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3期中刊登的一則案例(尹瑞軍訴顔禮奎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中,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做了明确的闡述,認為“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殘疾的,今後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響,導緻勞動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進而變相的減少物質收入,故殘疾賠償金應屬于物質損失的範疇,應予賠償。”對這一問題的明确闡述是有非常重要的實際意義的,因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身體傷害,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的,關于殘疾賠償金是否屬于物質損失範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确規定。不僅如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将賠償的範圍限制在“物質損失”的範圍之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踐中對于殘疾賠償金是否屬于物質損失一直有不同的認識,公報案例對于司法實踐的統一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這樣的闡述與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規定産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九條中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緻人殘疾的,為;……”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法律中,殘疾賠償金屬于,至少部分屬于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是基于同樣的認識,具有相同性質的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産繼承。(參考《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産處理的複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
實際上對于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的界定問題,理論上有很多學說與争論,如“收入喪失說”,“被撫養、贍養人生活來源喪失說”等,至今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因為不同的學說會導緻賠償的數額和計算方式有所差異。但實踐中無論采用哪種觀點,至少應該保證法律的統一性。為了克服刑事訴訟法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上的局限性,上述公報案例的積極作用不可否認,在實施效果上也無明顯差異,但在民事法律司法解釋已經有明确規定的情況下,直接将殘疾賠償金解釋為物質損失是否恰當還值得商榷。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