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理解:本條增加了行政處罰的定義,并在第九條增加規定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個行政處罰種類。本條和第九條要結合起來理解。實踐中,根據其他實體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新增行政處罰的種類将不止這五種。原來可能以行政命令等方式實施的具體性行為,在新法實施後,将嚴格受到限制(更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
第三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适用本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理解:本條删除了“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處罰無效”。相關内容完善後,調整到了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在舊法實施期間,司法機關(法院)在判決書中對“違反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表述非常謹慎:比如,登記保存超過七天,屬于“違反法定程序”,而一旦判決書認定“違反法定程序”,則面臨“行政處罰無效”;而實踐中,有的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超期很短,并且有客觀原因,而且未影響到行政相對人的實質性權利義務,因此很難據此認定處罰決定無效,隻有将登記保存超期行為闡述為“程序瑕疵”,同時不否定行政處罰的效力。此次完善後,“法定程序”一詞将不會再作附條件解釋或限縮理解,政府或部門規範性文件或具體實施文件中,對行政相對人的授權規定的程序,也可能成為“法定程序”。比如,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告知相對人聽證權,告知後行政機關應當遵守。
第五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财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理解:本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新引入行為罰、資格罰等方面的行政處罰種類。需要把握:
一是,處罰法規定了以上行政處罰的種類。也就是說,規章不能在上述13個處罰種類之外,規定第14個處罰種類;如果需要第14個處罰種類,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如果規章規定了第14個處罰種類怎麼辦?規章違法。
二是,如何判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某種措施,是不是行政處罰?要結合第二條理解,即是否屬于“以減損權益或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三是,根據第二條和本條,各地、各部門發布的權力清單應當及時調整(因為處罰種類的範圍擴大了,處罰定義明确了)。
四是,在執法實踐中,法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産經營”,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理解,有的意思等同于“責令停産停業(是行政處罰)”,有的意思等同于“責令停止生産經營涉案的違法産品(不是行政處罰,也不是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增加閱讀:農業執法領域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的決定不是行政處罰”。“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一般是指行政機關(包括公務人員)在履職過程中采取文件(包括處罰決定書)通知或命令等形式,限制行政相對人進行合法生産或經營。例如,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5年不得從事某類産品的生産或經營。但是,在實踐中,比如在抽檢當天,在無其他合理依據的情況下,即要求當事人停止生産或經營被抽檢産品,這也應理解為“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執法人員無權作出這種決定(但可以适當提醒)。
第十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隻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内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拟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理解:本條第三款是新增規定,填補了舊法的法律漏洞。原來規定,法律規定了某種處罰,行政法規需要規定的,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但法律沒有規定怎麼辦?舊法沒講。實踐中,實際上已經是按照新法新增的這一款在執行的。包括第十二條新增的第三款,也是一樣。另外,如果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制定過程中,未遵守上述條件(聽證會、論證會、備案等),是否影響其效力?筆者理解不影響,這是兩碼事。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内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拟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理解:本條第一款将“企業營業執照”改為“營業執照”,新增了第三款。這兩個條文,以及接下來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幾個條文,都屬于立法性條文(立法前和立法時需要考慮)。對執法人員來說,關鍵是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做的是立法後的事情),因此大緻了解即可。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内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内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理解:
一是上述兩個條文,新增規定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權設定警告、通報批評和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舊法規定隻能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額罰款。所以,肥料管理辦法中,我們隻能看到罰款(3萬元以下,部裡明确的标準)和警告。按照新法,以後的規章可以規定“通報批評”。
二是規範性文件能否規定“通報批評”?不能。根據第十六條,規範性文件不能設定行政處罰。已經規定了怎麼辦?有關條文自然失效。
三是新法實施後,“通報批評”屬于法定用語,具有特定法律含義,屬于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行政管理或執法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不能濫用“通報批評”一詞,既不能處罰決定書中濫用,更不能在詢問筆錄中使用,也不能在公示公告等其他行政機公文中濫用。
第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适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理解:規範性文件的概念比較複雜,有興趣的同事可以查找相關資料深入學習。可以簡單的把握:非立法機關,不能設定行政處罰。國家部門、地方政府等立法機關在非立法文件中,也不能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内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态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隻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理解:
