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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師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代理的事項。
1.1啟動執行程序。
1.1.1對于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1.1.2對于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
1.1.3對已經采取财産保全措施的案件,可以向保全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執行解釋》第四條】。
1.2執行程序開始後的程序事項。
1.2.1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向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财産進行保全【《查封規定》第三條】。
1.2.2在收到執行法院送達的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内,向執行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執行解釋》第三條】。
1.2.3對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執行解釋》第五條】。
1.2.4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民訴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1.2.5向執行法院申請暫緩執行【《暫緩執行規定》第三條】。
1.2.6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執行案件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執行解釋》第十一條】。
1.2.7申請受托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将受托法院未能在6個月内執結的受托案件,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委托執行規定》第十一條】。
1.2.8就執行法院作出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六條第四款、《終本規定》第七條】。
1.2.9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的,可以申請執行法院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終本規定》第十條】;可以申請執行法院延長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終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
1.2.10依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的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追加執行案件的當事人。
1.2.11在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期間,向執行法院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财産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1.2.12對案情複雜、争議較大的執行異議、複議案件可以申請執行法院組織聽證【《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十二條】。
1.2.13對執行法院作出的将案件移送破産審查的決定,向受移送進行破産審查的法院提出異議【《執轉破意見》第7條】。
1.2.14就網絡司法拍賣行為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情形提出執行異議【《網絡拍賣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1.3執行程序開始後的實體事項。
1.3.1對執行标的提出書面異議【《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1.3.2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對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非法人被執行人财産的分配【《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
1.3.3申請執行法院向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執行規定》第61條】。
1.3.4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對執行法院制作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财産申請參與分配的财産分配方案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解釋》第二十五條】。
1.3.5對拍賣過程中财産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内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拍賣規定》第六條】。
1.3.6到場參加執行法院對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委托評估規定》第九條】。
1.3.7到場參加評估機構進行的現場勘驗,并在勘驗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确認【《委托評估規定》第十二條】。
1.3.8對于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且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财産情況,轉移隐匿處分财産、投資開設分支機構、入股其他企業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申請執行法院委托中介機構對被執行人進行審計【《制裁規避執行行為意見》第4條、《财産調查規定》第十七條】。
1.3.9向執行法院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高消費規定》第四條】。
1.3.10向執行法院申請對被執行人解除限制消費措施【《限制高消費規定》第八條】。
1.3.11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之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财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1.3.12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執行監督規定》第五條】。
1.3.13認為被執行人符法定條件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失信信息規定》第三條】。
1.3.14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将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失信信息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
1.3.15向執行法院申請對存在錯誤的失信信息予以糾正【《失信信息規定》第十一條】。
1.3.16向執行法院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财産情況【《财産調查規定》第八條】。
1.3.17向執行法院申請,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發布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财産【《财産調查規定》第二十一條】。
2.律師代理權限的表述。
根據《執行規定》第22條第2款關于'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權'的規定,如果委托人賦予律師特别代理的權利,則律師代理權限應當引用上述規定的内容。如果委托人賦予律師一般代理的權利,建議表述為:'代為申請執行并處理執行過程中的全部程序性事項。'
3.代理事項操作的法律規範指引。
3.1對執行案件受理要件和生效法律文書的審查。
3.1.1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要件包括【《執行規定》第18條】:
3.1.1.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3.1.1.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1.1.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請。注意: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可以申請執行【《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3.1.1.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内容,且執行标的和被執行人明确;
3.1.1.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義務;
3.1.1.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3.1.2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
3.1.2.1權利義務主體明确;給付内容明确。
3.1.2.2法律文書确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确繼續履行的具體内容。
3.1.3申請執行的時效。
3.1.3.1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适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3.1.3.2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執行解釋》第二十七條】。
3.1.3.3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執行解釋》第二十八條】。
3.1.3.4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執行解釋》第二十九條】。
3.2執行案件的管轄。
3.2.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财産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民訴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3.2.2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确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财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認定财産無主的判決,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将無主财産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二條】。
3.2.3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内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級别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别管轄的規定确定【《執行規定》第10條】。
3.2.4在國内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财産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财産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财産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财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執行規定》第11、12條】。
3.2.5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财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财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執行規定》第13、14條】。
3.3申請執行需要提交的材料。
3.3.1一般情況【《執行規定》第20、21條】。
3.3.1.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标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财産狀況。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别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3.3.1.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3.1.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3.3.1.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3.3.1.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3.3.1.6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3.3.2特殊情況【《執行解釋》第一條】。向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财産的證明材料。
3.4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的特别注意事項【《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二條】。
