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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漢年:民事訴訟中的間接否認與抗辯的界定

民事訴訟中的間接否認與抗辯的界定
【學科分類】民事訴訟法
【摘要】民事訴訟中的否認,是指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不真實或不存在之事實時的陳述。抗辯則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對方的主張事實所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系以排斥對方的主張事實的行為。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理論,否認者對被否認的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而抗辯者則須對抗辯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一理論最早來源于羅馬法。
【關鍵詞】民事否認,抗辯,舉證責任
【寫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問題的提出:
某集團公司生産部管理員王某(女,25歲)與本集團技術開發部副經理張某(男,32歲)是比較親密的朋友。王某2001年8月大學畢業分配到公司後,起初在技術開發部任資料員,當時張某作為技術部的經理助理,是王某的直接領導。王某在工作中經常向張某彙報和請教。由于是年輕人,張某曾私下對王某講“工作叫張經理,下班了就是兄妹”。他們經常在一起遊玩和吃喝,平時張某常常送些小禮物給王某,在公司他們倆的關系成了公開的秘密,張某曾一度與其妻鬧離婚,其妻風聞張某與王某關系非同一般,曾找公司領導追問究竟。為了便于工作,2003年初,公司将王某安排到生産部任管理員。同年3月,在家人的介紹下,王某正式與某高校教師戴某建立戀愛關系,當年“五一節”期間,張某邀請王某一起外出遊玩,遭王某拒絕。張某随即要求王某返還用于購置摩托車的借款8000元,王某聲稱該款項是張某贈給自己的,不能要求返還。2003年6月,張某為借款一事起訴到某區法院。在庭審中,雙方除上述陳述外,都無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陳述。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張某于2002年2月14日,從其信用卡上支取8000元給王某,用于購置摩托車一輛,王某也承認張某用信用卡取款給的事實,并辯稱是張某當年贈給自己的情人節禮物,不應該返還,但無其他證據證實是否屬于贈予,故判決王某敗訴,返還借款8000元及160元利息。王某不服,在一審判決生效後,于2004年3月,向某區檢察院申訴;區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調閱卷宗,審查發現,有銀行的記錄憑證和信用卡支付帳單等證據證明2002年2月14日張某從信用卡提取8000元給王某的事實,王某對拿到8000元的事實也承認;但王某聲稱8000元是贈予給自己購置摩托車,作為當年情人節的禮物。對贈予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都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觀點。一審法院,将證明“是否是贈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王某,因王某無其他證據來證明是“贈予”,故判決王某敗訴,檢察機關認為王某的抗辯有一定的道理,根據張某與王某當時的兩人關系比較親密,又是在西方的情人節取8000元購置摩托車供王某使用,符合當前社會上的一種特殊人群的男女之間處事方式,提請抗訴的理由不足,将雙方當事人請進行調解,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王某給付張某現金2000元,了結此事。
本案最終是在被告向檢察機關申訴後,由檢察機關調解由王某給付2000元而了結此案,筆者不評價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的做法是有依據和道理。而就案件的實質問題——運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來對此案作出裁判。對此,有不外乎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是認為應當由張某對本案負舉證責任,在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欠款事實時,即應承擔敗訴的後果;另一種主張則認為,應由王某對贈與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其不能證明時,即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本案件的正确處理,涉及到否認與抗辯的區别及其與舉證責任分配之間的關系,以及應當如何對被告王某的行為性質正确予以認定的問題。
一、民事訴訟中的否認與抗辯的内涵
一般講,民事訴訟中的否認,是指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不真實或不存在之事實時的陳述。根據否認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否認,也稱為單純否認、消極否認,是指當事人僅陳述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為不真實,對其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主張借貸之事實,而被告稱不存在該事實。另一類是間接否認,又稱為積極否認、附理由的否認,是指當事人從積極方面主張與對方的主張事實毫不相關的事實,對對方的主張事實予以間接否定。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保管的事實,而被告則認為雙方之間存在的是贈與的事實。本案例中王某的陳述實際上也是間接否認。 抗辯則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對方的主張事實所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系以排斥對方的主張事實的行為。廣義的抗辯包括訴訟法上的抗辯(又包括妨訴抗辯和證據抗辯)和實體法上的抗辯兩種形态。狹義上的抗辯則僅指實體法上的抗辯,即當事人主張實體法上的法律效果以排斥對方的請求,它以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為前提。實體法上的抗辯又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權利障礙抗辯,即妨礙對方所主張的法律效果的發生之抗辯,例如行為人無行為能力的抗辯、正當防衛抗辯、緊急避險抗辯等;二是權利消滅抗辯,即消滅對方所主張的曾經發生的權利之抗辯,例如清償、提存、債務免除、解除條件成就等;三是權利排除抗辯,即排除或阻止對方所主張的已發生的權利之抗辯,例如撤銷權、抵消權、解除權等。
