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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的産權分析及糾紛處理


【商品房的産權】辨别商品房、經濟适用房、房改房的産權證
  目前居民手中所擁有的房屋産權證書基本上有三種:普通商品房、經濟适用房、房改房。這三種産權證書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别的,都是購房者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書面憑證,其财産權利受國家相應法律法規的保護和規範。但是在使用和交易方面有着一定的區分。
  一、商品房。完整的房屋所有權包括四個部分:房屋使用權、占有權、處置權和收益權。普通商品房的産權證書擁有全部的這四項權利,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自由的轉讓、出租或贈與,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的限制和幹涉,其收益全部歸個人所有,購買人除稅費外不需要交其他的費用。
  二、經濟适用房。國家為照顧中低收入居民購房而實施優惠措施,建造經濟适用房所用的土地是國家以劃撥方式無償給開發商使用的,這就是經濟适用房價格低的主要原因。如北京市的規定:職工個人購買的經濟适用房,房屋産權歸職工個人所有,已取得合法産權證書,即可依法進入二級市場上市交易。上市後,其收益全部歸個人所有。這就是說,經濟适用房的産權證書所擁有的權利和普通商品房基本一樣,惟一不同的是, 經濟适用房在出售時,購買人要按經濟适用房所在地标定地價的10%交納土地出讓金,沒有标定地價的,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暫按房屋售價的3%交納。這樣,在辦理完産權過戶手續後,購買人所得到的就是普通商品房的産權證書,再次交易的時候,就無需交納土地出讓金了。
  三、房改房。房改房産權證基本可分為兩種:按成本價購買的産權證(下簡稱成本價)和按标準價購買的産權證(下簡稱 标準價)。
  成本價的産權證說明該房屋的使用、占有、處置的 權利全部歸産權人所有,不需經過原産權單位同意就可處置, 但該房屋不能辦理贈與,在收益權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按照現行的規定,成本價的産權人可選擇兩種收益方式:1.直接上市進行交易,由購買人補交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照這種方式的話,房屋售價每平方米超過4000元以上的部分,産權人要和原産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具體是每平方米在4000至5000元的部分,80%歸個人所有,20%歸原産權單位所有;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的部分,50%歸個人,50%歸原産權單位。2.産權人先将成本價房變為商品房然後再上市交易,具體操作是由評估部門對房屋進行評估,然後按照市場評估價的3%到房管部門補交土地出讓金,再憑補交手續到房管局權屬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這樣,成本價産權證就變成商品房産權證了,這種情況下,售房款除稅費外,收益全部歸産權人所有。
   标準價的産權證說明該房屋的使用、占有權歸産權人所有,而在處置權和收益權上就受到很大的限制了, 标準價的房屋也不能贈與。首先,标準價的産權證隻能說明産權人對該房屋擁有 部分産權, 原産權單位擁有其中部分價值份額,産權人要想上市交易,原産權單位擁有優先購買權。如果原産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交易後,售房款在扣除稅費後,由産權人和原産權單位按照房屋所有權份額比例進行分成。 産權人也可以向原産權單位補齊标準價和成本價的差額,将标準價變成成本價,就可以擁有房屋全部産權。特别注意的是,已經按照标準價出售的公房, 原産權單位無權按照原價格收回。産權人告知原産權單位是否履行優先購買權而原産權單位不表态,并且在交易管理部門緻函敦促後 超過10天時限的,視為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職工可直接上市交易。
我國城鎮居民住房制度改革經過十幾年的努力,現已基本結束。居民住房這一最大的消費品,已作為商品納入了市場經濟的良性循環之中。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改變住房實物分配制度為貨币工資分配,鼓勵職工利用工資收入和住房公積金購房,逐漸實現職工住房的商品化、社會化。在福利房向商品房,公房向職工有限産權房、全産權房過渡的過程中,圍繞房改房産權的取得和因離婚、繼承引發的産權分割問題産生了許多糾紛。這些糾紛形式多樣,法律關系複雜,在法律調整上有的尚無明确的依據。
  一、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及房改房的産權分析。
  要處理好涉及房改房的糾紛,首先要了解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和不同方式下,職工擁有房改房的産權性質。
  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是為了适應經濟體制改革,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将居民住房這一基本的消費品商品化、産業化,促使房地産業,在市場中融資,在競争中發展壯大,以解決居民不斷增長的住房需求。這一改革的主要矛盾是如何改變住房的實物分配制度,實現企業将用于職工住房的福利積累以貨币工資的形式分配,職工再從房地産市場按需購房,使住房商品化。住房本身的客觀特征決定了其較高的使用價值和市場價格。而我國城鎮居民的低收入狀況和房屋的市場價格有很大的差距,為解決這一矛盾, 我國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主要采取了二種方式,一是公房的優惠出售。二是單位職工内部集資建房。
