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價款結算争議
君悅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工程價款的結算,基于實踐中的複雜性,以及該領域相對的專業性,本文主要是從最高法院的部分案例中進行摘錄梳理,以便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解。鑒于各地法院對建設工程的審判意見較多,具體到個案時,需要綜合考慮。
一、合同無效時的計價
合同無效但工程驗收合格,如何計算工程價款?民法典第793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在(2017)最高法民終462号中,持觀點,合同無效工程合格,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價方式系雙方當事人根據建築市場行情予以确定,可以作為折價補償的計價标準。
支撐角度如真實意思表示、結算清理條款等。
在(2018)最高法民終152号中,持觀點,雖施工合同無效,但履行過程中雙方達成的結算工程價款協議屬于合同結算和清理條款可以作為計算工程價款的依據。類似觀點在(2016)最高法民終107号。
該類結算條款并不因以“補充協議”等方式出現,而收到主合同無效而“從”合同無效的約束(類似可參見《》),而是因屬于承發包雙方對既存債權債務關系的清理,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必然無效。
但該角度(清算條款)是否适用于下浮率條款、質保金條款、人工調差條款等呢?而這些本身也是工程價款結算時需要面臨的。結果并不盡然,下文中也會注意分析。
以下浮率為例,在(2020)最高法民終849号中,持觀點認為,施工合同無效,工程總價下浮5%的約定也無效。關于下浮率的具體适用,可參見《》
問題的讨論,民法典793條款中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的界定,哪些屬于可參考的範圍呢?民法典實施前的一些案例,也能較好地解讀相關問題。
最高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93号認為,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主要是指參照合同有關工程款計價方法和計價标準的約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中,持觀點,該條規定“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中的“合同約定”範圍,主要指工程款計價方法、計價标準等與工程價款數額有關的約定。《内部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竣工驗收後,何新華必須向彙華公司交付貳套完整的工程資料,凡不交工程資料或工程資料不完整,彙華公司将拒絕結算。該約定是關于工程價款支付條件的約定,并非與工程價款數額有關的約定,在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的情況下,該約定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因此,本案工程價款的支付不應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付工程資料為前提條件。
相較而言,江蘇高院的觀點相對寬泛,認為将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付款時間、工程款支付進度、下浮率、工期等作為考量因素,應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采納的觀點,之所以規定合同無效仍應參考合同約定折價補償,相較于定額或者建設主管部門的市場價格信息而言,合同約定的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
但定額和信息價仍然有相應的适用空間,如在(2018)最高法民終258号中,持觀點,工程計價标準或計價方法原則上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或不能達成一緻的參照政府指導價确定。另如在(2011)民提字第104号中,持觀點,鑒定機構分别按照定額價和市場價作出鑒定結論的,一般以市場價确定工程價款。
這裡面有一個問題,需要留意,在合同被确認無效,但若據實結算會造成無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款還高,故除雙方達成結算合意外,則應當參照合同約定進行結算,此觀點,在(2013)民提字第59号中有體現。
為何将結算合意作為排除呢?實踐中,結算單通常可能是當事人雙方基于種種考慮的妥協産物,故除非有法定事由,應當按照結算單确定工程款數額。如(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民事判決。
二、人工調差(價格調整)
人工調差,即價格調整中的一種,實踐中常見兩種方式,價格指數法(或調值公式法)和造價信息調差法。參見2017年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第11.1條款(市場價值波動引起的調整)、2013版清單規範第3.4.2條款等。
人工調差得以适用,主要是前述規範、當事人約定、及公平原則等。其出現的原因如設計變更引起、施工範圍變化引起、市場價格波動引起、法律變化引起、不可抗力引起價格調整等。
在(2018)最高法民終99号中,持觀點,在施工同期網刊價中,人工費的調整有綜合指數調整和每季度建築市場人工工資的參考價格調整兩種方式,當事人沒有明确約定調整方式,人工費的調整應符合案件事實情況和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實務中,也有約定另一種,其他價格調整方式,施工期工程造價信息價平均值與基準價格比較,調整其超過約定幅度部分要素價格,調整的要素價格差額隻計稅金。
許多案例中,大家關注是是該不該調,以及調整的方式。但究竟數值上如何調整的過程,獲知有限。限于不少案件中可能是通過鑒定的方式,觀摩案例時也往往隻關注結果。
在2013版清單計價規範中,對價格波動的風險範圍的規定,材料、工程設備的漲幅超過基準價格的5%時,超過部分由發包人承擔,施工機械使用費的漲幅超過基準價格的10%時,超過部分由發包人承擔。2017合同示範文本中也有相應的規定。
另,上海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應用規則,人工價格變化幅度原則上大于±3%、鋼鐵價格變化幅度原則上大于±5%、其他主要材料、機械價格(除人工、鋼材外)變化幅度原則上大于±8%時,應調整要素價格。
既然上述文件及規定中已有相應的操作細則,那麼,在沒有約定人工調差或合同無效時(合同有調差約定條款),是否還可以适用調差?
