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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合同中“授權表象”的法理依據

【原創】文/汐溟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制度的設立目的同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同的是,無權代理制度側重于保護本人(被代理人)的利益,所謂未經本人同意,對本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是此義;而表見代理則是占在相對人的立場,體現出對相對人利益的關懷。表見代理本為無權代理的一種,卻作為特殊情形對待,其立法的趣旨也可作迥然不同的诠釋。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此為法律對表見代理合同的定義。從合同效力看,表見代理合同并非效力待定合同而是自始便對本人有效、無須本人追認的合法有效合同。易言之,在表見代理合同中,行為人也沒有代理權,所簽合同本應适用法律對無權代理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基于行為人有被本人授權的表象,或者行為人與本人客觀存有某種特殊關系,從相對人視角視之,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外觀,因此,法律規定該種合同應該有效。

行為人具備授權的外觀、表象是表見代理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且為最重要的要件,系評判表見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的關鍵依據,更為理解表見代理合同的關鍵。

梁慧星教授認為:“依大陸法系民法,代理制度為私法自治之擴張或補充,本應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慮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表見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實際授權,自應不使發生代理之效力,以免使本人利益受不測之損害。但代理制度關系本人與相對人利益,若完全尊重本人意思,勢将置相對人利益于不顧,則世人皆不欲與代理人為交易,不僅社會交易受其影響,代理制度也将有名而無實,難以實行。故對于本人與行為人間有特殊關系或有授權之表象的情形,承認表見代理。雖然,多少對本人有所不利,但可以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代理制度。表見代理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使個人靜的安全與社會動的安全之協調(梁慧星著,《民法總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44頁)”。這是從宏觀的維度看待表見代理的存在理由,承認表見代理合同對本人的不利性,基于社會整體交易安全的考慮,默認表見代理制度對本人利益的犧牲。

但追根溯源,行為人何以具備授權表象?該行為系由本人造成。行為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固然有錯,但本人在表見代理關系中同樣應該被問責。換言之,本文認為,無論從宏觀的交易安全角度還是立足于本人的個體行為,本人都有可歸責性,甚至有更大的過失。恰恰是這種過失,導緻法律設定而了合同有效的結果。

卡爾·拉倫茨教授認為:“法律保護一種信賴,對于那種在正常情況下由法律行為而發生的有效的拘束或授權的發生或存續的信賴,這種信賴的根據并不是或不僅僅是某項可歸責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據的隻是由其他方式産生的、存在某種相應權利狀态的表象。在這種情況下,那個必須承認這個既存的權利狀态的表象之存在的人,通常是以可歸責于他自己的方式引發了這一權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這一表象的人。結果就是,對于這個應予保護的人,有關的法律後果視為已經發生或者繼續存在,因而他就處于與他所認為的情況相符的地位。這是一種權利表見責任。這種責任已經超出了對自己的意思表示——對之應該理解和和應予負責的意思表示——承擔責任的範圍,這是一種擴大了的責任 ,是對于法律行為交往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責任;這不是法律行為理論範圍内的信賴責任,而是把法律行為責任擴大了的範圍内的信賴責任(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晔等譯,法律出版社,886頁)”。 這是立足于本人的角度來看待表見代理合同。

首先,表見代理合同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信賴保護,這與我國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無異;其次,本人自己本可以有效控制權利授權的表象,如本可以消除可能存在隐患的權利存續現象,但卻沒有積極為之,從而導緻不利行為的發生,此為本人的可歸責性,換言之,本人自己存在過失。最後,相對人基于對行為人權利表象的信賴而有交易合同行為,為保護此種信賴,法律認可合同效力。本文認為,對相對人信賴的保護本身即含有對本人授予代理權表象的過失懲罰意味。

市民社會中,民事主體在享有自由的同時,也應審慎地行使權利,對自己的行為應承擔必要的責任,該種責任應以理性的注意義務為據。權利的邊界是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不得對他人造成傷害,也不可對他人利益存在潛在的威脅。如果民事主體因為自己的權利濫用或者未履行審慎的注意義務從而給他人利益産生危害,則民事主體理應承擔不利後果。本文認為,表見代理合同制度設立的法理依據便基于此。

表見代理發生的最多情形是代理權終止或超越,該類情形發生的前提是本人曾對行為人實施了授權行為,從而使行為人産生享有代理權的權利現象,但同時本人應對代理權作出明确的限定,此為本人在行使權利時的誠信義務,也是其該負之責任,如超越代理權多系本人對行為人代理權約定不明确,從而使相對人産生超出範圍的理解;而代理權終止則是在權利終止後本人未向相對人做終止告知,等等。因此,表見代理發生的多數情形皆因本文的過失所緻。所謂授權外觀或者表象,其實是法律對本人可歸責性的評判,當然,基于此,承認合同的效力也是對本人的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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