   公房的優惠出售,是指按照國家的房改政策,售房單位将供職工低價租住的原有住房或新建住房,按具有優惠性質的标準價或成本價出售給原居住職工和具備分房條件的職工。職工以這種優惠價購買的房屋取得該住房的 有限産權。視優惠價價格組成的不同,職工取得的有限産權的性質也不同。根據1994年7月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對職工購買的優惠房産權性質的規定:“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 産權歸個人所有, 一般住用五年後,可依法進入市場, 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後,收入歸個人所有。職工 以标準價購買的住房,擁有部分産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處分權,可以繼承。産權比例按售房當年标準價占成本價的比重确定”。明确了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 産權雖歸職工個人所有,但因其價格構成中沒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所有權是有限的,在房屋的處分時受到限制。職工以标準價購買的住房,因其交易的價格不能體現住房的實際價值,相當于職工交納了該住房的部分價款,所以,職工取得部分産權,職工和單位對該房享有共有關系,職工所享有的産權比例以購房時該房産的标準價占成本價的比例确定。同樣職工對該房屋的收益處分權受到限制, 一般住用5年後,方可依法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租用權。
  單位職工内部集資建房,是在公租房向商品房過渡的過程中出現的,符合把住房建設投資由國家、單位統包改為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合理負擔的房改政策,是大多數單位進行住房建設所采取的方式。單位内部職工集資建房分多種形式:
  1、單位借款形式。單位在職工住房的籌建過程中,由于資金緊張,向職工進行集資,并約定單位在住房建成的一定期限内,将集資款連本帶息退還給職工。這種形式的集資建房,屬于單位 向職工借款,所建房屋的産權屬于建房單位。即使将來所建住房分給集資的職工居住,職工也僅能取得房屋的 承租權。
  2、單位和職工共同出資建房的形式。依據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把住房建設投資由國家統包改為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由單位内部職工進行住房集資,和單位出部分資金共同建設的房屋, 産權應屬集資職工和單位共有。這種集資建房的性質,它不同于房屋的買賣,是單位和職工共同出資建房行為,從物權法的理論上說,這是所有權原始取得的方式,自房屋建成交付時,集資職工就和單位對該房享有共有權,職工對該房産享有所有權的份額,可依據 1994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按職工集資款占房屋成本價的比例确定。
  二、涉及房改房糾紛的特點及主要矛盾和法律适用。
  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直接關系到廣大職工的切身利益,其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在操作中産生糾紛很多。從房改房的特征上看,其主體是特定的,一方是售房建房單位,另一方是該單位有分房資格的職工;從性質上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它是以雙方的勞動關系和職工夫妻雙方享有的住房福利為條件的。因此,涉及房改房的糾紛往往和職工的勞動關系和職工的家庭婚姻關系相連系的。這正是此類糾紛的複雜之處。如何才能公平合理的解決這類糾紛呢?首先要抓住糾紛的主要矛盾,不論是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後要求對房改過程中的住房要求确權,還是因職工離婚或繼承要求分割房産,其主要問題是房屋的權屬問題,确定糾紛房屋的産權,明确産權的轉移時間,是正确解決糾紛的前提。其次,要充分認識到房改房是基于勞動關系和職工住房福利産生的,在房屋确權時要保護好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三,處理這類糾紛的法律适用上,要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房改政策,法律和政策都不明确的,根據民法原理處理和解決。
  三、房改房糾紛的處理
  對于房改完畢已辦理了産權證,明确産權關系的糾紛,法律關系比較明确、比較容易處理。對職工根據房改政策和單位房改的規定交納了購房款尚未辦理産權證時,因勞動關系或家庭婚姻關系的變化引發的房改房糾紛,和單位内部職工集資建房, 職工已實際占有使用住房,企業未給職工辦理産權證時,就該住房的确權和繼承産生的糾紛,處理比較複雜。
  1、參加單位房改購買公房的職工與售房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引發的房屋權屬糾紛的處理。
