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靈智農業集團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智公司)稱,合同已經明确約定了進度款的支付必須以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康公司)出具等額發票為前提。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渝康公司出具的收款發票長期且持續滞後于靈智公司的付款金額,故靈智公司沒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關于靈智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發票為由主張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案涉合同“專用條款”約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時“并出具發票”或者“乙方出具發票”,但未明确開具發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且出具發票屬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義務,在雙方沒有明确約定未出具發票發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發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該附随義務未履行對抗其應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義務。本案中,渝康公司作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設工程施工義務并且質量合格,其合同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因此,靈智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逾期付款構成違約。故靈智公司該項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律評析實踐中,大多數合同文本都是格式合同,簽訂合同時并沒有進行仔細審查,去年筆者就代理一個類似案件,我方合同也并未明确開具發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最終裁決以上述同樣的理由不予采納我方的抗辯理由。故,若商事交易中的一方對增值稅發票有需求,則可事先約定要求另一方應開具增值稅發票的類型、開票信息及開具期限,并可約定先開具增值稅發票,再支付與之相對應的價款,以此督促另一方及時開具增值稅發票。
貴州靈智農業集團置業有限公司、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