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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裁判觀點集成

2019 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曾以濟南、青島、德州三地法院 1368件民間借貸案件為樣本,并參考了全國、全省其他法院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對民間借貸案件中的裁判觀點進行了梳理和總結。這些裁判觀點為我們的實務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和參考。
  1. 關于出借人的認定 1) 如果債權憑證上沒有注明債權人,但當事人持有債權憑證并且能夠證明與債務人之間已經達成借貸合意并且實際出借資金的,應當認定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具有債權人資格。 2) 借款憑證中記載的出借人姓名與借條持有人姓名有明顯差異時,持有人作為原告主張權利的,應由原告對姓名差異做出合理解釋。債權憑證中記載的出借人與付款人不一緻,原告能夠證明委托他人支付借款的,應當認定債權憑證中記載的出借人為債權人,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3) 當事人以債權憑證主張權利且主張是原始債權人、否認基于債權轉讓取得債權,但有證據證明原始債權人并非債權憑證持有人的,應認定當事人沒有債權人資格,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2. 關于借款人的認定 1) 單位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并在借款憑據上簽名,借款憑據不能顯示個人借款,單位主張應當由負責人個人償還的,不予支持。 2) 案外人在借條上簽字的,要具體審查案外人簽字的形式是否具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的,或者在保證人欄簽字的,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3. 關于借貸合意的認定 1) 當被告抗辯稱借貸關系虛假時,法院應綜合審查證據。如果原告主張借貸合意存在,且提供的證據達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标準,但被告針對其抗辯所提供的證據并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标準,一般應認定借款合意存在。 2)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并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的,不能認定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3) 原告持有付款憑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且能夠對未出具借款憑據的原因做出合理說明,被告提出抗辯但缺乏證據證明的,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4) 原告主張以清償債務人債務的形式向債務人提供借款,但雙方沒有借款憑據,被告不認可收到借款也不認可存在借貸關系的,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4. 關于借款交付事實的認定 1) 雙方約定以償還其他債務的形式支付借款的,約定的債務獲得清償即視為借款交付,借款合同自約定債務的清償之日起生效。 2) 收款賬戶非借款人本人賬戶的,出借人應當舉證證明該賬戶為雙方約定的收款賬戶,能夠證明的借款合同有效,不能證明的則不産生借款交付的法律效果。 3) 借款數額較大,借款人對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不予認可,出借人主張現金交付但對資金來源、交付過程等不能做出合理說明或提交相關證據的,不能認定借款合同的真實性。 4) 以現金形式交付借款,出借人能夠對履行能力、資金來源、交易習慣、交付過程等作出合理說明或提交證據佐證的,可以認定借款已經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數額較小的,證明标準可以适當降低。
  5. 關于借款償還的認定 1) 借款人抗辯存在預先扣除的利息(“砍頭息”),應當結合款項交付方式、銀行流水、當事人陳述等綜合認定。查明确實存在預先扣除利息的,應當将實際出借金額認定本金。 2) 如果借款合同明确約定或原告自認在借貸關系成立之日借款人給付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即可認定原告預先扣除利息的,應根據實際出借金額認定本金。 3) 原告舉證證明大部分借款通過金融機構轉款交付、剩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抗辯剩餘款項未實際交付,系原告預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的,如果差額與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數額基本相符,則原告應就剩餘款項交付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下列情況做出不同認定:原告能夠提供其從金融機構提取相應數額現金證據,并能夠對差額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認定原告主張;借款合同中明确約定“剩餘款項 XXX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對于現金交付提供初步證據而被告不能提供反證的,可以認定原告主張。 4) 債務人向債權人以外的人償還借款,且不能證明收款人系雙方協議所确定的收款人的,債務人的還款行為不能産生債務清償的法律效果。 5) 債務人主張已經償還借款并提交還款憑據,債權人主張存在其他資金往來、系償還其他債務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的,不能認定債務已經清償,債務人應當繼續履行還款義務。
  6. 關于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現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1) 首先 ,應 審查債權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 根據民間借貸交易慣例,借款人在還清借款時通常要将其先前出具的借條索回,或由出借人當場将借條予以銷毀,或由出借人出具借條作廢的證明,以免出借人重複主張權利。因此,債權人将涉案借條交給借款人的行為通常意味着涉案借款已獲清償 , 而在涉案借款未獲清償的情形下,債權人便将涉案借條交給借款人,也與民間借貸通常的交易習慣不符。 2) 在借貸合同生效的前提下,應盡最大可能查明款項實際用途,必要時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法院調取相關證據;如果借款數額在家庭日常需要範圍内或借款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應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3) 如果借款數額較大且債權人或借款人不能證明款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債權人對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産經營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對于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應結合當地生活水平、當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狀況等情況,根據借款金額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質等因素進行認定。 4)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系明顯有違共同生活意圖(如違背公序良俗、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賭博吸毒等非法債務),不能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以下事實,可認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的舉債有違家庭共同生活意圖:(1)借款用于舉債人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具有高度可能性的;(2)舉債人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債務用途無益于甚至有損于家庭共同生活,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4)有違公序良俗、有違家庭共同生活意圖的其他情形。 5) 認定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産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配偶一方是否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是否分享經營收益以及夫妻雙方關系是否穩定等情形綜合考慮。對于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一方在生産經營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該生産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以下情形除外,(1)夫妻一方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将所借債務系用于公司經營,在夫妻财産與該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的,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一方為第三人提供保證形成的擔保之債,如果配偶對該擔保行為并未同意,該擔保債務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産經營的;(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個人财産産生的債務;(4)其他不屬于共同生産經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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