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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工作23年被辭退引争議,是擅自離職還是違法辭退?丨醫法彙


作者:醫法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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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趙女士自1997年(16歲)即到縣醫院工作,任護士、助理醫生。2019年5月,醫院與其簽訂期限至2021年5月的勞動合同。2020年10月,醫院向各科室下發《關于對不具備執業資格人員予以辭退、轉崗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文件,将趙女士作為不具備執業資格人員予以辭退,趙女士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836元。
趙女士離開醫院後,即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醫院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38000元,并依法支付失業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醫院支付趙女士賠償金136128元(按月工資2836元計發48個月),對支付失業金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醫院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趙女士要求醫院給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醫院與趙女士之間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趙女士具備助理醫師、護士從業資格,醫院卻以不具備從業資格為由将其辭退,應依法認定醫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醫院應支付44個月工資的賠償金,趙女士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836元,判決醫院向趙女士支付賠償金124784元。
醫院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醫院認為《通知》文件隻是下發到科室,未送達趙女士本人,不能認定已辭退,而且事後醫院發現《通知》誤導了趙女士離職後,立即做出補救措施,向趙女士郵寄通知要求其上班,趙女士拒絕上班,屬于擅自離職。
二審法院認為,醫院列入《通知》中的其他人員均已被辭退,應認定趙女士已收到辭退通知。醫院所稱補救措施發生在勞動關系解除之後,且趙女士予以否認,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本案屬于勞動争議糾紛。勞動争議案件訴訟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當事人在就勞動争議案件向法院提起訴訟前,必須先勞動仲裁,當事人對該勞動仲裁的裁決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合同的解除可分為雙方協商解除和單方解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不能協商一緻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均可以行使單方解除權。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用人單位隻有滿足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法定情形下,才可以行使單方解除權,否則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關于賠償金的計算問題,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由此,賠償金的計算标準包括兩方面,2008年之後的計算标準非常明确,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2N。而2008年之前,則需要參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标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除了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情形外,取消了十二年的經濟補償最高年限,更加注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另外,關于用人單位能否招聘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問題。我國法律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因此,用人單位可以與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簽訂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但是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并且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俗話說“三分治療,七分護理”,護士隊伍是衛生健康戰線的重要力量,對實施健康中國戰略和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的國家戰略發揮着重要作用。2022 年國際護士節 (IND) 的主題為“護士:引領之聲—— 加大護理投入,尊重護士權益,守護全球健康”,旨在呼籲尊重護士權益;2022年5月,國家衛生健康委印發的”十四五”時期《全國護理事業發展規劃》強調,要保障護士合法權益,在護士執業環境、薪酬待遇、培養培訓、專業發展等方面創造好的條件。由此,全社會均應尊重護士,醫療機構更應當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為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本文系醫法彙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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