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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合同的效力狀态和法律後果

01 PART 什麼是未生效合同?

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需要經過兩個階段——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一般情形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其成立和生效是不同時的。當法定或約定的生效要件未達成時,合同雖依法成立但處于未生效的狀态。(法律依據:《合同法》第44、45、46條)

例1:張三與李四簽訂合同,約定将張三的采礦權轉讓給李四,合同自雙方簽字時成立,但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礦權轉讓須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故合同自批準轉讓之日起才生效。

例2 :周五和趙六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趙六支付首付款至周五賬戶後合同生效,故在趙六付款促成約定的生效條件成就前,合同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狀态。 例3 :熊一與熊二簽訂租房合同,約定待原租客租期屆滿後租房合同生效,這裡的原租客租期屆滿則是雙方約定的合同生效期限。

下面借助對合同未生效與合同不成立、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的對比來更好了解:

未生效合同vs.合同不成立

未生效合同雖未達成生效要件,但已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護,故其對當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不允許當事人擅自撤回、變更或解除。合同不成立則意味着當事人未對合同内容達成合意或合同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法律後果是合同所有條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拘束力,更不存在合同效力的問題。(法律依據:《合同法》第8條)

未生效合同vs.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存在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虛假意思表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法定無效情形,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則具備了合同的有效要件,欠缺的是合同生效要件,在該生效要件成就前,不能産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但生效要件達成則合同即刻生效,即便生效要件無法成就,也不産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法律依據:《民法總則》第143、144、146、153、154條,《合同法》第52條)

但司法實踐和相關規定中存在将二者混同的情形,如法律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時應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而司法解釋則以起訴前是否經批準作為效力區分的标準,認定未經批準的合同無效。究其原因,在于對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須經批準的法律規定的理解,是當作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經批準生效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該條是對合同經批準生效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法定無效規則是對合同目的、主體資格、合同内容、交易方式等合同交易本身的否定性評價,且交易本身無有效可能,但法律對劃撥土地使用權須經批準的規定隻是對劃撥土地轉讓的限制,并非是對轉讓的否定和禁止,經批準補正後可轉化為有效合同。 (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4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1條)

未生效合同vs.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是因為當事人存在民事行為能力或代理權、處分權等方面的瑕疵,若能在一定期限内經權利人追認,則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可追溯至合同成立時;若權利人在該期限内明确拒絕追認或不作任何表示,則合同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在于生效要件的不滿足,而非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權限方面的瑕疵,當法定或約定的生效要件達成後,未生效合同即成為有效合同,但其生效時間不可追溯至合同成立時,而是生效要件達成之時;若生效要件不具備,也不必然導緻合同自始不生效。(法律依據:《合同法》第47、48、49條)

未生效合同vs.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存在重大誤解、欺詐、第三人欺詐、脅迫、第三人脅迫、顯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銷情形,此時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合同被撤銷後,其效力狀态等同于無效合同,即自始不發生法律約束力;若當事人未請求撤銷或其請求超過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則合同有效。未生效合同待生效要件成就才有效,即便不能滿足生效要件向有效合同轉化,也不必然産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因其有效要件并無瑕疵。(法律依據:《民法總則》第147、148、149、150、151條)



02 PART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未生效則不可能所有條款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未生效合同已依法成立,也不可能所有條款均不具有約束力,最高法民二庭編著的有關九民紀要的理解與适用一書中,對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做了形式拘束力和實質效力的學理區分: “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未生效合同已經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非經協商或具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銷、變更或解除合同”;“二是不具有實質效力。合同未生效屬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直接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不應予以支持” [1]。 接下來,筆者試圖對未生效合同不同條款的法律效力進一步區分:

主要權利義務條款

未生效合同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狀态,故而合同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尚未發生法律約束力,法院不可據此對當事人進行裁判。其中,須經批準、登記生效的法定生效要件體現了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交易行為的限制,若未經批準或登記,當事人仍可要求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則有悖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目的;而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這類當事人約定生效要件的,體現了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時間達成的合意,在約定的生效要件未成就時無需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也應看作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最高法九民紀要第三十九條對報批義務釋明的規定,即體現了尚未批準生效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履行不能成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将履行合同的訴求變更為履行報批義務的,法院應當駁回。

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呢,守約方能否要求違約方承擔未生效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出現了違約情形,在合同生效要件未成就時,合同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尚未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自然不會有違反尚未生效的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存在。以合同書經常出現的違約金條款為例,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一般不以實際損失為依據,若該條款在合同未生效時便具有法律效力,則一方可隻憑合同即向對方請求支付約定數額的違約金,此時存在一方無實際損失而通過違約金條款獲利的可能,與合同法所維護的誠實信用原則相違。此前筆者辦理的一個未生效合同案件,一審判決中法院即認為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違約責任條款的法律效力處于靜止狀态。(法律依據:《合同法》第107、114條)