在(2018)最高法民終416号【再審:(2019)最高法民申4968号】中,最高法院認為,關于人工費價差是否應納入工程款調整範圍的問題。雖雙方實際履行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将人工費價差納入工程款調整範圍。但因該合同無效,該條款亦無效,對雙方當事人無約束力。另外,人工費價差屬于政策性調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人工費政策性調整文件,在工程建設行業具有一定的普遍約束力。在合同未明确約定人工費不得調整的情況下,鑒定機構依照地方政策性文件規定調整人工費價差,并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
另在(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2020)最高法民終1142号中,持有相應肯定的觀點。
(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關于應否對人工費進行調整的問題?從幾個角度進行論證,譬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清單規範公告中規定3.4.1…條(款)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第3.4.1條規定:“建設工程發承包,必須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計價中的風險内容及其範圍,不得采用無限風險、所有風險或類似語句規定計價中的風險内容及範圍。”第3.4.2條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條價格調整部分未就人工費調整的風險承擔作出約定情形下,并不當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固定合同價款中的人工費标準對案涉工程進行取費,還應當考察省級或行業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人工費調整是否影響合同價款調整。根據《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貫徹<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13)<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人工費指導價屬于政府指導價,不應列入計價風險範圍”的規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費調整應當依據施工期間政府頒發的人工費指導價進行調整,因此鑒定機構金鼎公司将2#樓和6#樓及地下車庫工程人工費價差計入變更工程造價,并無不當。
在選擇具體的價格參考因素方面,最高法院在具體案例中也給于相應的參考。
如在(2018)最高法民終965号中,持有觀點,人工調差期間當時沒有造價信息的,也可以參考同級其他地市發布的信息并用加權平均方式測算出人工費。而在(2020)最高法民終912号中,在未約定人工調差,且定額中也沒有(公路工程人工費調差)相應規定,參照地方房屋建築、市場工程定額規定計算人工費調差。
在适用時需要注意,有觀點認為,人工指導價調整的差額部分如合同沒有另行約定,不須讓利(注:可以參照《》)。但調整後人工工資單價超過人工工資指導價的除外。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
作為不可競争性費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在工程造價構成中具有特别的地位。有觀點認為,當事人不可以自行約定費率,但是可以實現安全文明工地等級标準的目标,從而确定文件規定的獎勵費率标準。
實踐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按各地定額标準計取。在(2018)最高法民終1149号中, 持觀點,當事人一方主張安全文明施工費應由行業主管部門核定後才可以計取,缺乏法律依據。那麼是如何計取呢?
在《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管理暫行規定》中,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以國家标準《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的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價合計(綜合單價)為基數乘以相應的費率計算費用。作為控制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的最低總費用。具體規定如作為居住建築多層,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率3.3~3.8。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預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不得低于該費用總額的30%。
有些案件,對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是包含在綜合系數中,還是單獨計取,另行單獨計入工程總價款的認定存在争議,如(2018)最高法民終821号。
最高法院認為,…對于“其中安全防護、文明施工四項措施費”的表述方式,一般應理解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包括在預算造價或者工程報價當中,不再另行單獨計取。…其次,….。第三,當時尚有效實施的《關于發布滁州市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率标準的通知》第四條規定:“所有建築工程項目都應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列入工程成本。實行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率,應按核定的費率在合同中單列;實行定額(估計表)計價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率已含在綜合系數内,承包人不得向發包人另行計取”
在這裡,有必要回溯到(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中,與(2018)最高法民終821号類似的是,在具體的裁決意見中,法院層層遞進到具體的地方規定上,而恰是該些規定,更加針對性回應個案的争議焦點。在工程造價的構成分析中,該思路并不鮮見,也說明了不能葫蘆該類糾紛的地方性特點。
四、規費和利潤
在開篇第一個問題中,提到合同無效的折價補償問題,那麼,該折價補償的範圍中是否該包括規費和利潤呢?
