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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開具發票”的12個實務要點 | 收藏

解析裁判觀點,發掘裁判規則 編者按: 本文結合相關法律以及最高法院案例,對涉及開具發票有關規定和觀進行梳理,供讀者朋友參考。
一、免除收款方開具發票義務的合同條款,屬于“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應依法認定無效。
觀點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19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4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參考案例:《四川京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簡陽三岔湖旅遊快速通道投資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業顧問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13)民二終字第54号。
二、僅以發票、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已履行付款義務,證據并不充分。
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年3月31日通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條第1款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實。”
參考案例:《劉吉梅、管曉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北京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陳友勇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12号。
三、普通發票在有合同約定或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作為付款憑證的前提下,可以證明已履行了付款義務,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年3月31日通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條第2款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在付款方與收款方未事先約定當收款方未提供發票時付款方可以代扣稅款、代開發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請求直接扣留相應稅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參考案例:《平果恒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
五、合同約定付款時收款方需提供發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範疇,付款方據此約定請求收款方開具發票屬于民事案件的審理範圍。
觀點來源《新疆天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六、合同未約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發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開具發票主張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辯權,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三亞市天涯海角旅遊發展有限公司、海南萬聯通電子磁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連雲港市遠通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
七、合同僅約定開票義務而未約定開票、付款先後順序,付款方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西藏中瑞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341号。
八、除非合同明确約定收款方未開具發票付款方有權拒絕付款,否則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開具發票為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或者同時履行抗辯權。
觀點依據:《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一方違反約定沒有開具發票的情況下,另一方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即支付工程價款。除非當事人明确約定:一方不及時開具發票,另一方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這種情況就意味着雙方将開具發票視為與支付工程價款同等的義務。


參考案例:《山西省晉劇院、山西建築工程(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通彙煤炭洗選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遵義紅色旅遊(集團)有限公司、湖南楚峰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17)最高法民終242号。
九、合同約定“先開發票後付款”的,開具發票是收款方先履行義務,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即付款方有權以收款方未按約定開具發票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東軟慧聚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山東招金集團有限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終177号;遼甯萬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蘇中昶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十、案涉合同中付款義務系主給付義務,開具發票義務屬從給付義務,付款義務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發票開具義務不具有與付款義務相匹配的對待給付地位,故付款方依據合同關于“遲延開發票付款可相應順延”中的從給付義務約定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
參考案例:《北京金日酷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廣告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
十一、付款方以存在“先開發票後付款”的交易習慣作為未開發票付款條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付款方的理由不成立。
參考案例: 《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通彙煤炭洗選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十二、收款方指定案外人為收款人的,付款方在實際付款時可要求實際收款人開具發票;付款方和實際購買方不一緻時,應向實際購買方開具發票


參考案例:《攀枝花市華恒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楊金元等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号)第19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号)第3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号)第21條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号)第26條規定:“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确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4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年3月31日通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條第1款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實。”第5條第2款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文編輯: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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