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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審計審減了工程款,該不該退錢?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案例解析

通過該案例你将知道:

1.二次審計從法律上講是什麼性質?能否約束施工單位?

2.二次審計前已經履行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是否還應當按二次審計的結論退還“多收的工程款”?

【是這麼一回事】

2003年11月17日,中鐵十九局與重慶建工集團簽訂《單項工程項目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約定重慶建工集團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給中鐵十九局,暫定價80000000元;合同第6.2條約定:工程竣工經綜合驗收合格,結算經審計部門審核确定後支付工程尾款。

工程竣工後,重慶市經開區監察審計局委托重慶西恒招标代理公司對上述工程進行竣工結算審核(完成了審計工作)。以該審核報告為基礎,重慶建工集團與中鐵十九局于2007年12月5日對中鐵十九局分包的工程進行結算,達成了結算協議(根據審計結論,達成了結算協議),确認中鐵十九局圖紙範圍内結算金額為114252795.85元,扣除各項費用後,分包結算金額為102393794元。

2008年10月,重慶市審計局對金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決算進行審計(二次審計),審定應核減該工程竣工結算價款15481440.93元。其中中鐵十九局完成的分包工程的價款審減8168328.52元,重慶建工集團在上述審計前已累計向中鐵十九局支付工程款98120156.63元,按照二次審計結論,重慶建工集團多支付了工程款3241224.87元。

重慶建工集團根據二次審計結論,在要求中鐵十九局退還多支付發工程款無果後,于2010年9月1日向法院起訴了中鐵十九局,要求立即返還重慶建工集團多支付的工程款3241224.87元。

【問題來了】

中鐵十九局所分包的工程,完成了第一次審計,雙方基于該審計結論達成了結算協議,并按照結算協議履行了付款。随後,重慶市審計局對項目進行了二次審計,審減了分包工程款8168328.52元。

問題是:第一次審計,以及基于第一次審計達成的結算協議,都是承、發包雙方共同認可的結果,而,時隔一年之後,審計局的二次審計否定了之前的所有結論,到底以哪個結論為準呢?

實踐中,部分工程基于各種原因,在時隔幾年後ZF部門又進行二次審計,基本都是審減的結論,接着下一步就是要求當時的承包單位退還審減的工程款。

對于這種情形,我們先不考慮實踐中有無不退款的可能性,今天我主要是想通過這個案例給你分析下法律上這樣的後續審計能否約束施工單位?能否推翻此前的結算?

【回到案件,聽聽各方的意見】

重慶建工集團:

1.雙方約定以最終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2007年12月5日雙方簽訂的結算協議不能作為本案工程的最終結算依據。

2.西恒公司不是雙方約定的審計單位,其作出的審計報告也不是雙方約定的最終的審計報告,故西恒公司出具的報告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審計依據,應當以重慶市審計局的審計結論為準,而按這個審計結論,付給中鐵十九局的工程款已經付超了,因此,中鐵十九局應當退回多收的工程款。

中鐵十九局:

1.經開區監審局是本案工程的适格審計主體。

2.案涉工程竣工後,按分包合同之約定由經開區監審局出于為案涉工程提供竣工結算依據的目的,委托西恒公司進行造價審計,西恒公司出具的審核報告得到了項目建設方、重慶建工集團及中鐵十九局三方的認可,符合分包合同關于“最終結算價按業主審計為準”的約定。

3.重慶建工集團與中鐵十九局基于西恒公司的報告達成了分包結算協議,該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已按照該協議基本履行完畢。

4.重慶市審計局的審計屬二次審計,并非分包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範圍,不能否認西恒公司審核報告的效力,亦未得到中鐵十九局的認可,其審計報告及其審計結論對本案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更不影響分包結算協議的效力。

5.依據合同的相對性,重慶建工集團與業主方依據重慶市審計局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協商變更或調整總包合同的結算工程價款,對依據分包合同結算收取工程價款的分包人中鐵十九局不具約束力。

【聽聽最高人民法院怎麼說】

本院認為,西恒公司出具的審核報告已經得到了案涉工程業主和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認可,重慶建工集團與中鐵十九局又在審核報告的基礎上簽訂了結算協議并已實際履行。

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審核報告與雙方當事人簽訂分包合同時約定的業主審計存在差異,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結算協議并實際履行的行為,亦可視為對分包合同約定的原結算方式的變更,該變更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結算協議确認了工程結算價款并已基本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做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協議的效力。

現重慶建工集團提出不按結算協議的約定履行,但未舉出相應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中鐵十九局依據上述結算協議要求重慶建工集團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我們能學到點什麼】

1.關于審計的性質:根據審計法的規定,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系對工程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行為,審計人與被審計人之間因國家審計發生的法律關系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如果《施工合同》沒有明确約定結算以審計為準的,則審計行為不能約束合同雙方。

2.對于《施工合同》中約定有結算以審計為準條款的,如果審計後雙方又達成了結算協議,視為雙方對結算方式的變更,應當以結算協議作為雙方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

3.政府二次審計的性質:政府的二次審計隻是内部的一種行政監督行為,法律上是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施工單位配合業主方進行二次審計,不能推定“當事人已經同意接受國家機關的審計行為對民事法律關系的介入”;對于二次審計的審減問題,施工單位依法完全可以不用退回所謂“多收的工程款”,但,實踐中,可能基于其他原因而不得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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