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澗民四初字第207号 原告程某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程度,廣東省中山市人,無業,住洛陽市澗西區。 委托代理人黃婷袆、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别授權。 被告程某乙,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廣東省中山市人,無業,住洛陽市澗西區。 委托代理人高曉軍、張愛峰,洛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丙,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廣東省中山市人,洛陽軸承廠向陽分廠退休職工,住洛陽市澗西區。 原告程某甲訴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為法定繼承及分割喪葬費、撫恤金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黃婷袆、李海娜,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曉軍、張愛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丙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但委托被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甲訴稱,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為程某丙、程某乙、程某甲。王某某與原配偶于1991年6月30日離婚,離婚後未再婚。程某丙與原告立下協議,将自己應繼承的份額無條件轉讓給原告。王某某有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廠北東村3棟5門202号的房産一處,并遺留部分存款,應當作為遺産依法予以分割。王某某系洛陽軸承廠退休工人,去世後,單位發放的撫恤金、喪葬費,應當參照遺産一并分割。王某某于2012年底被檢查出患有癌症,因急需看病花費巨大,經其本人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30萬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間的所有醫療費。用于王某某看病的借款,系王某某的個人債務,應以王某某遺産優先清償,剩餘部分各繼承人再依法分割。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占有王某某的遺産,拒不分割。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分割王某某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廠北東村3棟5門202号的房産和銀行存款。2、依法分割撫恤金、喪葬費。3、判令用第一、二項請求款項優先清償王某某的債務310619.53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乙當庭辯稱,一、答辯人同意分割王某某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廠北東村3棟5門202号的房産和銀行存款,答辯人享有相應的繼承權。王某某生前一直與被告程某乙生活在訴争房屋内,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程某乙夫妻照料。答辯人系肢體肆級殘疾,王某某曾是答辯人的監護人。2008年以來答辯人一直失業在家,沒有經濟來源。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因此,在分配遺産時應當對被告程某乙予以照顧,适當多分。另外該房屋一直由答辯人管理、占有和使用,其他繼承人也知道此情況。根據《繼承法》規定:“遺産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産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産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産,可以采取折價、适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因此,為了便于保留該房屋的現狀及管理和使用方便,答辯人願意就房屋現值給其它繼承人所繼承的份額予以折價補償,以取得該房屋的完整産權。二、對撫恤金和喪葬費,不屬于遺産,不應當分割,應當駁回原告該項請求。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産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而撫恤金是被供養人在供養人死亡後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因工死亡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等七種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本案中,答辯人肆級殘疾,一直與母親王某某一起生活,相互照顧,因此,該筆撫恤金應歸答辯人所有。喪葬費,系親屬對死亡人員進行安葬所産生的喪葬費用,且已消費掉,也不屬于遺産範圍。三、針對王某某的債務310619.53元及銀行存款,答辯人不予認可。原告訴稱,經過王某某的同意,以原告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萬,答辯人認為無法對證。暫不去追究借款是否實際存在,原告以自己名義借錢,本來就屬于原告個人債務,理應原告來還。而事實情況是:王某某患病以來,答辯人和原告曾私下協商,原告有經濟實力,但沒有時間照料母親,由原告出資,答辯人出力一起照顧母親。贍養老人是兒女應盡的義務,沒有盡了贍養義務之後還要用老人的遺産來償還的道理。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分擔贍養費,與本案繼承糾紛不是一個法律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該項訴訟請求。補充:答辯人生活不幸,先離婚,後女兒在12、13歲時意外病故,自己下崗無業,且身體有殘疾,過去原告對答辯人有很多照顧,答辯人表示感謝。母親因病住院,時間長,花費多,都是事實。母親住院期間經過原、被告的三姨、小姨協商後确定的贍養原則,答辯人負責護理,照料生活,原告負責醫療費用。王某某在世時的意願是将其存款、撫恤金留給原告,房子留給答辯人。原告起訴的30餘萬元不是王某某的債務,是原告個人債務,履行贍養義務是原告應盡的責任,至于是自己的财産還是借款,都是履行贍養義務的表示,不能因借款贍養将債務強加到被繼承人身上,這是沒有道理的。 被告程某丙未到庭,但委托被告程某乙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對于母親王某某位于洛陽市澗西區長北東村3棟5門202号的房産及銀行存款,答辯人自願放棄可以繼承的份額。二、對是否實際發放撫恤金和喪葬費答辯人一無所知,即使将來發放答辯人也自願放棄繼承。三、對母親的債務,答辯人認為不存在,是否用在母親身上不清楚。若是存在,既然是原告所借就應該原告來償還,那是原告應盡的贍養義務,不是母親的債,更不是答辯人的債。 經審理查明:程繼榕與王某某共育有一子二女,即程某丙、程某乙、程某甲。1991年6月30日,程繼榕與王某某協議離婚。