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個人合夥糾紛處理的誤區
楊開爽
2008年3月16日
公司和其它企業法人不同,個人合夥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緻内亂不斷,紛争不止。首先,對合夥事務的管理沒有規章可循,合夥人民主協商的時候少,個别合夥人濫用資金優勢地位的時候多,時間一長,必然離心離德;其次,合夥财務制度無法可依,記帳憑證有很大地随意性,合夥人監督不及時,一旦發生糾紛,又對記帳憑證的真實性産生懷疑,事過境遷,記帳的人又如何解釋得清楚。最後,個人合夥沒有統一的清算程序。合夥糾紛已成為法官最頭痛的糾紛之一。而法官在審理個人合夥糾紛案件的錯誤認識和做法更加重了個人合夥紛争,極大影響了社會公正的實現,損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夥未經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訴法第108條之規定,隻要有明确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均應受理。所謂具體的事實,并非是無可争議的事實。所以,盡管未事先清算,亦應受理。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當事人有權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審計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對财務進行鑒定,此舉僅适用于同财務管理比較完善的個人合夥适用;三是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對記帳憑證一一進行質證、審核,拒不交出帳本,以妨礙訴訟論處,借此侵占财産的,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二、雖有終止合夥協議,但未結清算,合夥不得終止,其他合夥人的經營行為仍應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清算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必經程序,未經清算,企業法人不得終止。但個人合夥不同,《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夥終止隻需合夥人達成書面協議即可,當合夥人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或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的,合夥即可終止。對合夥财産的處理,有書面協議,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由此可知,隻要當事人就終止合夥達成一緻意見,合夥即終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夥人在合夥終止又以全體合夥人的财産進行經營的,其行為後果由他們自行承擔,因此,造成其他合夥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尤其應注意的是,無效合夥的當事人隻要表達了不再參與合夥意思表示或其行為已表明不再參與合夥的,不管合夥人之間是否就終止合夥達成協議,部分合夥人繼續經營的,其行為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有的法院在處一無效合夥糾紛時将部分合夥人擅自繼續非法經營造成他人損害的,其賠償責任仍由原合夥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顯然是欠妥的。依照過錯責任原則,退夥人對損害的發生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依據權利義務相一緻原則,合夥人退夥後,不享有經營收益,也不應承擔責任。處理無效合夥的原則很大程度上可以參照婚姻法上的同居關系處理規則,合則聚,不合則分,甚至連招呼不打就可擡腿走人。其财産的處理是共同生活期間積累的财産為共同共有,否則,為個人所有。
三、帳目不清,對合夥财産不作處理,駁回分割财産的訴訟請求因财務制度的混亂,即使通過審計、會計鑒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經營期間的支出情況,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能駁回其訴訟請求。合夥糾紛解決的最後渠道就此阻塞。實踐中,有的合夥人變賣合夥财産後又設置障礙使得帳目無法查清,為的就是要法院無法處理,達到永久占有之目的。
據此,筆者認為,合夥帳目可以分塊處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動産和機械設備等動産;二是營業支出;三是營業收入;四是負債。後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産折價、變賣、拍賣,然後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産用于清償債務,對清償債務達不成一緻意見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産,債務對内按出資比例或約定比例清償,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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