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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查機關就原生效判決又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請示的答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查機關就原生效判決又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請示的答複

更新時間:2016-07-16 浏覽次數:3933 次 标簽: 暫無标簽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查機關就原生效判決又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請示的答複(2009年10月19日 [2009]民他字第5号)
【摘要】
  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種意見中關于“檢察機關可以針對原生效判決而不是針對駁回申請再審裁定提起抗訴”的認識正确。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審查作出的駁回裁定,既不是原審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原審程序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裁判。
  二、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查機關就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無論是否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相同的事由又提出抗訴的,隻要其抗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應裁定再審。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查機關就原生效判決又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請示的答複

2009年10月19日 [2009]民他字第5号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種意見中關于“檢察機關可以針對原生效判決而不是針對駁回申請再審裁定提起抗訴”的認識正确。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審查作出的駁回裁定,既不是原審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原審程序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裁判。

  二、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查機關就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無論是否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相同的事由又提出抗訴的,隻要其抗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應裁定再審。

附:解讀《關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察機關就原生效判決又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請示的答複》

  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具體内容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青高法[2009]200号請示報告稱: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内審查,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駁回申請。審判實踐中,對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當事人又申請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檢察機關未就同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請再審裁定提出抗訴,而直接就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意見不一。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視不同情況處理。理由為,一是二者的權力基礎不同。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行使的是再審審查權,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行使的是司法監督權,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不必然導緻對檢察機關的抗訴不予受理。二是裁定駁回申請僅具有程序性功能。駁回再審申請主要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其處理是程序性的。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被駁回後,确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還是原生效判決,因此,檢察機關可以針對原生效判決而不是針對駁回申請裁定提起抗訴。三是駁回再審申請的文書,由“通知”形式統一變更為“裁定”形式,僅具有規範性作用。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前,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一般采用通知方式,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通知後,檢察機關對原生效判決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均依法予以再審。《民事訴訟法》修改後,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由通知改為裁定,目的是規範和加強申請再審審查工作,不應因此限制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因此,對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察機關就同一申請再審案件,針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區分不同情形處理。一是檢察機關對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以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相同事由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二是檢察機關以不同法定事由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裁定立案再審;三是檢察機關如果針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提出抗訴的,應函告該檢察機關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檢察機關的抗訴不予受理。理由為,一是應維護法制統一原則。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屬于生效判決文書,在駁回再審申請裁定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受理檢察機關針對原生效判決的抗訴,對同一案件又裁定立案再審,即對同一案件作出相反的裁判,違反了法制統一原則。二是駁回再審申請裁定具有維護原生效判決既判力效能。駁回再審申請裁定,不僅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作出了裁判,同時體現了裁定原生效判決的正确性,具有類似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功能作用,也是最終生效的裁判文書。三是檢察機關不應回避對同級法院判決文書提出抗訴。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後,檢察機關認為裁定錯誤的,應當針對該裁定而不是針對原生效判決提出抗訴。因此,當人民法院作出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後,檢察機關對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申請抗訴實質也是一種申訴行為,其與申請再審的功能價值一緻,二者的區别隻是審查機關不同,如果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再審裁定後,又受理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在事實上形成了法院申請再審審查權低于檢察機關申請抗訴審查權的情形,對法院審判權威産生不利影響。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傾向性意見為第一種意見,鑒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察機關對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提出抗訴應否受理問題,涉及抗訴權的行使,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且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對此規定不明确,就此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二、對本答複意見的解讀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本件請示所涉及的問題,實質上包含以下兩方面的内容,即當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後,檢察機關能否對上級法院駁回申請再審的裁定提出抗訴;對同一案件,上級法院已作出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還能否再對下級法院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訴。這涉及如何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理解、認識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的條件和範圍。

  對同一案件,上級法院已作出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還能否再對下級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訴

  1.《民事訴訟法》的現行有關規定沒有限制檢察機關在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後抗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該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而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6)原判決、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錯誤的;(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确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以上規定顯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隻要其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就應當提出抗訴。也就是說,隻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并應裁定再審。此外,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民事抗訴,未作限制性規定。據此,可以認為:(1)人民檢察院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不受當事人時否已經申請再審的限制。隻要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提起抗訴。其中解讀不出,就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檢察機關就不能再對該生效民事裁判提起抗訴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再審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範圍。”該規定進一步說明,就同一生效的民事裁判,即使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然可以對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2)人民檢察院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不受人民法院是否已經裁定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限制。在審判監督程序的現行框架之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後,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并不因此喪失,其向檢察院申訴并無法律上的限制,檢察機關因其再審申請曾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而不對其申訴受理審查,沒有法律根據。一旦檢察機關受理其申訴,如果檢察機關受理其申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而就相關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抗訴的,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如果不予受理、不予裁定再審,也無相關的法律依據。綜上,可以認為,對同一案件,上級法院已作出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又對下級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應裁定再審。

