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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觀點:判決中利息支付“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表述應修改為“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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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終117号


裁判要旨

判決第一項判令債務人支付利息至“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在判項後載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判決内容已經包含了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鑒于該種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當事人的誤解,且與人民法院判決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為更加便于當事人準确理解判項内容,本院将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關于利息支付“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表述修改為“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一、南方石化是否應當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證手續費

南方石化主張其經過與興業銀行佛山分行十餘年的合作,形成了不繳納手續費的慣例,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信用證開證合同》第一條“定義與解釋”和第三條“乙方(南方石化)應付款項及費用”中均将“手續費”納入南方石化應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支付的款項和費用中。在手續費标準方面,《信用證開證合同》第八條“乙方聲明與承諾”規定:“……對于本合同未作約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總行和甲方的有關規定辦理。”興業銀行佛山分行依據雙方合同關于交納手續費的約定及其總行關于手續費交納标準的相關規定,請求南方石化支付相應的手續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支持其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因此,本院對南方石化關于不向興業銀行佛山支行支付手續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二、原審判決對于南方石化應當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準确

興業銀行佛山分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第一項關于南方石化應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導緻該行無法向債務人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利息,故該判項相關表述應由“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改為“至實際清償日止”,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的,還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南方石化則認為,原審判決的表述符合法律規定,不會導緻興業銀行佛山分行無法向其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利息。《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此,原審判決第一項判令債務人支付利息至“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在判項後載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判決内容已經包含了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鑒于該種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當事人的誤解,且與人民法院判決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為更加便于當事人準确理解判項内容,本院将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關于利息支付“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表述修改為“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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