在(2017)最高法民終360号中,持觀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向承租人承擔折價補償責任,折價補償款應包括規費和利潤。
該案中也提供一個解讀角度,如:折價補償款應包括規費和利潤。工程項目由發包人占有,發包人應按照工程造價補償承包人,工程造價包括規費和利潤。私法救濟的目的是使雙方的利益恢複均衡,如果自折價補償款中扣減部分規費和利潤,則發包人既享有工程項目的價值,又未支付足額對價,獲得額外利益,不符合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13頁)
間接費、利潤、勞動保險基金應否計入工程價款?
在(2019) 最高法民申1128 号中,最高法院認為,張*、曹*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間接費、利潤 作為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的一部分,計入工程價款并無不當。勞動保險基金系由建設單位按照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向勞動保險基金統籌管理部門代繳,在工程結算時将該部分費用在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勞動保險基金亦屬于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二審判決将其計入工程價款并判決由古城公司(備注:承包人)向勞動保險基金管理部門申請撥付後 支 付給張*、曹*并無不妥 。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後将工程整體轉包,并未實際實施工程,其認為案涉工程勞動保險基金應當由其享有的主張不能成立。實務中,自然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取得利潤,如(2019 )最高法民終1549 号。
規費,定額和工程量清單兩種計價方式中均包含了規費的内容。按照2013清單計價規範中,規費由省級政府和省級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的,應進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費用,由省級政府和相關部門規定,各地規費内容存在差異。 |
利潤,依據《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規定,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按費用構成要素組成劃分為人工費、材料費、施工機具使用費、企業管理費、利潤、規費和稅金。即,工程造價中的利潤并非财務核算後的利潤,而是施工企業一句一定的預算标準計取的利潤值。 |
但關于規費争議,即,當實際施工人為自然人時,能否取得規費?其中,對于規費中的勞保費問題,諸多案例中涉及。
在(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中,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的規定,認定規費、企業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是企業而非自然人,馬占英沒有施工資質和取費資格,不應支付規費與企業管理費給馬占英并無不當。
另在(2018)最高法民終383号,對于關于工程造價中應否包含規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規費系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向企業等法人或其他組織主體收取的法定稅、費,而施*作為自然人,不是規費征繳對象。另外,施永禮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案涉工程而實際繳納工傷保險、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費等規費。将規費支付給施*即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也與建設工程施工的交易慣例相悖,故已完工工程量造價中不應當包含規費。若施*将來實際繳納了該部分規費,可另行主張。
與此相反的觀點,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833号中,持觀點,規費是指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政府和省級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或計取的費用,主要包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程排污費以及其他實際發生的規費。該筆費用無論施工人是否已經負擔、以何種形式負擔,都屬于其應當負擔的費用,屬于建設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二審判決對案涉工程款中的規費部分是否應支付給楊榮未作認定…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山西高院于(2019)晉民再266号中認為,二審判決森傑公司應支付楊榮的建設工程價款中未包含規費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類似的觀點,在(2019)最高法民終1549号中,勞保基金作為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應由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建設主管部門預繳,由施工企業按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撥付。武*作為實際施工人不是勞保基金的繳納主體,也無法申請退還,已經繳納的勞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後可由泾渭公司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退還。一審認定勞保基金不應從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正确。(該案對對于勞保基金、施工利潤、間接費用是否應當扣減進行了分析)
綜上,在分析規費屬性時,常引用的依據即《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但規費中勞保費的問題争議較大。争議并不止于該一個角度,另如勞動統籌費是否計入工程價款,可否由當事人進行約定呢?
