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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确認合同無效”與争議解決條款的涵蓋範圍

最高院判例:“确認合同無效”與争議解決條款的涵蓋範圍

緣案析理:

1、确認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合同協議中關于争議解決條款的約定。

2、合同對因違約而提起的糾紛,約定了協議管轄範圍。不能約束當事人提起的關于确認合同無效之訴。

3、一般合同糾紛,原告就被告。本案合同條款存在明顯問題。應修該成“因合同有關糾紛由項目地法院管轄。”

  審理經過

  上訴人魏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某、一審第三人山西**有限公司确認合同效力管轄權異議糾紛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于2014年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确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無效;二、判令魏某某歸還原告投資款1.6億元;三、判令魏某某對雙方合夥期間産生的未分配收益按約進行分配;四、判令魏某某支付原告投資款财務成本補償費用4000萬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費及訴訟保全費等由被告魏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後,被告魏某某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雙方基于合作協議約定的合作項目位于山西省和順縣,屬于山西省行政區域内而非福建省行政區域内,且雙方通過合同約定合作過程中糾紛處理為合同履行地,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訟争《合作協議書》第九條“本合作協議一經簽署對甲乙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不得違約;如有違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項目所在地法院解決”,該條款僅對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引發糾紛的管轄法院作出約定,本案原告陳某某提起的是确認合同效力之訴,不屬于雙方當事人協議管轄的适用範圍,且被告魏某某居住地在福建省行政區域内,因此,該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魏某某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請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裁定駁回魏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訴稱

  魏某某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一、雙方簽署的《合作協議書》中,對發生争議後的管轄法院約定合法、明确、單一。其中第九條明确約定:“本合作協議一經簽署對甲乙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不得違約,如有違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項目所在地法院解決”,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二、一審裁定适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争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本案中,即便《合作協議書》經司法最終認定為無效,那麼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劃分,還是要按照合同中解決争議的條款辦理,合同有效與否不影響該争議條款的效力。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陳某某答辯稱:一、合同約定的是在違約情形下,由項目所在地法院管轄,并未約定确認合同效力糾紛應在項目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二、一審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效力問題和協議管轄條款無關,不影響管轄法院的确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第三人和順鴻潤公司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争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本案雖然是确認合同效力糾紛,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無論《合作協議書》是否有效,都不影響其中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

  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合作協議一經簽署對甲乙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不得違約;如有違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項目所在地法院解決”。上訴人魏某某稱該條款針對的是所有因該協議發生的糾紛,都應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上訴人陳某某辯稱,該協議管轄條款明确約定雙方當事人存在違約的情況下産生的争議,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按照上訴人訴稱,是指所有因該協議産生的案件,則該協議管轄條款屬于約定不明,當屬無效。本院認為,《合作協議書》第九條是明确針對當事人存在違約,或者以一方當事人以違約為由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如何确定管轄法院的約定,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範圍明确,隻能針對因違約而提起的訴訟,不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其他糾紛。本案系确認合同效力糾紛,根據被上訴人陳某某在一審法院起訴時的主張,其并未依照合作協議約定要求認定上訴人魏某某違約或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本案訴訟并非因當事人違約而引發的訴訟,不受上述協議管轄條款的約束。

  本案一審被告魏某某的住所地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鎮宏路村宏東49号,雙方合作項目履行地在山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原告有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魏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要求撤銷一審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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