.辯點:行為人參與手機APP研發活動缺少客觀性證據,言詞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無法排除

11.2.案号:江蘇省阜甯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阜檢一部刑不訴〔2021〕8号)

11.3.不起訴理由:阜甯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阜甯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無二次補充偵查之必要。阜甯縣公安局指控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參與“巧克力”APP的研發活動缺少客觀性證據,現有言詞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無法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12.1.辯點: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

12.2.案号: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漣檢一部刑不訴〔2021〕2号)

12.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漣源市公安局認定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情節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邱某甲不起訴。

13.1.辯點:未找到與行為人銀行流水相對應的被害人,數額無法認定

13.2.案号:西烏珠穆沁旗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西烏檢一部刑不訴〔2021〕Z2号)

13.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西烏珠穆沁旗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同案犯及黃某某供述黃某某參與了犯罪行為但是參與時間較短,經過兩次退補,偵查機關未找到與其銀行流水相對應的被害人,故經其賬戶的詐騙贓款數額無法認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14.1.辯點: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内結算的資金均未查到上遊犯罪,不能證明銀行卡是用于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

14.2.案号: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梨檢一部刑不訴〔2021〕18号)

14.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被不起訴人鄭某某辦理三張銀行卡内的結算資金均未查到上遊犯罪,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這三張銀行卡是用于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本院認為梨樹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15.1.辯點:銀行卡的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後果清

15.2.案号: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葫連檢二部刑不訴〔2021〕4号)

15.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于該卡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後果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不起訴。

16.1.辯點:銀行大堂經理雖然在為客戶辦理對公賬戶時,明知客戶提供的門頭照片不真實,沒有引起高度警惕,但對客戶将公戶賣給其他犯罪嫌疑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是否明知或應當明知,證據不足

16.2.案号: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不起訴決定書(運鹽檢一部刑不訴〔2021〕10号)

16.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肖某在給客戶辦理公戶手續時,對客戶提供的門頭照片不真實是明知的,沒有引起高度警惕,仍然給其辦理。但對客戶将公戶賣給其他犯罪嫌疑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是否明知或應當明知,證據不足,認定肖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無法合理排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肖某不起訴。

17.1.辯點:行為人作為中介人員,雖然幫助他人辦理的營業執照和開通對公賬戶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但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明知證據不足

17.2.案号: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都檢刑不訴〔2021〕11号)

17.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呂某某明知其幫助辦理的營業執照所開通的對公賬戶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18.1.辯點:行為人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

18.2.案号: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赤檢一部刑不訴〔2021〕Z1号)

18.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證明李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19.1.辯點:無法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也無法證實行為人提供銀行賬戶收取、轉移的資金為網絡犯罪所得

19.2.案号:衡陽市珠晖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珠檢一部刑不訴〔2020〕42号)

19.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衡陽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覃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證據能夠證實:被不起訴人覃某某在2019年上半年受張某某安排,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冊火币網賬戶、綁定銀行卡提供給張某某使用,并受張某某安排運送現金給劉某某團隊。但本案證據無法認定覃某某明知劉某某等人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也無法證實覃某某提供銀行賬戶收取、轉移的資金為網絡犯罪所得。理由如下:

1.目前查得的覃某某涉案賬戶交易最晚一筆時間在涉案四個詐騙平台第一筆入金前,無法證明覃某某涉案賬戶内錢款系該涉案四詐騙平台犯罪所得;

2.覃某某不認識劉某某詐騙團夥成員,無直接或間接交往;張某某安排覃某某以個人身份信息注冊火币網賬戶并綁定個人銀行卡時,并未明言或暗示用途;張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提取巨額現金,因張某某從武漢送至深圳**隊時,因張某某等人經商,提取現金的用途與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亦無法證實覃某某從中獲得利益。

本院認為,認定覃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覃某某不起訴。

20.1.辯點:行為人僅提供一張銀行卡且沒有交易記錄,達不到立案标準;沒有證據證明他人是行為人發展的下線;行為人雖然向他人提供了出售銀行卡可以賺錢的信息或者途徑,但出售的銀行卡未經過行為人,且行為人沒有從中獲利

20.2.案号:邯鄲市叢台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叢檢二部刑不訴〔2020〕116号)

20.3.不起訴理由:一是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郝某某僅提供了一張銀行卡且沒有交易記錄,達不到立案标準;二是沒有證據證明劉某某是郝某某發展的下線,其不應該對劉某某的犯罪金額承擔共犯的責任。三是郝某某雖然向劉某某提供了出售銀行卡可以賺錢的信息或者途徑,但劉某某并未通過郝某某實施出售銀行卡的犯罪行為,郝某某也沒有從中獲利。

綜合以上事實,郝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郝某某不起訴。

21.1.辯點:行為人的被幫助對象是否利用行為人提供的技術實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為尚未查清

21.2.案号:嶽陽市雲溪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雲檢刑檢刑不訴〔2020〕36号)

21.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嶽陽市公安局雲溪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被幫助對象是否利用何某某提供的技術支持實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為尚未查清。現有證據下不足以認定何某某是為犯罪提供技術支持,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22.1.辯點:行為人是否為犯罪對象提供服務仍未查清

22.2.案号: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沭檢一部刑不訴〔2020〕172号)

22.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仲某某是否為三個犯罪對象提供服務仍未查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仲某某不起訴。

【關鍵詞】何觀舒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 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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