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獨立保函的定義及與基礎合同的關系
1、獨立保函的定義
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的定義
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第二條将獨立保函定義為:見索即付保函或保證,系指任何已簽署的承諾,無論其名稱或者描述如何,該承諾保證根據相符索償要求的交單提供付款(demand guarantee or guarantee means any signed undertaking,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providingfor payment onpresentation of a complying demand;)
我國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定義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将獨立保函定義為: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内付款的承諾。
2、獨立保函與基礎合同的關系
從獨立保函的定義可以看出,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隻取決于保函本身,而不取決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其獨立于基礎合同關系和保函申請關系等其他法律關系,擔保人僅處理單據,不受基礎交易關系和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系的有效性、修改、轉讓、履行等情況的影響,即具有單據性特征,這就是見索即付的本意。
但是獨立保函欺詐是保函獨立性的例外,而且是唯一的例外,突破了保函的獨立性,即在這情況下,即使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也不應付款,這就是保函欺詐的重大意義。
二、獨立保函欺詐的認定标準
關于欺詐,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第三十條規定如下: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九條不能豁免擔保人因未能善意行事引起的責任或義務。( Articles 27 to 29 shall not exempt a guarantor from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its failureto act in good faith.)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僞造或内容虛假的;(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确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上述第十二條為我國法律規定的欺詐例外情況,與URDG規定的規定相比,更具體些,或者說限制在一定範圍的突破保函的獨立性。上述五中情況可歸納為:一是單據欺詐;二是基礎合同下無請求權(包括虛假交易和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1、法院認定構成保函欺詐的案例有:
(2017)魯01民初885号(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5)揚廣商初字第692号(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僞造或内容虛假,單據欺詐)
(2018)魯02行保1号(法院已經受理保函欺詐,裁定中止保函支付,裁定中沒有具體說明原因中止付款原因)
(2017)鄂0203民初1016号(合約正在履行中,無理由主張保函價款,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保函項下對應的基礎權利已不存在,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法院認定不構成保函欺詐的案例有:
(2016)(基礎合同違約,不構成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基礎合同違約,不構成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7)浙0106民初4086号、(單據欺詐和虛構基礎交易)
(2017)冀民申6856号(隻有一方主觀上存在欺詐,不構成虛構基礎交易)
(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基礎合約違約,不構成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7)最高法民申5068号,(基礎合約違約,不構成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6)蘇06民終2779号、(基礎合約違約,不構成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8)鄂01财保63号、(基礎合約違約,不構成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交易基礎真實,不存在單據欺詐)
(2016)浙民終922号。(真實交易、單據無欺詐和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構成保函欺詐的5件案例中,有三件與濫用濫用付款請求權有關,一件與單據欺詐有關,另一件無法确認具體的理由,但很有可能與濫用付款請求權有關。
不構成保函欺詐案例中:均與濫用付款請求權有關;3件與單據欺詐有關。
從上述分析看出,不管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都是從兩方面來論證:
一是從獨立保函本身進行論證,即單證欺詐。這其實是從獨立保函的特性方面論證。因為不管是獨立保函、備用證,還是信用證,其基本的特地就是獨立于基礎合同,其付款的依據具有單證化的特點,隻要符合單證要求,就應付款。從單證欺詐的角度講,實踐中自由裁量的彈性一般不大(當然也有争議較大的情況)。
二是基礎關系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幹涉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問題。這是獨立保函獨立性的難點問題,也是衆多案件原、被告激烈論證的主要方面,實踐中自由裁量的彈性很大。這方面的實質是在基礎合同關系下受益人是否享有請求權的問題。上述問題往往與違約糾纏在一起,有時很難甄别受益人是否有請求權或很模糊。但法院對基礎交易的審查的範圍與程度應為“有限審查”的原則。《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二十條确立的“有限審查原則”和“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實質是對獨立保函獨立性/或單據性特點的保護。即使有這樣的司法解釋,在審判實際中,因地區差異、法官差異、案件情況、傳統法律思維的影響等因素,有些判決實際上保函欺詐是不能成立的,而有些案例判決保函欺詐是可以成立的。包括筆者做的案例,地區及法官的認識差異,對案件的影響極大。
需要說明的是,獨立保函與我國傳統的擔保法體系是不同的法律體系,精準理解獨立保函和傳統擔保法的區别及運行規則是做好獨立保函案件的關鍵,尤其是要理解申請人與受益人在基礎合同下的糾紛,并不意味着受益人在獨立保函項下不能索賠。
綜上,因為案例有限,水平有限,本文的觀點難免有偏頗和不足之處,歡迎交流、批評、指正。
作者 王力律師
本文來自于“國際貿易法律”(微信号ITLAW01或查找公衆号“國際貿易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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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執着還是要變通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