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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受到行政處罰,用人單位可直接解除勞動合同嗎? | 威科先行

作者丨程陽、于卉杭

機構丨蘭台律師事務所

為探究員工被行政處罰時,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我們通過威科先行進行案例檢索,檢索關鍵詞包括:勞動争議、行政處罰、行政拘留、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截止時間為2022年8月23日。通過檢索發現,這類案件數量在最近五年内增長比較明顯。

認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主要圍繞以下四個問題展開:1.員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2.用人單位對此是否有明确的規章制度;3.用人單位是否就相關規章制度盡到告知義務;4用人單位以何種理由解除勞動關系。我們結合案例搜集情況分析如下:

一、員工受到行政處罰,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類案件的裁判思路

二、員工受到行政處罰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司法機關主要圍繞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程度以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展開裁判,個案會有差異

(一)員工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惡劣、影響重大的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認定為合法解除

如(2021)鄂02民終570号中,黃某兩次因吸毒受到行政處罰後屢教不改,仍在賓館吸食毒品,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查獲。該局決定對黃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9年8月12日,大冶稅務局向黃某發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黃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工作時間違反守法的基本義務,也是違反勞動紀律。上班期間不得吸毒無論從勞動紀律角度還是從職業道德的角度,對所有勞動者都屬于不言自明、理應知道的基本要求。勞動者在依法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義務,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是勞動者最基本的義務。勞動者長期曠工的行為違反了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的約定,緻使用人單位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目的落空。根據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書所述,黃某的行為屬于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工作時間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亦屬觸犯勞動紀律底線、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嚴重失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強制戒毒,導緻長期無法提供正常勞動,對用人單位正常經營造成潛在的隐患。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是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行使解除權的情形之一。大冶稅務局解除與黃某的勞動合同并未違反法律法規,未濫用企業用工經營自主權,符合情理以及普通大衆對公序良俗的社會認知。

本案中,大冶稅務局制定了《大冶市國稅系統聘用人員管理辦法(試行)》,轉發了《黃石市國家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紀律的通知》。上述規章制度雖然未經民主程序,但内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可以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大冶稅務局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合法。

(二)員工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用人單位以其曠工違反規定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同法院裁判存在差異

1.曠工系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屬于無故曠工,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合法

如(2016)魯02民終1958号中,關于公司解除與齊某的勞動合同是不是違法解除的問題。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的規定,齊某系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不符合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齊某于2015年1月23日從公司被公安機關帶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間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曠工為由對齊某作出處理,理應對齊某為何被公安機關帶走以及為何未上班進行核實。即使公司當時無法核實,也應當在齊某于2015年2月5日簽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向齊某了解核實相關情況,給齊某申辯的機會。本案中,齊某未能到單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屬于無故曠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實相關情況、未給齊某申辯的機會,即以曠工為由解除了與齊某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

2.員工未能提供勞動系因其違法行為接受行政處罰導緻,顯然不是其缺勤的合法事由,且用人單位已就相關規定盡到告知義務,因此認定為合法解除

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類觀點的案件較多,如(2021)粵01民終19630号中關于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的問題。法院認為,由于公司是以張某“連續無故曠工3天以上,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非以張某被行政拘留為由而解除,故審查公司的該行為是否合法,應當從以下兩方面認定:

首先,公司認定張某連續無故曠工3天以上是否恰當。張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期間有10天未到崗工作,也未履行正常請假程序。張某在行政拘留結束後,收到公司的限期返崗通知,卻未在合理期間内向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因被行政拘留而未能到崗工作。據此,公司認定張某連續無故曠工3天以上,并無不當。

其次,張某的上述行為是否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或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在2020年8月14日向張某發出限期返崗的通知上,已明确告知張某“在沒有辦理任何請假的手續的情況下,無故曠工3天以上,此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公司相關管理制度”。張某未能提供勞動系因其違法行為接受行政處罰導緻,顯然不是其缺勤的合法事由且至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時,張某已實際曠工達12天,該行為明顯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故公司以張某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三)員工受到行政處罰,用人單位有明确的制度,在此情況下按照程序解除勞動合同的,屬于合法解除

如(2021)京03民終16565号中,公司因張某被處以15天的行政拘留,而依據2018版的《懲處管理規定》9.2.3.7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給予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1.員工被處以5日(含)以上司法拘留或行政拘留或已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提交了上述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工會文件。張某雖不認可收到了上述版本的懲處規定,但根據其工作年限及相應的錄音材料可推斷出其知曉2018版的《懲處管理規定》,且該規定經過了正常的程序,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的規定,張某被處以15天的行政拘留,雖未執行,但也符合2018版的《懲處管理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因此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解除。

(四)員工受到行政處罰,盡管公司有相關規定指出在此情形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卻未盡到告知義務的,屬于違法解除

如(2020)京01民終4569号中,2017年12月19日,孫某因盜竊被查獲,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2018年1月22日,公司出具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以下簡稱解除通知)一份,載明:“某某同志因你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被公安機關拘留,根據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七款之規定,經公司研究,決定于2018年1月22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孫某于當日收到解除通知。為證明解聘依據,公司提交了《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及關于印發《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通知予以佐證。《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五章第三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被公安機關拘留或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争議焦點為《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是否可以作為對孫某進行管理行為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将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本案中,孫某表示從未見過《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公司亦未就《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向孫某送達或公示提交相應證據。據此,《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不能作為對孫某進行管理行為的依據,公司依據《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與孫某解除勞動合同顯屬違法。

通過上述案件梳理我們也可以發現,行政處罰的原因、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規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等均影響案件的走向,當然,行政處罰是否一定屬于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職業道德,個案中差異也比較大。

三、給用人單位的合規操作建議

1.用人單位在制定用工管理制度時,應當根據情況明确行政處罰是否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何種情況下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2.用人單位制定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時,在合法的基礎上,應當及時盡到告知義務;

3.員工受到行政處罰時,用人單位應當在事實調查清楚的情況下,根據具體情況确定解除事由,依法履行相應解除程序。

作者簡介

程 陽

蘭台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夥人

chengyang@lantai.cn

程陽,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蘭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管委會委員,蘭台勞動團隊牽頭合夥人。多年來一直深耕在企業合規與勞動人事法律領域,擅長将法律思維與管理思維有機融合,為客戶提供具有操作性、前瞻性的法律建議。工作之餘,著有《人力資源合規管理全書》,帶領蘭台勞動團隊出版了《勞動糾紛實戰解析》《勞動疑難問題操作指引》《第一本法律日志書:HR每天學點勞動法》等書籍,統籌負責蘭台律師事務所出版的《企業法律顧問實務操作全書》的撰寫,主筆勞動法律部分,在多家媒體報紙等媒體上發表專業文章,全面負責“蘭台勞動”微信公衆号運營,公衆号堅持每天發布專業文章

于卉杭

蘭台律師事務所

yuhuihang@lanta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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