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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解讀:最高院指導案例意指虛開發票未抵扣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編者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究竟為目的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争論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在發布的“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張某強……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高院的複核意見給出了明确答複,完善了本罪構成的主觀目的要件及危害後果要件。各地法院在審理時應嚴格按照最高院的意見,不應當僅看是否有虛開行為,還應當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稅款的目的、是否造成稅款損失的後果。

一、案情介紹:

王某于2017年4月初,以開票價款9%的價格應允為案外人禹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轉而以8%的價格,委托崔某,崔某又向謝某某處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20張,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币199萬餘元,稅額人民币33萬餘元,價稅合計人民币233萬餘元。被告人王某收取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後因不符合其要求,未交付禹某使用,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用于抵扣稅額。

二、争議焦點及法院觀點

争議焦點:本案中王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未用于抵扣稅款的行為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法院觀點:被告人王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用于抵扣稅款,未造成國家财産損失,依法可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三、華稅點評

(一)最高院最新指導案例明确了虛開刑事犯罪案件的主觀目的要件和危害後果要件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産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本批案例共6個,其中首個案例即為“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張某強為某龍骨廠的經營管理人,因龍骨廠為小規模納稅人,無法開具增專票,因此,張某強以鑫源公司名義代簽合同、代收款并代開具發票,某州市檢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将張某強提起公訴。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宣判後,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适用法律錯誤,最終此案改判張某強無罪。

長久以來,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目的犯、行為犯或者結果犯,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争論不斷,莫衷一是,給司法機關處理虛開類犯罪案件帶來較高的錯判風險,導緻本罪同案不同判的情況頻出。從立法目的及刑法體系角度考量,刑法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的設立無不是從保護國家稅款這一角度出發,刑法之所以單獨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設定罪名并配以無期徒刑這一極高的法定刑,是由于“虛開”行為不僅違反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秩序,同時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若将本罪簡單的理解為行為犯,不加區别是否造成稅款損失一概定罪處罰,也将違背罪責刑相适應的原則。

最高院在典型案例發布中的權威觀點——不以騙稅為目的、未造成稅款損失的行為不成立虛開犯罪,将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予以完善,增加了本罪的主觀目的要件和危害後果要件,也即成立本罪主觀上應具有騙取稅款的目的,客觀上需造成稅款損失的後果。這一權威意見為各地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指明了方向。

(二)本案王某的行為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增值稅是以商品和勞務、應稅行為在流轉過程中産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就商品流通而言,增值稅應納稅額的計算過程為首先計算出應稅貨物的整體稅負,然後從整體稅負中扣減法定外購項目已納稅額。若行為人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後,但受票方未将相應的發票進行抵扣,則不會造成增值稅稅款的減損。本案中,王某雖具有虛開的行為,但并未将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付給專票記載的購買方,購買方自無法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因此,其虛開行為不會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損失。

(三)本案王某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即法院不考慮本罪的主觀目的要件和危害後果要件,認為隻要實施了虛開行為即構成本罪,這是行為犯觀點在本案中的體現。但根據最高院最新的指導案例意見,主觀上不具有騙取稅款目的,客觀上未造成稅款損失的不應當成立虛開罪,明确了成立本罪應當考察主觀目的要件和危害後果要件。法院在審理虛開案件中,不僅應當看行為人是否有虛開行為,同時應當考量是否造成了稅款損失。此處,應當厘清一組概念,挽回稅款損失≠未造成稅款損失,在虛開案件中,相當比例案件的被告人在造成稅款損失後,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通過補繳稅款或進行稅額轉出方式挽回稅款損失,但是,由于造成稅款損失是不可逆的,因此,“挽回稅款損失”的行為僅能作為量刑時的酌定情節予以考慮,與本案實際未造成稅款損失有着本質區别。

本案中,王某的“虛開”行為,并未造成增值稅稅款的流失,其行為不應當由刑法第205條予以評價。王某雖然存在“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虛開行為,但是該行為并沒有産生國家稅款因此遭受損失的結果,因此,根據最高院最新指導案例的裁判邏輯,該行為不能充分虛開罪的要件。故此,王某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虛開行為,應當根據《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小結:就虛開類案件而言,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已經明确其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主觀目的要件和危害後果要件。因此,對于已經生效的虛開犯罪的裁判,如有證據證明虛開行為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且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則可通過申訴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要求司法機關重新裁判。而在新證據的搜集方面,鑒于增值稅納稅申報、稅款抵扣、稅款計算等内容的專業性,申訴人可通過尋求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提供涉稅鑒定的方式出具稅務報告,從中立、專業的第三方的角度對虛開行為的目的和結果進行定性,為司法機關受理申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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