  參加單位房改購買公房的職工因調動工作、辭職或除名、辭退與售房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售房單位以該職工已不是本單位職工為由,要求收回房屋。這類糾紛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多,處理時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購房職工在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已取得住房的産權證明的,應當充分保護産權人的合法權益,即維護購房職工對其所購公房的全部占有權和使用權 。 售房單位收回房屋的要求無任何法律依據。對于購房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已交納了購房款, 簽署了購房協議但未拿到房産證 ,售房單位要求收回房屋、購房職工要求單位給予辦理房産證而産生的糾紛。對于這種情況,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房屋産權轉移時間以辦理産權證為準。職工在沒有取得産權前,和售房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就喪失了以優惠價格購買公房的資格,因此,雙方簽訂的售房協議,在履行中因購買方喪失應具備的主體資格而失效。售房單位有權收回房屋。然而,該職工能否取得産權,應取決于雙方買賣公房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如果該單位對所售公房的售房辦法經過房改部門審批,購房職工簽訂購房協議時具備購房資格,雙方簽訂的買賣公房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就應該 全面履行該合同,即使職工和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售房單位也應為職工辦理房屋産權證。理由有三 :第一,公房的售房對象是以單位的公房出售辦法被政府房改部門批準時,享有購買單位公房資格的職工為準。相關法律法規和房改政策沒有規定,以優惠價購買公房的職工必須保持與售房單位的勞動關系,也沒有規定購買公房的職工必須為企業繼續服務的期限。第二,購買公房的職工交足購房款後,協助職工辦理産權證是售房單位的合同義務。因賣房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緻使買房者不能達到合同目的,承擔不利後果,這顯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再者,賣房單位一天不辦理房産過戶登記手續,職工就一天不能調離單位,單位不辦理房産證就可以限制職工的自由擇業權,這絕對是不合法的。第三,分期付款購買單位公房的,購房者調離本市或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可以繼續付款購房。分期付款購買公房者與單位脫離勞動關系的尚可繼續履行公房買賣合同,已交足購房款後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購房者更應要求單位履行合同,為其辦理房産過戶登記手續。
  2、因參加房改的職工死亡引起的房改房的繼承糾紛的處理。
  職工生前參加單位的房改并交納了購房款,在辦理産權證前因病死亡,該房産能否作為遺産繼承?這一問題比較複雜,應視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 根據現有法律,房屋産權轉移時間以辦理産權證為準,即 沒辦理房屋産權證就不享有房屋所有權。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産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這裡的合法财産包括财産和财産權利 。參加單位房改的職工在辦理産權證 前死亡的,該房産不能作為遺産繼承。該職工參加房改交納了購房款,和單位建立了住房買賣的合同關系,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其債權,即要求單位履行交付房屋辦理産權證的權利。但房改房買賣關系的 主體是特定的,購房者必須是與售房單位有勞動關系的職工,能夠享受房改的優惠待遇是基于房改單位職工的身份。身份權是不能繼承的,如果該職工是單身,按他自己所享有的優惠待遇參加房改,那麼該職工的繼承人隻能繼承購房款,沒有獲得該房屋産權的請求權。如果該職工以其家庭夫妻雙方所享有優惠待遇參加其單位的房改,其配偶也是購房的主體,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房屋産權證,該職工所享有的那部分房屋産權可以作為遺産繼承。
  3、因夫妻離婚引起的房改房糾紛的處理
  根據1994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的規定,職工以優惠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隻能享受一次。不管夫妻雙方參加哪一方單位的房改,其購買公房的行為和享受的價格優惠是基于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資格和權利。即使僅有參加房改的一方享有以優惠價購買公房的資格,其購房時所享有的優惠待遇包括國家鼓勵職工購買公房性質的價格折扣優惠和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為計算依據的工齡折扣,該優惠利益在其參加單位房改購買公房時已經實現,應屬于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因此,因夫妻離婚而涉及房改房屋的歸屬時,該房屋應作為夫妻共有财産,雙方都有權分得該房,不能因參加了某一方單位的房改為由,限制另一方對該房屋的請求權。 售房單位也不得以非本單位職工為借口,侵犯産權人的利益。但是未分到住房的一方已不再享有優惠購房的待遇,且被分割的住房的價格構成中隐含着購房家庭一方或雙方的住房補貼和國家企業給予職工的優惠待遇,所以在對房改房作價分割時應參照該房的市場價格,保護好未分到住房一方的合法利益。
  
  ●房改房的産權界定
  問:單位給職工分配的房屋,職工已經死亡了,單位把房屋賣給配偶的,隻能是配偶的财産。
  ●購買房改房如何辦理産權證
  城鎮居民在房改過程中,大部分人先花錢把目前自己居住的公房買過來,變成自己的私産。購房人一次性付清房價款後,按規定從付款之日起3個月内須憑有關手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産權屬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由購房人簽章領取所有權證。
  ●不完全産權房改房可買回産權
  房改期間,隻有部分房屋産權的市民不在少數。由于并非全部産權,在房屋轉手、過戶中,業主們遇到了麻煩。房管部門表示,這些房主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補齊房款後就可以拿回全部産權。