一是,第一款規定了哪些領域可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舊法沒有這個規定,所以具體操作比較難。舊法沒有第一款。這次增加,是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和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要求,法律直接規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的法律地位,并明确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态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農業等領域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二是,第二款規定了有權決定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是國務院和省級政府。
三是,本條要結合第二十四條一起學習。法律規定“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和“決定将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二者有區别的。前者,處罰主體由一個機關變更為另一個機關(處罰決定書上的蓋章單位變了),後者處罰主體未變(處罰決定書上的蓋章單位仍然是交辦前的單位),但具體實施主體變了(這個理解對不對請大家參考和批評和跟帖讨論)。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内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内書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将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内,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理解:本條增加了第二款,完善了委托程序。實踐中應注意做好編辦給受委托組織機構的三定文件與委托單位的委托書之間的銜接。如果沒有委托書,是否影響委托事項的行使?筆者理解一般不影響(這個委托是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組織内部的事情,從另一方面說,沒有本條文明确的書面委托,不意味着沒有委托)。
第二十一條 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适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理解:新法将舊法的一個條文一分為二,分開說更好。
一是,這兩條,前一條是地域管轄的規定。即:違法行為發生後,哪個地方的行政機關可以管轄。比如,A省的農藥生産企業,物流運輸将農藥産品賣到B省的銷售者,C省的使用者在B省購買後回到C省使用,因産品質量問題造成生産損失。要處罰A省農藥生産企業的違法行為,哪個地方的處罰機關有管轄權?對“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議,筆者曾做過分析,有興趣的同事可以去看鍊接。在這裡筆者關注的是,如何徹底解決(或統一)對“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理解偏差或差異問題?解決這個争議,按照舊法,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規出手(實踐中是法院在用判決書闡釋),時間和人力成本太大,而且很可能還不太好統一(各條線的操作方式可能不太一樣,強行統一可能會給追究違法行為帶來很大的難以預料的影響或不利影響)。按照新法,部門規章有權出手解決(但是地方政府規章沒有這個權力)。曾有學術專家反對這一規定,認為給部門權力太大,現代社會應當控權。但筆者贊成這一規定,因為要相信我們自己,能把這項權力控制好、協調好、用好、實施好,條線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條線感受最直接,條線制定的方案也會更有效率。增加閱讀:案例學習—對異地農藥生産企業的行政處罰管轄;關于農業行政處罰“地域管轄”問題的思考;【管轄案例】萬迪森要求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履行查處違法行為法定職責案;關于上下級行政管理(處罰)管轄權區分的案例三則
二是,後一條是職能管轄的規定。也就是說,一件事隻能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第一層意思,縣級以上部門管。這一點并不受推進行政執法權限向基層延伸和下沉的影響。二是,具體由農業管還是工商管還是規資管,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規章無權分配這些機關之間的權責。
三是,對“從其規定”的理解。新法有6處用的是“從其條規定”,分别在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八條、三十三條、五十一條和六十條;有4處用的是“另有規定的除外”,分别在第三十六條、四十二條、七十三條、八十四條。二者有啥區别?暫時沒理解透。有同事提出,這裡可能會有一種情況,針對同一個問題,處罰法規定了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而規章在規定時,也講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筆者理解,法律的效力位階高于規章,所以這時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按規章明确的内容辦。但前提條件是,規章明确的内容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不能違法法律的初衷、本義)。比如,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發生的行政機關管轄案件,規章不能規定違法行為發現的行政機關管轄案件,也不能規定違法行為發生的非行政機關管轄案件。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将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理解:新增的規定。根據基層整合審批服務執法力量改革要求,推進行政執法權限和力量向基層延伸和下沉。重點:
一是明确了鄉鎮、街道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地位。
二是,明确了鄉鎮、街道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的具體義務。
三是明确了地方政府和部門的交辦後的具體義務(不是一交了之)。這一條規定無論是對地方政府及其部門,還是對鄉鎮、街道,都明确要做的事情,給執法權限和力量下沉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保障。在這裡要提醒:對行政機關而言,法有規定必須為,當為不為是失職甚至可能引起渎職。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争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理解:這一條規定了管轄争議的解決,實際上是吸收了地方立法或執法或司法實踐成果。原來這種情況一般靠編辦參與解決。有時候對争議雙方都難說公平,更不利于對違法行為的追究。新法規定更明确,
一是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比如《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中也有這樣的規定。
二是,發生争議的,有三種解決途徑:能協商的協商解決,不能協商的報請上一級機關指定,不用協商直接由上一級機關指定(舊法沒有這個規定)。也就是說,這裡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有決定權。這樣規定增加了共同的上一級機關的決策權,對及時追究違法行為是最有效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内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理解:本條是新增規定,雖然增加了各處罰機關的法律義務,但對及時有力查處違法行為來說,都是相互受用的。需要注意的是請求條件。