在(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中,關于社會保障費用應否計入工程總造價的問題?依據《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加強建設工程費用計價項目中社會保障費管理的意見》可知,社會保障費屬于法定規費,是建設工程成本的組成部分,應由建設單位支付。一二審判決将司法鑒定意見書單列的社會保障費計入工程總造價,并無不當。
但,在(2020)最高法民終1145号中,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4.2.2計費原則取費标準第四項約定“勞保基金不計取由業主代繳”,4.3.5約定“勞保基金由甲方代繳政府返還給乙方,甲方按照返還乙方的相應額度從乙方的結算款中扣除,政府返還乙方勞保基金的返還手續由乙方負責出具,如乙方拒絕或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不出具返還手續的,甲方有權從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據此,鑒定機構參照上述合同約定未将勞保基金計入工程總造價并無不當,四建公司主張彙豐祥公司應向其支付勞保基金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終821号,關于勞動保險費如何計取的問題,雙方在合同中亦未約定。但首先,…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決算報告》中也未計取勞動保險費。基于上述,原判決未将雙方争議的勞動保險費509.0623萬元認定在工程總價中,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持同類觀點的有,(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勞動統籌費是否應計入工程造價,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法院認為,勞保統籌費用相對于建設方而言為工程造價,對于施工方而言則是建築行業勞動保險費。兩者在含義和金額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鑒定機構依照建設工程計價規則作出的訴争的勞保統籌費數額是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的數額,屬于工程造價的一部分,是否計入工程造價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雙方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據雙方在合同造價條款中“勞保統籌費不計入工程造價'的約定,主張将鑒定意見中計取的該部分造價予以扣除,其該項再審請求有事實依據。
基于勞保費在實務中的複雜性,上述案例實際上從各個角度如勞保統籌費誰來交、(機構)退還給誰,該部分是否已經計算在工程價款中,已經可否約定的問題。
另如在(2020)陝0113民初9892号,法院也判決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勞保統籌費用。(該案在分析工程造價時,涉及到送審結算、審減率、扣減金額等,也涉及到分公司一同起訴時的處理)
在退還或支付勞保統籌費的問題,在(2020)最高法民終860号,關于兵建公司是否應當退還基礎公司代扣的勞保統籌費100萬元?
卓越公司和兵建公司均将代基礎公司繳納的勞保統籌費100萬元抵做支付給基礎公司的工程款,故該費用應當視為基礎公司支付的款項。現兵建公司已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經勞保統籌站收取部分費用後,由卓越公司退還兵建公司98萬元,故兵建公司應當将卓越公司退回的勞保統籌費98萬元退還基礎公司,一審法院對基礎公司此項主張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審對于對于一審判決兵建公司應退還基礎公司勞保統籌費98萬元,予以确認。
五、管理費、獎勵費
管理費的問題,另可參見《》
根據江蘇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出借資質的一方或者轉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的,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不予支持。
而廣東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粵高法〔2017〕151号(已失效)認為,違法分包、轉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約定管理費,如果分包人、轉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履行了管理義務,其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收取勞務費用的,可予支持;實際施工人有證據證明合同約定的管理費過高的,可依法予以調整。分包人、轉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實際施工人繳納了稅費,其主張實際施工人負擔的,應予支持。
在(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該案中,實際施工人在施工中實際接受了總包單位的管理服務的,酌定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将約定的按審定的結算總額13%的管理費,酌情調整為9%。
至于合同無效時的獎勵費問題。
在(2018)最高法民終843号中,持觀點,施工合同無效,但合同中的獎勵性條款并不當然無效,鑒于承包人符合獎勵條件,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獎勵款。
但關于獎勵金争議,可能更多聚焦在其是否屬于工程款?常見的觀點傾向于其不屬于工程款。如浙江高院解答中,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期和質量等獎懲辦法的約定,應當視為違約金條款。
但也需要注意例外,如當事人明确将獎勵金屬于工程價款,也應予以尊重。如(2019)湘民終199号案。
六、固定總價合同
固定總價也稱總價包幹,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施工圖、已标價工程量清單或預算書及有條件進行合同價格計算、調整和确認的價格,在約定的範圍内總價不做調整。
一旦簽訂,如投标時的報價失誤、履行中的人、材、機生産要素價格上漲等風險,一般由承包人承擔。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雖名為(約定)固定總價,但實際上屬于約定不明或無效約定,如一些邊設計便施工的項目,簽約時無完整詳細的施工圖等,此種情況下的固定總價可能隻能算是合同暫定價或預估價等,可方便作為進度款支付依據但不能作為結算依據。此種情況,個案中并不少見。
事實上,固定總價合同中價格也可能會調整,如承包人中途退場(在下浮率問題中已經闡述)、非承包人原因導緻工期延誤,人材機價格上漲時的價款調整。如在(2016)最高法民終259号中,人工費調整的問題,與工期延誤(原工期内外)關聯。
總價包幹常見争議之一,即需要區分所包的風險範圍。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30号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施工合同》第5.2條的約定,本案施工合同中所約定的不得突破合同約定的包幹總價系指合同總價不因工資、物價、費率或政府調價等因素而有所調整,并未約定工程範圍發生了變更增加也不得突破包幹總價。