  ●房改房、商品房的産權有何不同
  居民個人購買的經濟适用住房産權歸個人,産權分四個部分:使用權、占有權、處置權和收益權。與房改房、商品房相比,經濟适用房的産權隻在收益權上與它們不同。
  ●辨别商品房、經濟适用房、房改房的産權證
  這三種産權證書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别的,都是購房者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書面憑證,其财産權利受國家相應法律法規的保護和規範。但是在使用和交易方面有着一定的區分。

【房地産糾紛案例】訴争房改房的權屬認定
[案情]原告:唐某。
  被告:喬某。
  喬某與唐某經人介紹于1996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21日,雙方經A市曆下區法院調解離婚。後唐某以喬某在調解離婚時 隐瞞本市王官莊小區3區1号樓5單元301室為由訴至市中區法院,要求分割該房。
  [審判]
  市中區法院認為,喬某曾于t999年11月15日在第二期 房改時交納該房定金10200元,後因未能參加該期房改而轉為第四期房改定金。因喬某的購買現有住房申請表上 未注明填寫日期,故應認定其自第四期房改開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參加房改, 即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當時的房改政策,喬某在交納購房定金後,即視為進入購房程序,參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所擁有。故訴争房産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因購房定金10200元是在喬某、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交納,且喬某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該款系從個人财産中支付,故該部分購房定金應認定從夫妻共同财産中支付。而補交的購房款40384.93元系喬某于離婚後交納,應認定 從其個人财産中支付。喬某雖主張曾将雙方訴争房屋的有關情況告知唐世辛,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且唐某對此也不予認可,故唐某離婚後又以喬某隐藏财産為由而要求對該房屋進行分割,于法有據。因喬某于2002年9月25日交款40384.93元系其個人财産,故該款應從評估的房屋價值中扣除,餘款61615.067元是雙方的共同财産。因。某現有住房居住,故該房以分給喬某居住,而由其給予唐某房屋所有權補償為宜。因喬某有隐藏共同财産的行為,對訴争的房屋應少分。據此判決:
  一、位于本市市中區王官莊小區3區1号樓5單元301室房屋歸被告喬某所有。
  二、被告喬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給付原告唐某房屋補償費34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喬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A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判加以變更,認為訴争房屋系喬某的個人财産,因其曾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财産交納該房定金10200元,故喬某應給付唐某5100元作為房屋補償款。
  [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如何對雙方所訴争的A市市中區王官莊小區3區1号樓5單元301室加以定性。因一、二審法院對此有不同的認定,最終導緻裁判結果大相徑庭。正确認定有賴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在審理過程中必須熟知并正确領會當時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關于出售公有住房中若幹政策性問題的處理意見》(濟房改字[1996]7号)第22條規定:再婚居民家庭購買住房,其夫婦雙方分别租住的公有住房應合并計算,不論其雙方戶口是否已經合并在一起,均應視為一個家庭,不得按兩個家庭各自購買一處住房。因喬某與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使用雙方的工齡折扣購買了唐某的現住房,故喬某雖于1999年11月15日交納了第二期房改的定金10200元,但其不具備參加該期房改的資格,故該定金後轉為第四期房改定金。由此也能得出這樣一個推斷:喬某隻有在離婚後才具有參加房改的資格,而她在與唐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權購買訴争的房改房。建立在這一推斷之上,可以初步得出的結論是:訴争的房改房系喬秀雲于離婚後購買。
  二、 證據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如何正确地審查判斷證據直接關系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通過對原審中已有證據的重新審查發現: 喬某填寫A市居民購買現有住房(集資建房)申請表中雖未注明填寫時間,但“配偶姓名”欄内填寫了“離異”,且“工齡折扣額”和“工齡調整額”處均為“0”。通過這一直接證據可知喬某系于離婚後參加房改,且未能享受工齡折扣等優惠政策。對該證據的重新審查推翻了原審法院的認定:僅根據該申請表中未注明填寫時間就推定喬某自第四期房改開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參加房改,即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根據濟南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關于房改購房的政策解釋:“交納購房定金後,視為進入購房程序。原審法院就此推定喬某參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喬某)所擁有,從而認定涉案房屋是喬某與唐某辛的共同财産。二審法院認為,通過對已有的證據的審查判決, 不需要任何推定就能夠認定訴争住房是喬某在離婚後購買的個人财産。這一認定與分析當時的房改政策而得出的結論也是相吻合的。既然如此,就不存在喬某隐藏共同财産的行為,也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财産的,侵害夫妻共同财産時,對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産。