  2.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裁定并賦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審的既判力

  首先,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其法律效果不同于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是因裁判被确定而結束該訴訟程序之前,向上級法院提出的不服聲明,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既切斷一審裁判的确定,又引起上級法院對案件的再審。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是基于上訴請求,對一審未生效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适用、審理程序、處理結果在程序和實體上進行審查的結果。上訴事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是使本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被賦予既判力。申請再審是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存在應予再審的事由,而要求上級法院撤銷原生效裁判,對案件再審。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引起上級法院對其所述的再審事由是否存在進行審查,隻要其申請的再審事由成立,才能産生中止生效裁判的執行、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律效果。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駁回,是使本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繼續保持其既判力。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不同于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也不能以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類似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為由,認為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原生效裁判就獲得了不能進行再審的既判力。其次,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内,不僅當事人申請再審可以引發對生效裁判進行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确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後,可以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确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再審。在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是唯一的可引發再審程序的法律條件的制度框架内,必然不能得出一旦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對原生效裁判便不能再進行再審的結論。

  3.在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又受理檢察機關的抗訴,并不必然導緻所作出的再審裁判與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自相矛盾

  依據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進行審查階段,人民法院隻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事由是否存在、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并不對原生效裁判是否應當改判進行審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對生效的民事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為由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直接裁定再審,其裁定書通常表述為,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x款第x項規定的情形,而提出抗訴。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再審等内容。其中并不對檢察機關的具體抗訴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做具體的評述。因此,人民法院基于抗訴作出的提審或指令再審裁定,不會與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才裁定的内容相矛盾。一旦進入再審,再審裁判的重點是審理原生效裁判是否應予改判,而無需再對再審事由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因此,也不會出現再審裁判與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形。

  綜上所述,對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察機關就下級法院原生效判決又提出抗訴的,隻要其抗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應裁定再審。

  (二)當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後,檢察機關能否對上級法院駁回申請再審的裁定提起抗訴

  盡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但結合民事訴訟整體的程序安排,并根據應當成為審判監督對象的通常條件,應當認為,以上規定可以抗訴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是指按通常的審判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按普通審判程序審理所作出的再審生效裁判。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進行審查,是在案件原終審程序結束之後、再審程序結束之前,對再審事由是否存在或成立進行審查所實施的程序。根據這種審查程序所作出的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裁定,與通常可以成為審判監督對象的生效裁判有質的不同。按通常程序所作出的應當成為審判監督對象的生效裁判,對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産生直接的法律既判力,按申請再審審查程序作出的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裁定,僅僅是對當事人所主張的再審申請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斷,該判斷所産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當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對原生效裁判提出異議。而對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該裁定并不産生直接的既判力。根據以上所述,不論是從作出的程序看,還是從該類裁定所具有的實際的法律效果看,上級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既不是按原審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原審程序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裁判,檢察機關對這種裁判抗訴沒有明确的法律依據。

  公權力的行使意味着公共資源的消耗與支出,其成本最終要通過稅、費等形式轉嫁給不特定的社會主體。為了避免社會大衆承受不必要的稅費負擔,公權力的行使不僅要合法、公正、高效,也要考慮對公共資源的節約。因此,公權力的行使也應以必要和必須為限。民事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發現存在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再審該案的行為。民事抗訴的直接結果是啟動人民法院對所抗訴案件的再審程序,其根本目的是通過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促使人民法院糾正存在錯誤的生效民事裁判,實現司法公正。因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并不禁止人民檢察院就同一案件在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仍可就下級法院的原審生效裁判提起抗訴。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即使原審生效裁判存在應予再審的情形,通過對原審裁判提起抗訴而不是通過對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提起抗訴,同樣能夠達到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目的。在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法律不禁止人民檢察院可對原生效裁判提起抗的情況下,在允許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抗訴,既可能造成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可能造成對同一生效裁判檢察機關即對原審生效裁判提起抗訴,又對上級法院作出的駁回當事人就該審生效裁判申請再審的裁定提起抗訴,從而導緻法院對同一案件重複處理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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