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為了募集資金,某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認購協議或其他相關文件中設置了基金份額回購條款,即在滿足約定條件的前提下,投資者可依據此條款申請份額回購,盡管該條款有悖基金業協會的相關監管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并沒有當然因此判定投資者與私募機構的合同無效,而是多将此類糾紛作為借貸糾紛處理。那投資者是否看到合同中有“基金份額回購條款”就能放心了呢?請看本期案例!
盡管《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保底保收益”的行為,但實踐中仍有不少管理人為了募集資金,在基金合同、認購協議或其他相關文件中設置了基金份額回購條款,即在滿足約定條件的前提下,投資者可依據回購條款具體規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劣後級份額持有人或第三方(一般為前二者的關聯方)履行回購義務,回購價款一般是投資者的投資本金加上約定的預期收益,該等條款實質為變相的“保底條款”,有背于私募基金行業的監管規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并未因此類條款違反行業監管規定就當然認定投資者與私募機構之間的合同無效,而多将此類糾紛作為借貸糾紛處理,并判令私募機構向投資者返還投資款項。那投資者是否看到合同中有“基金份額回購條款”就能放心了呢?事實并非如此,有時因為合同中約定的回購義務人不同,該類條款便不再具有“保底條款”的性質,下面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小飛的投資案例。
案例詳情
2015年5月6日,小飛與A公司、基金托管人簽訂了《基金合同》,約定:小飛以人民币100萬元認購A公司設立的B基金(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100萬份,折合目标企業40萬股股份,基金存續期限為1+1年(即封閉期1年,封閉期後逢高退出),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B基金以增資擴股的方式定向投資于目标公司,若目标公司在“新三闆”市場挂牌成功,則每2.5份基金份額直接轉為挂牌後目标企業l股股份,若挂牌不成功,則小飛可按合同約定贖回其份額;合同中還約定“基金管理人規定若目标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挂牌(以下稱“新三闆”挂牌),本基金将啟動大股東溢價回購程序即目标公司控股股東投資公司以15%的溢價回購基金持有人的基金份額”。
△案情關系說明
後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在“新三闆”挂牌,小飛便起訴A公司,要求A公司向他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收益30萬元(以每年15%計算)、基金認購費1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
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因目标公司未能在“新三闆”挂牌,A公司已依據與目标公司及其股東簽訂的《增資擴股協議》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目标公司控股股東C公司應在股份原價的基礎上溢價15%回購A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權,并向A公司支付股權回購價款4720.75萬元、違約金821萬元,且A公司已就該仲裁裁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在此情形下,小飛是否有權要求A公司履行溢價回購基金份額的義務呢?
1、A公司不是基金份額的回購義務人
小飛與A公司簽訂的《基金合同》中已明确約定“基金管理人規定若目标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挂牌,本基金将啟動大股東溢價回購程序即目标公司控股股東投資公司以15%的溢價回購基金持有人的基金份額”,從該約定可以看出,如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在“新三闆”挂牌,A公司所應履行的義務是要求目标公司的控股股東C公司溢價回購小飛的基金份額,而不是由A公司直接回購小飛的基金份額,即A公司不是基金份額的回購義務人。因A公司已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且仲裁委裁決C公司向A公司支付回購價款及違約金,後A公司還據此申請了強制執行,故法院認為A公司已履行了要求C公司回購基金份額的義務。
2 A公司是否應向小飛返還投資款?
既然A公司不是回購義務人,那是否就無須向小飛返還投資款了呢?因A公司是B基金的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其負有“按規定受理認購和贖回申請,及時、足額支付贖回款項”的義務。現目标公司挂牌失敗,小飛已按照《基金合同》約定要求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故A公司在收到C公司支付的回購款後,應當向小飛支付贖回款項。
最終,法院判決A公司在收到C公司回購款後向小飛返還投資款,返還金額以A公司最終實際收到的C公司支付的回購款為基數,按照小飛所投的100萬元占C公司應付回購款總額之比例計算。
PE法智點評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并非《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份額回購義務人,故A公司并不需要直接按照回購條款的約定向小飛支付回購價款,其隻需在收到C公司支付的回購價款後,再向小飛支付其基金份額對應的贖回款項即可。
也即是說,A公司對小飛的本金、收益是不承擔“保底”責任的,小飛最終能夠取回的投資款項數額是由B基金實際取得的投資收益(體現為目标公司控股股東C公司實際支付的回購價款)決定的,從小飛在訴訟請求來看,小飛對回購條款的理解及A公司應履行的義務存在明顯偏差。
PE法智建議投資者在認購私募基金産品前,應關注如下問題:
1.投資者在聽取私募銷售人員的宣傳之外,應仔細閱讀《基金合同》及相關文件,在看到“基金份額回購條款”時,不要僅關注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還應弄清回購義務人究竟是誰,正确理解合同條款含義,避免對基金管理人産生錯誤的“保底”預期并草率作出投資決定。
2. 私募基金是以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為原則的,此點與借貸關系中的還本付息有明顯區别,有保底性質的“基金份額回購條款”并不符合私募基金的本質,亦不符合私募基金行業監管規定,購買此類基金本身即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若投資者風險偏好較低,可選擇其他更為安全的投資途徑,避免因投資此類私募基金而産生“意料之外”的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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