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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屠XX,男,1973年1月3日生,漢,住址:本市XX鄉XX村8号,身份證号:。

上訴人:孔XX,女,1981年9月19日生,漢,住址:本市XX鄉XX村25号,身份證号:。

被上訴人:周X,女,1965年1月15日生,漢,住址:本市甘霖鎮大王屆村老街三弄2号,身份證号:X。

原審被告:竺XX,女,1959年9月20日生,漢,住址:本市XX鄉XX村25号,身份證号:。

原審被告:浙江XX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8XX4225-0,住所:本市XX鎮XX路276号二樓。

法定代表人:竺愛娟,董事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8X民初27XX号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的借款交付事實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從來也沒有替過去借款提供保證的意思,判決書曲解借條“今”借的内容,替被上訴人謀取了不正當的利益,上訴人因不服該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證據,上訴人認為本案完全是虛假訴訟。判決明顯違背了最高法院和浙江省高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的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精神,無論是最高法院還是省高級法院為防止虛假訴訟,對隻有借據沒有交付憑證的借款的認定有嚴格的認定規則,如果按最高院和省高院的規定來做,本案的借款本身根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自說自話,自己都講了三個不同的交付時間,三個不同的交付的版本,又沒有相關的銀行取款憑證等任何客觀交付的證據印證,借條中約定的交付方式被上訴人自己已經明确否認,其自認沒有在借款當天和次日交付的,故沒有今借的事實使借條其實成了一張廢紙,也就是說除去被上訴人自己的借款早已交付的陳述,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過去借又沒有證據),一審對借款交付的事實認定是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沒有證據證明,也不符合交易的習慣。

2、在雙方沒有特别約定的情況下保證行為不能溯及既往交易。法不溯及既往是應有的常識,同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保證也不溯及既往,保證行為成立之後才産生效力,保證成立之前的借款,除非借條有特别的約定,否則,無溯及力,隻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提供保證當天(今借系約定當天的借款)及以後實際交付借款,法院就沒有理由支持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更何況被上訴人連此前的所謂借款的來源和交付的起碼證據都沒有,隻有一張借據,而她自己卻卻否認了借據出具的當天或之後交付過借款,等于什麼借款交付的證據都沒有,那麼被上訴人就應當對借款交付的事實承擔全部的舉證不能的責任,其訴訟請求依法應當駁回。

3、借條中雙方根本沒有為過去的借款擔保的的真實意思。保證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作擴大解釋,“今”借非原借或者過去借,文義非常明确,是保證簽具的當天或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的次日交付的借款,上訴人對保證前已經産生且不知悉的債務沒有保證的意思,原審從時間範圍上擴大了上訴人的保證責任範圍,使上訴人的保證責任的範圍自保證的當天擴展到保證前,而保證前多長時間,完全由法官法官說了算;今借的意思不能被理解成過去借,上訴人看到寫着“今”借的借條永遠也不會産生對過去借的借款提供保證的意思,即上訴人根本不會産生對過去的借款保證的意思,今借的借條又是被上訴人打印好的,則進一步反映被上訴人自己當時也隻要求上訴人對今借的借款保證,不要上訴人保證過去的借款,從借條的條文中雙方意思表示一緻的就是上訴人對今借借款的保證,對過去借雙方不存在任何的合意,除非上訴人是神仙,否則,從寫明今借的借條中上訴人是無法看出他是為過去的借款保證的,“今”借決非過去借的,一審判決如果用正常且公正的自由心證去探究當事人保證時的真實意思,則無論如何也想不出為過去的借款保證的意思的。

4、要上訴人有對過去的借款有保證的合意,被上訴人首先必須明确告知上訴人被保證的借款早已交付的事實(是老借款而不是新發生的今借的借款)。要上訴人對保證前的債務承擔責任也未嘗不可,但被上訴人和借款人在保證時有義務明确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保證的借款是老借款,不今天交付的新借款,對已經出借的借款的保證的責任有可能比後來出借的責任重許多,有可能就是已經沒有償還能力的,上訴人就意味着直接承受債務;我國金融借款糾紛中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要他保證的是以貸還貸的情況就是出于同一個立法宗旨,要上訴人對早已存在的債務提供擔保,則應當事先告知上訴人,防止被上訴人和借款人合謀來損害上訴人和利益,套取上訴人的保證,從而達到轉嫁債務的目的(即法律上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況的出現);從法理上說,對過去借款提供保證要對上訴人事先說明實情的原因在于,沒有說明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為早已發生的借款擔保的意思,上訴人以為是為今借的借款提供擔保的,而被上訴人則明顯心中有一個隐藏着的目的,要将原有的借款(現在看來當時已經無法清償)轉嫁到上訴人的身上,雙方不會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沒有共同意思表示保證合同就不會成立,雙方的保證權利義務關系也就不存在。一個非常簡單的道理,你要别人為過去借的早已存在的借款保證,你至少得事先讓上訴人知道實情,讓上訴人如果同意對過去的借款擔保的,雙方的意思表示才會一緻,否則,一個同意為今借的借款提供的保證,而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擔保自己隐瞞了的過去早已存在的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的借款,上訴人當時或者永遠也不可能對昨天的借款有保證的意思表示的,一審判決明知上訴人沒有替過去借款保證的意思,卻強加上訴人一個為過去借款保證的意思。

