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臨漳區建築工程公司與陝西恒升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74号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1條關于“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不一緻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标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的規定,是指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争議時應當以備案的中标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而不是指以存檔合同文本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四)關于臨撞公司主張的停窩工損失是否應得到支持的問題。
本院認為,雖然陝西華春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鑒定報告中,對于恒升大廈工程停、窩工損失計算為346421. 84元,但該鑒定報告也明确說明:“該工程停、窩工時間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數量沒有建設單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簽證。”一審判決以臨撞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申報工程量及申請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監理公司确認的停、窩工證據,故對臨漳公司主張的停、窩工損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審中臨撞公司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主張,故對臨撞公司上訴要求恒升公司按鑒定報告計算的元支付停、窩工損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元太置業(合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終字第117号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施工方主張因發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導緻其停、窩工的損失,應當提供證明其存在停、窩工的事實和停、窩工損失的具體數額。從施工方提交的證據來看,其主張停、窩工的事實是依照相關工程開工證明和相關工程的竣工驗收證明來推斷其存在停、窩工及停、窩工的時間,其主張的損失是依照其單方計算及其單方委托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而該鑒定意見據以作出的鑒定依據主要是施工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依照建築工程施工行業規範及行業習慣,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停、窩工,應當有監理單位簽證或者施工方與建設方往來函件予以證實。施工方未提供能夠證明其停、窩工事實發生的上述直接證據,其依據相關間接證據的推定,難以證明停、窩工事實的存在。其提供的有關損失的證據,因缺乏停、窩工的事實基礎,亦難以證明損失的直接發生及造成損失的數額,施工方請求發包方補償其停、窩工損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網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