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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清算那些事兒——股東的民事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在法律上屬于法人,也即擁有了拟制的獨立人格。股東們就好比是公司的父母,他們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滿心歡喜、充滿期待,在公司成立後的經營過程中悉心呵護、陪伴成長。但當公司患病不起的時候,有的股東們卻對其置之不理、随意壓榨,使公司無法經合法清算來注銷工商登記,從而“安然離世”。

對此,我國公司法在第183條中對股東的清算義務進行了一般性的規定;2008年出台的相關司法解釋又用多個條文進行了細化規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70條又進一步進行了規範。

本文便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所列舉的,在清算程序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面,本文将結合近年來的司法案例一一進行解析。

1

第一種情形:公司逾期不清算,導緻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

《公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緻公司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重慶國際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與李天愛、馬俊花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案【(2018)渝民終384号】中,關于“裕鑫玻璃公司股東李天愛、馬俊花是否應對裕鑫玻璃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裕鑫玻璃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召開股東會,決定注銷該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組,但李天愛、馬俊花未舉證證明清算組開展的清算工作,無證據證明裕鑫玻璃公司已經開始清算。相反,裕鑫玻璃公司開展了繼續生産、對外銷售産品、對外支付貨款、對外無償提供擔保等與清算無關的活動,進一步證明李天愛、馬俊花并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經查明,國際材料公司的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得到全額清償,對其債權未獲清償的部分,應推定為系因股東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所造成的損失,而李天愛、馬俊花未舉證證明裕鑫玻璃公司責任财産的減少非因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所至,故應對裕鑫玻璃公司不能清償國際材料公司的債務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後及時成立清算組屬于公司法定的義務,股東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15日之内未成立清算組或者成立了清算組但未開始清算,導緻公司的财産出現了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情況,是需要在債權人損失的範圍承擔賠償責任的。

2

第二種情形: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等無法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劉志明與北京中天聖麗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案【(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6889号】中,關于“劉志明作為激情百度公司股東,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是否應當對激情百度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志明作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東,在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其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雖劉志明于2015年4月2日于《北京晨報》上刊登了注銷公告,并向中天公司寄送了債權申報通知書,但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時間為2013年10月9日,劉志明于2015年方刊登公告進行清算工作,已經遠遠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所規定的期間。根據上述規定,劉志明已經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另,本案庭審過程中,劉志明僅能提供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4月至2013年度的部分會計賬目,對此經本院詢問,激情百度公司财務人員王健表示如果公司财務資料不完整,無法進行清算,故劉志明雖已經開始清算工作,但由于劉志明無法提供激情百度公司完整的财務會計資料,客觀上已經處于無法清算的狀态。

綜合上述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一審法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劉志明對激情百度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漢市聯合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張慶濤、施敬東、劉雄清算責任糾紛上訴案【(2020)滬02民終6160号】中,關于“上海寶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小股東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對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除了勤順公司持股68%以外,寶冶集團持股30%,其餘股東占股均不足1%,勤順公司與寶冶集團應為主要股東。根據混凝土公司的章程顯示,寶冶集團向混凝土公司派遣了兩名董事、一名監事,證明寶冶集團參與了混凝土公司的經營管理。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寶冶集團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沒有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積極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寶冶集團認為其派遣董事、監事僅作工商登記而實際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對此,寶冶集團作為混凝土公司的主要股東,應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而不作為,也構成怠于履行義務,其不得以此作為承擔責任的抗辯。

根據混凝土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審計報告,其淨資産為700餘萬元,且根據寶冶集團及混凝土公司在另案中的意見,混凝土公司在2009年年底即已停産,則停産後的成本支出必然大量減少。在未對混凝土公司進行清算的前提下,沒有證據證明混凝土公司700餘萬元淨資産因混凝土公司的正常支出而被消耗殆盡。而人民法院對混凝土公司的強制執行案均顯示混凝土公司無财産可供執行。則勤順公司、寶冶集團以及張慶濤、施敬東、劉雄作為混凝土公司的股東及經營管理者應對混凝土公司的淨資産的貶損、流失、毀損或者滅失作出合理說明。在不能舉證的情況下,應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清算的,股東是需要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由于連帶責任的傷害力較大,極可能讓那些對公司不具有控制力的中小股東被公司債務拖入“萬劫不複”的深淵。

因此,《九民會紀要》對中小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又進行了限制,即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除此以外,隻要在公司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股東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緻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都是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

3

第三種情形:股東惡意處置公司财産或者虛假清算騙取注銷登記。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财産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通達實業總公司與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賠償糾紛申請再審案【(2012)民申字第1603号】中,關于“通達公司是否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通達公司将港通公司的房産無償轉移到其名下,導緻港通公司無法償還對中水電公司的債務,系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二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令通達公司在其造成的損失範圍内向中水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王海森、青海昆源礦業有限公司再審審查【(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關于“王海森作為清算義務人,虛假清算并辦理公司注銷,對未經清償的債務作出承諾,是否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經營虧損,無法清償其全部債務,王海森、顧煥娟作為森和公司清算組成員,于2018年8月1日簽字确認《青海省森和煤業有限責任公司清算報告及确認清算報告的決定》,并稱注銷清算已結束,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清算報告所列事項準确無誤、合法、有效,公司債權債務如有遺漏由公司股東承擔,同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準予森和公司注銷登記。王海森作為清算組組長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東,明知森和公司債務未清理完畢,未書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存在重大過錯,原審法院判決王海森對昆源公司未獲申報和清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誠實信用原則在商事清算領域的體現,也即是在清算過程中,股東要維護好公司的财産、尊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實向登記部門進行報告,否則即使公司清算完畢,股東也依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4