5、判決對借條“今”借的解釋違背了法律規定的規則:《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确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應當作出不利于合同(借條)的起草方(被上訴人)的解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借條的主要條文包括“今”借是被上訴人打印好的(被上訴人當庭承認),隻有少許需要填寫的地方,被上訴人是合同格式條款的起草方,今借的通常解釋意思非常明晰其實根本不存在争議,就算存在争議也應當作有利于非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即有利于上訴人一方的解釋,判決顯然違背了上述的明确的法律規定,作了有利于格式條款的起草方的解釋!

6、法官曲解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借款交付的義務是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舉證不能的責任也在被上訴人,要證明上訴人應當對保證行為之前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舉證責任也在被上訴人,其應當證明上訴人對過去的借款提供保證有合意,即當時上訴人有替保證前的過去借款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法官卻将舉證責任統統推到了上訴人身上,隻要上訴人簽了保證,不論何時,何條件下都要承擔保證責任,法律上的規則明白無誤,法官何來自由裁量?被上訴人一沒有證明上訴人有為其保證前出借的款項保證的意思,二沒有證明借款在保證當天及保證後交付的證據(保證前交付也沒有證據),不知法院是如何分配舉證責任的?難道合同成立的舉證責任和合同标的物已經交付的證明責任也要上訴人來承擔嗎!

7、本案認定事實明顯違背了最高法院和浙江省高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的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規定。無論是最高法院還是省高級法院為防止虛假訴訟,對隻有借據沒有交付憑證的借款的認定有嚴格的認定規則,如果按最高院和省高院的規定來做,本案的借款本身根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自說自話,自己都講了三個不同的交付時間,又沒有相關的任何交付的證據印證,法官不是受到死亡威脅或者錢權交易的特殊情況,從一般人看來,本案對借款交付的事實認定是不可思議的,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根本沒有證據,也不符合交易的習慣。

8、判決存在偷換概念的邏輯錯誤且是明顯的詭辯。今借有特定的含義,至少不是過去借的,要是當天借的或者稍後一點借的,争議判決的基礎事實是先把今借這個特定含義的概念搞模糊了,今借擴大解釋成了包括數天前借的,事實上轉化成過去借的,依此類推可以推導出上訴人對二年或者三年前的借款也要承擔責任了。概念被偷換了,其中也不缺乏詭辯成分,但詭辯見不得陽光,在陽光下,沒有幾個人會認為今借與過去借有同一的含義的概念,也沒有幾個人認為上訴人當時能夠從“今”借的字面中知悉借款是過去早已存在的、上訴人會産生對過去的借款提供保證的意思,因此,判定上訴人應當對其保證前發生的且上訴人不知曉的“借款”擔責法官明顯是用了詭辯術,好端端地把法院的判決書也被弄成了詭辯書。

9、判決違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民事活動充分尊重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的自由意思表示,法院不宜對當事人的意思直接進行司法幹預,本案被上訴人自己當時也隻要上訴人對今借的借款進行保證(其實是法律上的要約,保證人簽名是承諾),被上訴人當天和稍後均沒有出借借款,被上訴人憑什麼向上訴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呢?被上訴人連你自己當時都沒有表示要的“權利”(替過去借款保證),法院憑什麼判定給被上訴人呢?法院不是強奸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的自由意思表示了嗎?意思自治原則絕對沒有給法官将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的權利,要法官做的是探究當事人交易時的真實意思,這個原則如果弄懂了用好了,就是非常能說服人的人間正理,就不會在判決書鬧出強奸民意的笑話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當時就隻要求上訴人“今”借的借款提供保證,上訴人也沒有替簽名保證前已經發生的借款提供保證的意思,且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借款已經交付,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所謂事實,其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上訴人根本無須承擔保證責任。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依法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改判駁回對上訴人訴訟請求。

此緻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屠XX

孔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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