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王某是黃埔區某工地上的一名農民工,2019年6月份,王某在工地施工時,不慎從二樓墜落,導緻腰部受傷入院治療。
出院後,王某要求包工頭汪某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賠償,但汪某卻拒絕賠償。
後王某又向該工地的施工單位要求損害賠償,但施工單位卻以沒有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拒絕賠償。
王某想不明白,為什麼自己在工地幹活受的傷,卻拿不到相應的補償?王某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找到了陳旺律師團隊,為其争取相應的損害賠償。
案
情
分
析
據悉,該工地為某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工程由xx建築公司(施工單位)承建,而xx建築公司又将工程轉包給包工頭汪某,由汪某召集建築工人施工。
在建築工程中,建築公司出于降低成本、方便管理等目的,常常會将工程分包給“包工頭”,由包工頭負責帶領、召集“農民工”幹活,工作任務、工作内容、工作時間由包工頭安排,報酬由包工頭發放。
在這種情況下,與農民工們對接的隻有包工頭,很難接觸到施工單位。從事建築行業是具有一定的風險性,一旦農民工在工地幹活時受傷而包工頭拒絕賠償或賠償過低時,農民工很難找到其他救濟途徑。
即使像案例中的王某一樣找到施工單位要求賠償,施工單位也會以工人與公司無關為由拒絕賠償。農民工在工地中因施工受傷,包工頭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擔損害賠償的,那麼,農民工在工地受傷後,應如何索賠呢?而作為施工單位的建築公司是否又需要賠償呢?
索
賠
途
徑
一、工傷損害賠償途徑
很多農民工都沒有與承包方、轉包方等簽訂勞動合同,手上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與承包方、轉包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那麼,無法确定勞動關系的情況下,能否要求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号)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農民工若是要求認定與承包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很難得到勞動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但是農民工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無需先确定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在本案中,王某可以直接要求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人身損害賠償途徑
農民工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很難認定,但是農民工與包工頭之間的雇傭關系卻是顯而易見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産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适用本條規定。”
農民工可以要求作為雇主的包工頭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同時還可以要求知道包工頭沒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無論從哪條途徑出發,均可以要求作為施工單位的建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接到王某的委托後,本團隊經過綜合考量,認為人身損害賠償途徑對王某争取賠償更為有利。
在緻函給包工頭汪某、某建築公司并經多方交涉後,王某與汪某、某建築公司在法院開庭前達成了和解,本團隊迅速高效地為王某争取到了其應得的賠償。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