第四種情形:公司未經清算便注銷登記導緻無法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重慶海爾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三明市港潤紡織有限責任公司施洪流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2019)渝05民初896号】中,關于“晉江市瑞馳紡織品織造有限公司注銷後是否需要承擔保證的責任”的問題。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現施能祥未舉示證據證明晉江市瑞馳紡織品織造有限公司已經依法清算、公司可以進行清算,其行為給海爾小貸公司造成損失,施能祥應對港潤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清算是注銷的前置程序,理論上,公司未經清算是無法注銷登記的。但是實踐中,由于曆史形成、管理失職等原因,客觀上存在部分已注銷但未清算的企業,為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此種情形下,股東的責任進行了規定,警示股東們“逃得過初一、逃不過十五”。

5

第五種情形:違法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接下來,本文梳理了《公司法解釋二》中規範清算組成員行為的條文,對于清算組成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常見情形進行部分列舉。

(一)清算時未通知公司債權人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王海森、青海昆源礦業有限公司再審審查【(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關于“王海森在明知債務尚未清償,能夠書面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而未通知,是否應當對虛假清算,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王海森申請再審稱,其已向當地報紙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據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時,清算組除需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外,還應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王海森自認清算組未向昆源公司書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審法院認定其未履行通知義務并無不當,王海森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實踐中,很多公司在清算過程中,隻向債權人公告通知而不定向通知,使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這一關鍵清算流程流于形式。對此,通過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即:清算組除需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外,還應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否則認定為未履行通知義務。

(二)執行未經确認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确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确認。未經确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确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周模萬張代忠與周興偉唐冬豔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2019)渝02民終1138号】案中,乾程公司的注冊股東沈汝建(已去世)、李飛、唐冬豔未經公司實際股東周模萬、張代忠同意并确認的情況下,清算并注銷公司,關于“沈汝建的法定繼承人、李飛、唐冬豔是否需要就周模萬、張代忠因違法清算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沈汝建、李飛、唐冬豔召開形成注銷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确定了清算組成員為沈汝建、李飛、唐冬豔,沈汝建為清算組組長,在清算注銷該公司時,作為公司股東的周模萬、張代忠并不知情,也未将清算方案交周模萬、張代忠予以确認。因此,沈汝建、李飛、唐冬豔的違法清算行為,不僅損害了乾程公司的利益,也損害了股東合法權益,現因乾程公司已經注銷,故其股東張代忠、周模萬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上述規定。

目前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作為裁判理由的案件較少,因為根據登記部門的要求,清算報告是需要經股東會确認後才能辦理注銷登記的,所以實際中較少出現清算報告未經股東會确認的情形。

但以上案例暴露出公司在清算過程中,當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不一緻的情況下,名義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辦理清算事宜時不征求實際股東的意見,導緻實際股東利益受損的問題。法院在本案例中保護了實際股東的利益,對于名義股東而言應當引起警惕。

(三)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法律規定的滞後性,客觀上無法提前規制所有的違法清算情形,加之登記機關無法就清算事宜的合法性進行實質性審查。所以實踐中,登記機關會要求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申請注銷的過程中,向其作出承諾。那麼,當發現清算組成員違法清算時,債權人便可以根據此“兜底承諾”向股東或者第三人追責。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經典案例之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戶财歡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二審案【(2019)最高法知民終490号】中,對于“戶财歡、黃建東、黃賽亮是否應對準芯微公司的責任承擔連帶給付義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作為公司法定清算義務人的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應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即使黃建東、黃賽亮注銷準芯微公司時尚未有生效判決認定準芯微公司存在侵權行為、應向賽芯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黃建東、黃賽亮作為準芯微公司的全部股東,明知準芯微公司尚有未決訴訟,仍然在原審訴訟期間注銷準芯微公司。雖然其提交了清算報告,但兩人作為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清算報告内容如有虛假,全體股東承擔法律責任。黃建東、黃賽亮依據上述承諾,應承擔準芯微公司對賽芯公司所負的賠償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有限責任公司“生容易,死不易”,當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之日起,及時清算、合法清算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便高懸在股東的頭頂。

目前,關于公司清算引發的糾紛已頻繁出現,且呈上升趨勢。實踐中,大部分公司未能及時、合法清算的原因是由于股東的不重視或者大意。希望各位股東通過本文了解“公司之死”引發的糾紛和責任後,能夠引發危機意識,重視公司清算程序的重要性,保證公司能夠經合法清算而善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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