一是,條件是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即“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而不是個人需要,也不是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調解、行政許可的需要。怎樣說明是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筆者建議在請求是應當附具立案說明,未立案的要合理提供前期調查情況或違法行為有關線索說明(但該為舉報人保密的還是要保密),否則,受請求機關不能判斷是否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拒絕。
二是,請求協助的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的職權範圍。張冠李戴是沒有用的。
三是,請求的方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非書面形式,但最好是書面形式。
四是,未依法協助的後果。法律規定應當協助而未協助的,屬于失職,甚至可能引起渎職。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将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将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理解:這是關于行刑交接方面的規定。新增了司法機關的幾項義務,有利于行政機關查處案件。但具體操作上還需要進一步明确。比如什麼是“及時”?實踐中發生過一種情況,司法機關(進入法院立案審理之前)介入後,對當事人作出了免于刑事處罰的建議。這個建議傳遞到行政執法機關的時間如果過長,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執行,甚至還可能會影響對違法行為的認定。增加閱讀: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程序的交叉适用規則;行政機關查處涉刑移送案件的有關規定梳理;關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鍊接的三則案例;學習-《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适用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理解:這一條新增了第二款規定。舊法中程序規範占了一半以上的篇幅。因此有學者建議,應當增加實體規範。立法機關說明指出,經過多年的執法實踐,行政處罰的适用規則不斷發展完善,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進行一些補充完善,“明确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是完善的結果之一。
一是,這個規定是實體規定,同時也是對行政處罰案件中的實體授權規定。也就是說,實體法律中,處罰條文未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但違法行為人因違法行為發生違法所得的,此時應當适用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這些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二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均未對某類行為設定行政處罰,而規章隻能設定警告、通報批評和一定數額的罰款,這時候能不能适用本條關于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典型的比如肥料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因為,可以理解為:法律對所有的違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都統一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包括肥料案件。也就是說,對肥料案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據是本條、法律的規定,與肥料辦法本身的規定無關,與規章設定處罰種類的權限也無關。但是一定要注意,必須扣減“依法應當退賠的”部分。
三是,這一條與實體法中已經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的條文,怎樣銜接。比如,實體法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這時在适用實體法時,要不要根據本條扣減“依法應當退賠的”部分。這裡會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為,不能扣除,理由是:本條明确規定了對違法所得計算另有規定的,從起規定;而且,行政處罰法是法律,其他實體法也是法律,二者位階相同,應當适用實體法律規定。另一種理解為:必須扣除。因為這一條統一要求“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有待繼續深入讨論)。
四是,違法所得的總和如何計算?從本條規定看,一方面法律明确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而不是“利益”或“利潤”;另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可以另行規定。筆者理解,既尊重了規章明确為“利潤”的規定,也尊重了規章明确為“違法所得=銷售收入”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這僅僅是對于行政處罰案件而言。對刑事案件,不能适用這一條。第二層,要定違法所得的扣除部分。增加閱讀:農業執法中違法所得的認定問題分析;案例學習-關于種子案件違法所得的計算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理解:這一條的後面一句是新增規定。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是競合情形的一種。筆者認為,
一是,這兩句在執法實踐中要結合在一起理解,不能隻看前一句或隻看後一句。例如,某個行為違反兩個條文,A條文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關閉,罰款5倍,B條文規定了警告,罰款20倍。怎麼适用法律?筆者暫時作這種理解(具體操作有待進一步讨論):第一步,适用A條文,給予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關閉的處罰;适用B條文給予警告的處罰(不違反前半句)。第二步,适用B條文,給予罰款20倍的處罰(符合後半句)。
二是,“多個法律規範”是啥意思?是指同一個法律的不同條文,還是指同一機關執行的不同法律的不同條文,還是指不同機關分别執行的不同法律的不同條文?本條文沒有明确,具體怎麼理解,有待立法機關進一步解釋和司法實踐闡述。
第三十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理解:這一條是行政法律責任年齡的規定。較舊法增加了“應當”。農業執法領域這一條很少直接适用。但詢問中應當注明當事人身份證年齡。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理解:本條新增了最後一句。需要注意的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不包括醉酒的人,也不包括非智力殘疾的人,如智力正常的傷殘、盲人等。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理解:與舊法相比:上述兩個條文在舊法是一個條文,新法一分為二。把從輕、減輕作為一條,把免于處罰作為一條。關鍵是把“多餘”的“依法”二字都拿掉了,增加了“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這樣在自由裁量的時候隻需要看這兩條的文字内容規定。但同時,也增加了自由裁量的難度(理解不準确很容易造成失職,甚至可能引起渎職)。筆者認為這個新增項的實務操作難度很大。