2001年8月30日,王某某購買位于洛陽市澗西區東村街3棟5單元202号的房屋,并于2007年8月1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2012年11月,王某某被确診患有卵巢癌。2014年1月27日,王某某因卵巢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間,原告程某甲支出王某某醫療費共計121106.45元,被告程某乙則較多照顧王某某日常生活。王某某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顯示2014年1月27日賬戶内餘額為14079.81元。2014年6月,王某某生前工作單位洛陽軸承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為其家屬發放一次性撫恤金39995元和喪葬費4738.2元。程某乙辦理王某某喪葬事宜共計支出20673元。 庭審中,原告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20日程某丙書寫的協議,載明:“甲方(轉讓方)程某丙乙方(受讓方)程某甲鑒于:甲乙雙方的母親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逝世,留下部分遺産,雙方作為其女兒,擁有合法的繼承權。由于母親生前身患癌症,其治療費用和生活費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在征得母親同意的情況下,乙方為給母親治療還向他人借了巨額債務。因此,雙方協商一緻,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自願将其應當繼承的遺産份額無條件的全部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遺産;二、甲方應當無條件配合乙方在遺産繼承中履行相應的手續;三、甲方如未按本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即視為違約,應當向乙方支付10萬元的違約金。四、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2日程某丙書出具的《放棄繼承證明書》,載明:“本人因身體不好,長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母親王某某在世的時候我沒有能盡到贍養義務。現母親已經過世,我雖有繼承權,但我在此聲明自願放棄應當依法繼承的所有财産份額”。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協商一緻後均同意将位于洛陽市澗西區東村街3棟5單元202号的房屋作價150000元依法分割。 又查明,程某乙系肢體四級殘疾,2006年離婚。 本院認為,一、關于遺産繼承問題。遺産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王某某去世後未留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辦理。位于洛陽市澗西區東村街3棟5單元202号的房屋和王某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内存款14079.81元,應當作為王某某的遺産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原、被告均為王某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王某某的遺産。被告程某丙與原告程某甲簽訂的書面協議表明将其應當繼承的遺産份額贈與原告程某甲,但被告程某丙的書面答辯狀和向被告程某乙出具的《放棄繼承證明書》均表示其放棄應當繼承的遺産份額,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且被告程某丙出具《放棄繼承證明書》的時間在後,故本院僅對被告程某丙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認。原告程某甲在王某某身患癌症住院治療期間支出了12萬餘元的大額醫療費用,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中國工商銀行卡内存款14079.81元應當由原告程某甲繼承。遺産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産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産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産,可以采取折價、适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被告程某乙肢體殘疾,且無固定工作,遺産分割時應予以适當照顧。結合原、被告的實際情況,本院認定王某某的遺産位于洛陽市澗西區東村街3棟5單元202号的房屋歸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按房屋價值的40%向被告程某乙支付房屋補償款60000元(150000元×40%=60000元)。 二、關于撫恤金、喪葬費分割問題。王某某生前工作單位洛陽軸承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為其家屬發放一次性撫恤金39995元和喪葬費4738.2元。一次性撫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位給予死者家屬的物質幫助和精神撫慰,不屬于死者遺産。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作為王某某的子女,屬于王某某的直系親屬,均享有分得撫恤金的權利。被告程某乙辦理王某某的喪葬事宜花費20673元,應當從洛陽軸承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放的一次性撫恤金和喪葬費中扣除返還給被告程某乙。剩餘24060.2元,因被告程某乙生活困難,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程某甲40%、被告程某乙60%的比例分割,故原告程某甲應分得9624.08元,被告程某乙應分得14436.12元。被告程某丙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洛陽市澗西區東村街3棟5單元202号的房屋歸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被告程某乙支付60000元房屋補償款。 被繼承人王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内的存款14079.81元,由原告程某甲繼承。 被告程某乙從洛陽軸承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放的一次性撫恤金和喪葬費中扣除其墊付的喪葬費20673元後,原告程某甲分得一次性撫恤金9624.08元,被告程某乙分得一次性撫恤金14436.12元。 駁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0元,原告程某甲負擔1250元,被告程某乙負擔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帆航 審 判 員 皮曉舒 人民陪審員 楊建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會麗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