二、否認與抗辯在舉證責任的适用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理論,否認者對被否認的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而抗辯者則須對抗辯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理論最早來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時期,法學家們提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兩條原則:(1)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時,就應作出被告勝訴的判決;原告盡到舉證責任時,被告就應以反證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特别是在被告提出抗辯時,應對其抗辯提供證據。(2)肯定者有證明的義務,否定者沒有證明義務。 羅馬法的這兩條原則為後世關于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研究奠定了基礎。在後來的羅馬法注釋法學家時期和德國普通法時期,有的學者以第一個原則為主線來論證舉證責任的分配,認為原告應當對其訴求進行舉證,被告則應當對其抗辯進行舉證,如果原告或被告提出了再抗辯或再再抗辯,則應當分别對其再抗辯或再再抗辯舉證。有的學者則以第二個原則為主線來論證舉證責任的分配,認為對消極的(否定的)事實的舉證是很難的,不應要求否定者進行舉證。這些原則逐漸演化為大陸法系國家近代舉證責任分配的學說,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學說是待證事實分類說和法律要件分類說。 待證事實分類說與上述第二個原則具有緊密聯系,其基本思路是根據待證事實證明的難易對其進行分類,并據此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最主要的分類是将待證事實分為肯定事實(或稱積極事實)與否定事實(或稱消極事實),主張肯定事實的人應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否定事實的人則不承擔舉證責任。而之所以這樣分配舉證責任,是因為該說認為,肯定的事實容易證明、能夠證明,否定的事實則不容易證明、難以證明,如果讓主張否定事實的人承擔舉證責任則必然有失公正。 法律要件分類說則與上述第一個原則具有重要關聯,是對“原告應對訴的原因舉證,被告應對抗辯事實舉證”這一原則的重要發展。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對權利産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舉證,而主張權利妨礙或權利消滅的人,則應當對妨礙權利産生的要件事實或使權利發生消滅的要件事實舉證。而這裡所謂權利妨礙、權利消滅的事實,相對于主張産生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實際上就是一種抗辯事實。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理論基礎在于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和訴訟公平的理念。 在當代,盡管待證事實分類說因為存在很多缺陷而基本上被人們所抛棄,但是對于“否定者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從羅馬法時代流傳至今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各國民事訴訟理論和實務則普遍予以承認和堅持。至于法律要件分類說,雖然也受到了不少質疑,但仍然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通說,為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和攻擊防禦手段的平衡,抗辯者對其抗辯事實進行舉證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要求。
三、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行為屬于間接否認而非抗辯,應由原告張某承擔證明不能時的不利法律後果 。
本案中,被告王某以贈與事實的陳述來否定原告張某關于借款事實的陳述,屬于典型的間接否認,而不屬于抗辯。間接否認在性質上仍然是否認,隻不過是在否認時附加了一定的理由而已,在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時,仍然應當貫徹“否認者不負舉證責任”這一原則。相反,如将上述被告的行為認定為一種抗辯,則顯然是混淆了否定與抗辯的區别,在處理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時,就會發生錯誤。因為構成抗辯的前提條件是,抗辯者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出與之相對立的事實以便請求法院駁回對方請求。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承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而是通過提出與借款事實不相幹的事實(即贈與事實)來間接否定原告主張的事實,因而被告的陳述不構成抗辯。在此條件下,即表明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着争議而有予以證明的必要,這種證明的責任是應當由主張返還借款的一方即原告來予以承擔的,如果原告最終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則應當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至于作為否認原告主張的附帶理由(即贈與事實),不管被告最終能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都不影響原告方應當對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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