生效要件及其相關條款

未生效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雖還未對當事人産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生效要件條款應獨立看待。民法典草案合同編中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即對報批條款的獨立生效進行了規定,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的,該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 ”。 當合同約定由一方履行促使合同生效的義務時,若該方怠于履行,則另一方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請求其履行,以促使合同生效。 何為合同生效要件的相關條款,比如前述的違約責任條款,若是專門針對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或約定的生效義務而在合同中進行約定的,此時違約責任條款是否有效?筆者認為,未生效合同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需要區别對待,若是與生效要件相關的違約責任條款,如報批義務方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應和生效條款一樣獨立生效。民法典草案合同編中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的,該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聯系上下文,“相關條款”應當指代的就是與違反報批義務條款相關的違約責任等條款。

争議解決條款

合同争議解決條款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合同中獨立生效,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均不影響其效力。雖然法律明文規定中未包含未生效合同,但究其立法意圖及條文規定,舉重以明輕可得出未生效合同的争議解決條款也應獨立生效的結論。合同無效、被撤銷均表明合同的有效要件存在瑕疵,未生效合同欠缺的僅為法定或約定的生效要件,不必然存在法定的無效或可撤銷事由。故民法典草案合同編第五百零七條對争議解決條款獨立生效的規定中,已加入了合同不生效的情形,這也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一緻。 (法律依據:《合同法》第57條) 最高院公報案例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委托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法院認為部分指出: “合同效力是對已經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評價,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争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适用于已經成立的合同……故上述協議中管轄條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認定存在有效的管轄條款 ”。争議解決條款的獨立性适用于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争議解決條款自然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 (案例案号:(2015)民二終字第428号,來源:裁判文書網)
0 3 PART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中僅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的法律後果,對于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未生效則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最高法九民紀要指出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參照合同無效及被撤銷适用。 那麼,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後果為何?筆者認為,未生效合同視法定或約定的生效要件是否成就,存在如下兩種可能:(法律依據:《合同法》第58條)
一是向有效合同轉化,如約定的生效期限到來、生效條件成就、辦理了批準登記等生效手續,且基于鼓勵交易的原則,法律和法院也會盡量促使未生效合同生效。如礦業權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即規定,除具有法定無效情形或事實履行不能外,權利人可要求義務人履行或協助履行報批義務。另外,法律還規定了一些視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特殊情形,如一方為自己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合同成立并生效。 (法律依據:《合同法》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 二是生效要件确定已無法滿足的,此時未生效合同是否還需解除?若需解除,合同解除後當事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未生效合同确定無法實現生效要件時,當事人應當及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未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雖不能滿足,但合同已依法成立,若不解除則當事人仍需受其約束。最高法九民紀要第四十條關于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後的處理即規定“ 行政機關沒有批準,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亦即确定不能生效的合同應當予以解除。 (法律依據:《合同法》第8條) 關于第二個責任性質問題。若合同中存在針對生效要件專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因其與生效要件相關,故該違約責任條款獨立生效,違反促使合同生效義務的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若合同未針對生效要件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的義務方應承擔何種責任,司法解釋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存在不同看法。合同法解釋二認為報批義務方未依法按約辦理報批的行為“ 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該條引緻的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财政局股權轉讓糾紛也持該種觀點,其裁判摘要中明确:“ 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準,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但最高法九民紀要采取了違約責任觀點,認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對不履行報批義務方課以更重的合同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近年來法院裁判中也多判定為違約責任。若合同不能生效并非當事人導緻,如需經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報批義務方積極履行了報批義務但未獲得主管機關批準,此時,當事人對合同不能生效并無過錯,故而也不應承擔相應責任。雖然合同法未規定未生效合同确定不能生效的法律後果,但民法總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确定不發生效力與無效和被撤銷進行了相同規定。陳某與雲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二審判決認定合同不能生效系因上級主管機構不同意導緻,故參照合同法五十八條有關合同無效、被撤銷的法律後果,判決雙方返還财産,最高院再審意見亦支持了此種觀點。 關于第二個責任性質問題。若合同中存在針對生效要件專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因其與生效要件相關,故該違約責任條款獨立生效,違反促使合同生效義務的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若合同未針對生效要件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的義務方應承擔何種責任,司法解釋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存在不同看法。合同法解釋二認為報批義務方未依法按約辦理報批的行為“ 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該條引緻的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财政局股權轉讓糾紛也持該種觀點,其裁判摘要中明确:“ 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準,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但最高法九民紀要采取了違約責任觀點,認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對不履行報批義務方課以更重的合同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近年來法院裁判中也多判定為違約責任。若合同不能生效并非當事人導緻,如需經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報批義務方積極履行了報批義務但未獲得主管機關批準,此時,當事人對合同不能生效并無過錯,故而也不應承擔相應責任。雖然合同法未規定未生效合同确定不能生效的法律後果,但民法總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确定不發生效力與無效和被撤銷進行了相同規定。陳某與雲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二審判決認定合同不能生效系因上級主管機構不同意導緻,故參照合同法五十八條有關合同無效、被撤銷的法律後果,判決雙方返還财産,最高院再審意見亦支持了此種觀點。 (法律依據:《合同法》第42、58條,《民法總則》15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終802号,(2015)民申字第1号,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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