3.4.1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可以申請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執行。
3.4.2公證債權文書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不能對擔保債務申請執行。
3.4.3公證債權文書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不能對主債務申請執行。
3.5申請執行的特殊情形。
3.5.1下列情形可以申請恢複執行:
3.5.1.1法定的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可以申請恢複執行【《民訴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3.5.1.2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
3.5.1.3對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
3.5.1.4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财産可供執行的【《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
3.5.1.5委托執行結案後,因委托不當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
3.5.1.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終結執行後,又具備申請執行條件的【《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
3.5.1.8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可以申請執行法院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後,可以申請恢複執行【《終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
3.5.2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給付内容為分期履行,各期債務履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的,可以分期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期或全部到期債權一并申請執行【《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第一項】。
3.5.3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有多個債務人各自單獨承擔明确的債務的,可以對每個債務人分别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個或全部債務人一并申請執行【《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第二項】。
3.5.4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有多個債權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債權的(包括按份共有),每個債權人可以分别申請執行【《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第三項】。
3.5.5申請執行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案件,涉及金錢給付内容的,應當以申請執行時已發生的債權數額作為申請執行的金額,執行過程中新發生的債權應當另行申請執行;涉及人身權内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事實進行申請,執行過程中義務人延續消極行為的,可以申請一并執行【《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第三項】。
3.6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
3.6.1可以變更、追加申請執行人的情形。
3.6.1.1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可以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條第一款】。
3.6.1.2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的,可以變更、追加該公民的财産代管人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條第二款】。
3.6.1.3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的,該配偶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三條】。
3.6.1.4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可以變更、追加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的主體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四條】。
3.6.1.5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的,可以變更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五條】。
3.6.1.6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的,可以變更、追加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六條】。
3.6.1.7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産時,可以變更、追加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依法分配權利的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七條】。
3.6.1.8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可以變更、追加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為申請執行人,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确的,以變更、追加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可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八條】。
3.6.1.9申請執行人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的,可以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九條】。
3.6.2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
3.6.2.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可以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産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産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條第一款】。
3.6.2.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的,可以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二條】。
3.6.2.3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
3.6.2.4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
3.6.2.5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
3.6.2.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
3.6.2.7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六條】。
3.6.2.8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
3.6.2.9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八條】。
3.6.2.10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九條】。
3.6.2.11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
3.6.2.12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可以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
3.6.2.1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二條】。
3.6.2.14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可以變更、追加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三條】。
3.6.2.15執行過程中,可以變更、追加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四條】。
3.6.2.1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财産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五條】。
3.6.2.17被執行人無财産清償債務的,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範圍内,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執行規定》第80條】。
3.6.2.18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财産,緻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清償債務或遺留财産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執行規定》第81條】。
3.6.3僅可以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
3.6.3.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可以變更該公民的财産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3.6.3.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的,可以變更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一條】。
3.6.3.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可以變更名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四條】。
3.6.3.4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可以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77條】。
3.6.4無須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即可直接執行相關主體的财産的情形。
3.6.4.1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财産【《執行規定》第76條】。
3.6.4.2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可以直接執行遺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條第一款】。
3.6.4.3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财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
3.6.4.4個體工商戶的字号為被執行人的,可以直接執行該字号經營者的财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
3.6.4.5由于法人的一個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将該法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之後,其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仍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
3.6.4.6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債務的,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财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
3.6.5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過程中可以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九條】。申請執行人在執行法院審查其提出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期間或者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和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申請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3.7被執行财産權屬存疑情形的處理。