另外,一個主要争議集中在合同提前終止時如何處理?可以結合(2015)民一終字第309号和(2014)民一終字第69号進行了解。分别在《民事判指導與參考》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刊登過。
在最高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309号中,對于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按照平方米均價進行結算的未完工程,對已完工程部分進行結算時,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可先以合同約定的平方米均價乘以總面積數計算得出約定的總價款,再通過鑒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後以總價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
對于已完工部分如何結算,雙方雖然均同意進行鑒鑒定後如何計算有很大區别。一審法院對雙方的均沒有全部支持,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均按定額作出鑒定,但不以該鑒定結果直接确認工程價款,而是以此确定已完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平方米均價計算出的全部工程價款,即得出已完工程的價款。我們認為,按定額鑒定以确定比例,也比較科學。這種計算方式既能反映當事人通過合同表達出的真實意思,也能反映施工的客觀情況。就本案而言,此種計算方式更為合理,故二審判決對此亦予以了認可。--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225頁。
在選用具體的計價方式上,通過鑒定方式确定工程價款的,司法實踐中大緻有三種方法:一是以合同約定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進行計價;二是已完施工工期與全部應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為計價系數,再以該系數乘以合同約定總價進行計價;三是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進行計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刊登的最高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69号案,對于約定了固定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未能如約履行,緻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議合同的工程價款時,既不能簡單地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計算工程價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約定的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的方式計算工程價款,而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并特别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來确定。
該案傾向認為,在建設單位根本性違約導緻合同中途解除時,施工單位可以突破合同價約定,以定額價計算工程價款。
七、質保金返還
質量保證金與缺陷責任期相對應,實務中有時常與保修期混淆。關于質保金預留比例及返還期限,不再贅述。
主要讨論是在合同無效時,質保金條款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解除是,質保金如何處理的問題。
在(2018)最高法民終846号、(2017)最高法民終766号中,持觀點,合同無效,質保金條款也無效。
但在(2018)最高法民終922号民事判決中(注:該案涉及到社保費代扣代繳、總包管理費、遺留外委工程差價),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應否扣除質保金的問題。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質保金為最終結算總價的5%,工程竣工驗收滿2年,甲方無息返還質保金的70%,竣工驗收滿5年後,甲方無息返還剩餘30%的質保金”,該約定屬于結算條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無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質保金的義務。綜上,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質保金應當扣留。也即,合同中關于質保金的約定屬于結算條款,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質保金的義務。
在合同解除時,質保金返還的處理,實踐中也是存在争議,但不少案例中,雙方訴訟時基本質保期已滿(按合同約定或先關文件規定的期限),故也實際産生返還效果。
有觀點認為,與承包人的法定質量保修義務不同,質量保證金條款依賴于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在(2017)最高法民終252号中,因資金問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興公司在一審時的訴請之一就是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興公司和國泰紙業公司之間,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滿足竣工這一條件,故有關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問題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規定。鑒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經超出兩年,在此期間,國泰紙業公司并未提出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以及需要進行質量返修,故其主張應繼續扣留質量保證金沒有依據。
而在(2018)最高法民終918号中,最高法院認為,在一審判決已判令解除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程保修金的約定尚未履行,依法應終止履行。星辰公司主張扣除質保金已無合同依據,故一審判決不予扣除,并無不當。
但(2016)最高法民終587号中,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電公司行使解除權且被一審法院判決确認解除,由于質保金的功能是為應對案涉工程在質量保修期内可能發生的質量問題以暫緩給付相應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擔保,因此,根據該合同條款的性質,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響其中的質保金條款,該條款仍應拘束雙方當事人。需要說明的,該案因質保金實際已超過某一期限而不應再計息扣除。
工程價款結算時,涉及的問題遠不止上述方面,另如措施費、甲供材料、暫列金額、清單漏項、工程配合費等,再另行探讨。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