  三、明确訴争住房的權屬後對購房定金的認定
  購房定金10200元是喬某與唐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交納,喬某雲雖 主張在該期間雙方經濟獨立,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原審法院認定10200元的定金來源于喬某雲與唐某 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财産并無不當。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對個人财産還是夫妻共同财産難以确定的,主張權利的——方有責任舉證。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财産處理。在這一點上,一、二審法院的思路是相同的。但原審法院基于訴争住房是夫妻共同财産這一認定,在價值評估的基礎上扣除喬秀雲個人補交的房款,對餘額作出分割的判決結果是錯誤的。因為訴争房屋系喬某的個人财産,不存在分割的問題, 需要分割的隻是被認定為來源于夫妻共同财産的10200元購房定金。因喬某實際享受了交納定金後根據政策取得的住房利益,故應将定金的一半5100元給付唐某。
  綜上,享受一定優惠政策而購買的房改房是一項重要的财産,因利益享有的時限性和身份性,且城市居民現有購買商品房的能力仍不太高,往往會對取得的房改房備加關注,由此也引發了諸多财産糾紛。因此在處理時首先要全面把握房改政策,不能望文生義。
  其次對房改房進行分割與否,必須結合相關證據的審查判斷。認定涉案房改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如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則根據相關規定進行分割;如屬于個人财産,則明确其歸屬者。即使認定房産為個人财産,也要對房款來源繼續進行審理,如确系使用夫妻共同财産支付房款的,亦應對該部分房款進行分割。
  再次,确定購房時間對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具有關鍵意義,但喬某雲提供的 購房申請表中未注明填寫時間,法官又不得以事實不明拒絕裁判,那如何對這一證據審查判斷?原審法院将其視為間接證據并在此基礎上适用推定證據規則。推定證據規則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在證據不足從而不能必然确定某一事實,而該未定事實又是影響案件最終裁判的依據時,法官如何行使裁判權?運用間接證據對事實的确定則需要法官通過間接證據确定的事實與待證事實的常态聯系進行推理。 我國理論上一般把推定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兩種。法律上的推定在我國實體法律規範中有很多,如關于婚生子女的推定。而事實上的推定是指“法院依已明了之事實(如已被證明之事實、或無争議之事實、或顯著之事實——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推認其他有争議之事實(應證事實),當事人無需就應證事實直接舉證,此即所謂事實上之推定”。推定實際上是基于自由心證而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不确定性和或然性,因此必然要求設定必要的控制規則,以保證推定得以适當運用,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隻有當窮盡一切證據後,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的基礎上,根據基礎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推定,才可能最大限度的符合高度蓋然性标準。否則濫用推定可能導緻舉證責任分擔不公,損害當事人實體權益。 當然窮盡證據并非陷入無限制的調查之中,而是從程序上充分發揮當事人舉證、質證功能,窮盡一切可能發現的證據。推定則屬心證結果,規定推定實際上是從立法上承認法官獨立認證的權利。推定畢竟隻是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結果,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心證過程,因此不能再用“客現真實”的标準來衡量法官的裁量極,應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基礎上尊重法官一定的獨立裁量的權利,尊重推定的結果。在二審中,在同樣的證據情況下,對一審中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推定一般應予以充分的尊重,除非存在重大的程序錯誤和邏輯錯誤。原審法院并未對已有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查判斷即認定為間接證據從而作出推定;經二審審查認為,已有證據系直接證據,無須推定即可認定案件事實,從而變更了原審判決。可見,正确地适用推定,慎重地進行自由裁量是公平裁判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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