這裡重點說一下“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這是借鑒了刑法關于自首的規定,包括三類情況(有待進一步深入讨論):第一,處罰機關未發現某個違法行為(A),違法行為(A)發生後,當事人主動供述該違法行為(A)。第二,處罰機關發現了違法行為(A),當事人在接受調查期間或被處罰後主動供述自己的B違法行為(B),或者供述了案外人的某個(些)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第三,法人組織為違法行為主體時,在法人組織中從事具體工作的人員作出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法人組織“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這也是個問題。總之,對上述新增項的理解,需要多從刑事司法實踐中多學習。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理解:本條規定了不予處罰的情形。
一是,新增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管過錯的,不予處罰。
二是,對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的理解,可以參考自由裁量規則的具體規定。但是,不能籠統的認為,沒有銷售就是沒有危害後果。特定時間或環境下,不利的社會影響也是危害後果。
三是,沒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一方。本條規定不是要處罰機關來證明當事人有過錯,而是由當事人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當事人沒有提供證據的,處罰機關可直接推定當事人具有過錯,并根據調查結果實施處罰。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處罰機關應當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符合證據要求的,應當排除(這也是處罰機關的風險點)。例如,對農藥經營者而言,如果遵守了法律條文中規定的其進貨時應當承擔的所有義務,并且能提供對應的證據證明且足以證明,則不予行政處罰。需要注意的是,例如,農藥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也有合理審查義務,要符合常人的判斷。
四是,不予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五是,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對這些規定再進行細化或明确。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理解:這是新增規定。這裡的行政機關,包括縣級以上政府或部門。這裡要注意:
一是依法制定,基準不能突破本法關于從輕、減輕或免于處罰的條件規定。
二是農業執法領域中,下級處罰裁量基準不能違反上級裁量基準。
三是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理解:這一條第二款最後一句是新增規定。涉刑案件,法院定罪後,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罰了就是違法履職)。但是,在案件進入法院之前,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并給予罰款的,是否可以?筆者理解可以。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内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态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理解:這一條是行政處罰時效的規定。一般情況是2年。特殊情況是5年,具體是指: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這類違法行為發生時往往具有較強的隐蔽性。另外,關于時效的規定,還有起算點、連續或繼續狀态的判斷等問題,有興趣的同事可以自己找一些資料學習。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适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适用新的規定。
理解:本條增加的是“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适用規則。關于這一點,筆者曾探讨作過分析。增加閱讀:新舊農藥管理條例的法律适用問題解析;《種子法》修訂前後發生的違法行為法律适用問題探讨;對跨法違法行為如何處罰?——對近期一宗農藥疑難案件的讨論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理解:在找司法案例的時候,這一條很有用。比如可以設置: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法定程序,可以找出系列可閱讀學習的案件,從中理解法院對各類違反法定程序行為後果的認定和理由。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理解:這是新增規定。各地已經實行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制度,但對應當公示的内容,各地掌握的尺度并不一緻。公開的太多太細,可能會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公開的太少太粗,又達不到宣示的效果。這一條明确了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公示的範圍,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從依法行政角度理解,各地發布的行政處罰典型案件通報中,可以根據這一條進行完善;特别是對于個案,可能還要考慮把握好違法行為通報與“通報批評”的關系。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理解:這一條是新增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确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标準、設置合理、标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确。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理解:這一條是新增規定。規定了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條件,以及對這一類證據的審核義務等等。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理解:這幾條完善了舊法的規定。
一是,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可以另做規定,比如路邊貼違章單)。處罰機關有證明執法人員是兩名以上的責任。因此在詢問筆錄等取證文書中,要注意不能發生一個人代簽的情況(有時可能會導緻難以證明是兩個人在執法)。
二是,進一步完善回避制度,細化回避情形,明确對回避申請應當依法審查,但不停止調查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三是,要注意未遵守回避規定對行政處罰效力的影響,這些影響可以通過學習相關司法判決的案例來準确把握。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拟作出的行政處罰内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理解:上述兩條規定未有大的調整。但應當注意,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但是,處罰機關依法進一步調查後發現新證據或新違法事實的證據,可以作出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理解:本條是新增規定。
一是立法明确了證據的種類。需要注意的是電子證據和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電子證據的采集應當規範,具體可參考其他領域關于電子證據采集方面的規定。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的證據效力高于其他證據,盡量在案件中做好這類證據固定。