3.7.1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财産,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統稱查封)。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财産并經債權人認可的,協議有效。查封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産訴訟,申請執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産訴訟,但訴訟期間對該财産的執行中止【《查封規定》第十四條】。
3.7.2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财産可以查封;該财産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給被執行人。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财産可以查封,第三人可以繼續占有和使用該财産,但不得将其交付給被執行人。第三人無償借用的被執行人的财産,可以查封或者執行【《查封規定》第十五條】。
3.7.3被執行人将其财産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可以查封;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執行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解除查封【《查封規定》第十六條】。
3.7.4被執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财産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尚未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可以查封;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不得查封【《查封規定》第十七條】。
3.7.5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财産,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财産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可以查封。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查封規定》第十八條】。
3.7.6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财産,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雖未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财産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查封規定》第十九條】。
3.7.7對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寬限期内,不能申請強制遷出【《抵押房屋執行規定》第二條】。寬限期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遷出【《抵押房屋執行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屬于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不應申請強制遷出【《抵押房屋執行規定》第六條】。
3.8評估、拍賣、變賣環節重點注意事項。
3.8.1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時,代理律師應當到場【《委托評估規定》第九條】。
3.8.2評估機構在工作中需要對現場進行勘驗的,代理律師應當到場,委托人有相應授權的,代理律師應當在勘驗筆錄上簽字确認【《委托評估規定》第十二條】。
3.8.3對拍賣過程中财産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内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的,可以申請重新評估【《執行拍賣規定》第六條】。
3.8.4拍賣時,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可參加競買;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執行拍賣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
3.8.5涉及國有資産的司法委托拍賣,須由省級以上國有産權交易機構實施【《委托評估規定》第六條】。
3.8.6《證券法》規定應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轉讓的證券資産的司法委托拍賣,須通過證券交易所實施【《委托評估規定》第七條】。
4.執行程序當事人的救濟措施。
4.1管轄異議。
當事人對執行法院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管轄異議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管轄權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執行解釋》第三條】。
4.2執行行為異議。
4.2.1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異議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條第二款】。
4.2.2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申請人申請複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複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異議人或者複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二)相關證據材料;(三)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一條】。
4.2.3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标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五條】。
4.2.4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如果是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可以在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的情況下,向執行法院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申請執行人在此情況下,可以在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後,請求繼續執行【《執行解釋》第十條】。
4.2.5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
4.2.6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九條】。
4.2.7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十條】。
4.2.8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一)不應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确的;(三)失信信息應予删除的【《失信信息規定》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失信信息規定》第十二條】。
4.2.9執行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變賣可以提出異議要求撤銷:(一)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競買人利益的;(二)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的;(三)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競買或者對不同的競買人規定不同競買條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拍賣标的物進行公告的;(五)其他嚴重違反拍賣程序且損害當事人或者競買人利益的情形【《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一條】。
4.2.10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依法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除外)【《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三十條】。
4.3執行标的異議。
4.3.1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可以對執行标的提出書面異議【《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執行标的提出的異議,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标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标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
4.3.2 接受案外人的委托之前,律師應當審查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以及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等相關事項【《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四條】,以評估委托事項的可行性以及取得滿意結果的可能性。判斷标準應當對照《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的規定。
4.4執行異議之訴。
4.4.1除《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以外,《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第四款、《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均可作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
4.4.2以《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為依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被申請人提起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本指引中涉及的法律規範簡稱注釋(按照正文中出現的順序排列):
1、《民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2、《執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号)
3、《查封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法釋〔2004〕15号)
4、《暫緩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确适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幹問題的規定》(法發〔2002〕16号)
5、《委托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1号)
6、《終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法〔2016〕373号)
7、《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号)
8、《民訴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号)
9、《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号)
10、《執行拍賣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法釋〔2004〕16号)
11、《委托評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幹規定》(法釋〔2009〕16号)
12、《制裁規避執行行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幹意見》(法〔2011〕195号)
13、《财産調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财産調查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8号)
14、《限制高消費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2015修正)》(法釋〔2015〕17号)
15、《執行監督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幹問題的規定》(法發〔2016〕30号)
16、《失信信息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修訂)》(法釋〔2017〕7号)
17、《執行異議、複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号)
18、《執行立案、結案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6号)
19、《抵押房屋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法釋〔2005〕14号)
20、《執轉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号)
21、《網絡拍賣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号)
責編/張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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