二是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一點明确了處罰機關的證據審查義務,而且要查證屬實。需要注意目前廣泛存在的,對生産企業産品确認函的采納問題,筆者之前作過分析,也有具體案例。可以肯定的是,在未進行證據審查的情況下,直接采納産品确認函的結果,不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将産品确認函及其回函作為證據的實踐思考;溫州榮盛貿易公司訴溫州鹿城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農業執法中處理《産品确認函》及回函問題之借鑒;【觀點】農業行政處罰中對生産企業《産品确認函》證據效力的審查及認定
三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體現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何謂非法手段?大家可以參考刑事案件的有關理解。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理解:本條規定了執法全程記錄制度。但沒有規定未記錄的法律後果。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确認違法或者确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内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理解:本條規定了“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公開支隊。是應當公開,而不是可以公開。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處罰決定公開,而不是所有的處罰決定公開;如何判斷,有待進一步理解。注意本條與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區别。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隐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違法事實确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理解:新法在數額上作了調整,公民:50—200,法人或其他組織:1000—3000.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号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理解:本條新增規定當場處罰決定中的訴權規定。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條 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标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理解:本條第二款是新增規定。正确執行“及時立案”這個規定非常重要。實踐中,已經發生處罰機關未及時立案且影響到當事人的實質性權利義務,被司法機關判決行政處罰違法等情況。筆者理解:
一是,及時立案的意思,不是說立案之前不能調查取證,也不是說隻有立案後才能調查取證。即使根據本條第一款,檢查、調查或收集證據,依據不是有沒有立案,而是法律有沒有授予處罰機關相關檢查或調查權限。
二是,初步調查結束後,符合立案标準的,就不能再拖延了。實踐中有執法人員把立案推遲到案件完全搞清楚,可以出處罰事先告知書的時候,這個做法不可取。因為可能會影響到當事人正常的生産和經營。
三是,立案标準是指什麼。初步理解為:涉嫌有違法行為存在;這個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立安機關對本案有管轄權;有明确的當事人;在處罰時效内。四是,未準确執行本條第二款,可能會違反法定程序,甚至被判決處罰決定違法。建議同事們以後多關注相關司法案例(搜索這一條的适用情況)。增加閱讀:【觀點】立案程序對農業執法調查取證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影響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理解:本條新增的是第一款後兩句和第二款“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的規定。執法人員一定要注意遵守和運用。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内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理解:這一條沒有變化。實踐中一直存有登記保存和查封扣押性質是否相同的争議。從這次規定來看,還是不能說二者性質相同。實踐中,二者啟動程序和操作要求不同,後者更嚴格,執法人員可以規範應用本條。
第五十七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如下決定:
(一)确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讨論決定。
理解:
一是,第一款第三項“不得給予”修改為“不予”,二者有差别。在前者規定下,不得給予處罰,就是說不處罰就可以了,同時沒說一定要發出不予處罰決定書。但是根據新法,處罰機關必須做出不予處罰決定。
二是,移送條件從“已構成犯罪”修改為“涉嫌犯罪”,給公安機關等提前介入案件提供了依據。
三是,集體讨論的範圍,舊法規定是“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新法規定是“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新法更明确、操作性更強,避免了一定程度混亂。比如,按照舊法,既要判斷什麼是情節複雜、重大違法行為,還要判斷什麼是較重的行政處罰。按照新法,隻要判斷什麼是情節複雜、什麼是重大違法行為就可以了。關于判斷的标準,系統條線有規定的,可以适用;地方有規定的,也可以适用,二者都沒有規定的,可以(也很有必要)自己規定。
四是本條第二款的修改,還進一步明确了集體讨論的案件範圍和聽證案件範圍的區别,前者關注違法事實認定環節,後者關注處罰決定(給予什麼種類的處罰)環節。但如何具體判斷二者的範圍差别,還有待進一步明确。有觀點認為,聽證案件一般都在集體讨論案件範圍之内;集體讨論案件的範圍大于聽政案件的範圍。這個觀點易于實踐操作。也有觀點認為,聽證案件可能不是集體讨論案件。比如簡單的标簽違法案件,但貨值較大,最後給予的罰款數額達到了聽證标準,但從本質上來看,這類案件既不是情節複雜,也不是重大違法行為。這是有道理的。
五是沒有明确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讨論具體如何操作。這一問題筆者之前結合司法實踐案例做過分析,有興趣的同事可以參考。
增加閱讀:談農業行政處罰案件“集體讨論”的幾個問題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理解:本條新增了“不得作出決定”的幾種情況。筆者理解有兩層意思:
一是所有行政處罰案件,都應當經過法制審核。
二是所有未經過法制審核的案件,因案件類型不同,所導緻的處罰決定書的法律效力可能不同。比如,一般案件,未經過法制審核,作出了處罰決定,屬于違反法定程序,但處罰決定還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對于上述四類案件,未經過法制審核作出處罰決定的,可能會被司法機關判決行政處罰違法或撤銷等。對這一點的理解,在條線處罰案卷評查中十分重要,不建議簡單的以“未經法制審核”,而對案卷實行“一票否決”,應當準确把握本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理解:本條是新增規定,要和第五十四條一起理解。這一條規定,對執法人員辦案将産生一定的壓力。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了九十日,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明确的是三個月,同時也有“從其規定”的規定,到底從哪個規定?應當從處罰法本條的規定(本法效力位階高于規章),不能轉來轉去。也就是說,農業行政處罰案件,就是三個月。
第六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确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理解:本條明确了送達适用民訴法規定。
一是要去學習民訴法關于送達的規定,筆者之前也做過梳理。
二是要去學習民事判決中,關于各種送達方式送達效力的案例内容。
三是第二款簡化了送達程序,行政機關可以提前準備(當然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并提前固定相關方面的信息,比如電子郵箱、傳真号碼以及這些接受方式的有效期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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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處罰内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确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理解:新法的規定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舊法規定是“處罰決定不成立”。新法更嚴格。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拟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理解:新法大幅度的增加了依法應當聽證案件的範圍。舊法明确規定的聽證範圍: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重點是“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如何認定?一種理解是,與本條其他具體種類相當行政處罰,為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這個觀點最穩妥,但等于沒說)。另一種理解是,部、省部門或地方政府,或地方部門,在自由裁量基準中,已經明确規定的“較重的行政處罰”的範圍,即為聽證範圍。筆者贊成後者。具體适用問題有待繼續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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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理解:
一是,上述8個環節,缺一不可。
二是,聽證的通知。舉行聽證的7日前告知。不能明天聽證今天告知。也就是說不管告知書怎麼寫,當事人都有權在告知當日起,7日屆滿前最後一日的5日之内提出聽證;如果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聽證,處罰機關拒絕的,屬于嚴重違法法定程序。
三是,聽證通知的對象,包括當事人,新增的是有關人員。這裡的“有關人員”,應當是本案利害關系人。具體怎麼理解,可以包括當事人的與案件有關的人員,是否包括其他人員,例如,處罰經營者的案件中,聽證通知是否應告知涉案産品的生産者,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确。
四是,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條件,一定要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注意兩點: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二者要同時具備。所以處罰機關使用這一項要謹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理解:本條新增了“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規定,非常重要,要高度重視。(唯一加畫橫線提醒注意的一條)這一規定借鑒了行政許可法,或者說體現了“行政案卷排他規則”:作出的影響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權利義務的決定所根據的證據,原則上必須是該決定作出前,行政案卷中已經記載的,并經過當事人口頭或書面質辯的事實材料。
再進一步說,就是:根據聽證筆錄中記載事實和所附的證據,作出處罰決定,不考慮其他因素。這一規定對很多執法人員的也無能提升将是一個挑戰。聽證案件中,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注意這裡應當是案件附具的每一份證據,而不僅僅是指主要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都要經過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程序。另外,聽證案件作出處罰決定前,還要按照第五十七條規定進行集體讨論。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當事人确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将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确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财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财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内将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将凍結的存款、彙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财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财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财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挂鈎。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财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财物拍賣的款項。
理解:這一條第三款新增的第一句很好。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标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理解:執法人員尤其要注意這一條(并沒有明确規定以主觀過錯為追責前提)。關于本條第二款,需要結合第五十四條、六十條來理解,本條規定的是内部責任,第五十四條和六十條規定的外部責任。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财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财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并有權予以檢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财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财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财産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緻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理解:這一條是新增規定。對日的具體計算問題, 可參照民法總則規定。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第二百零二條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第二百零三條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理解:由于新法新增了實體處理方面的規定,提醒各位同事盡量不将“跨法”辦案。在新行政處罰法實施之前,盡量将已調查處理結束的案件依法辦結。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