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業坤 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一、司法确認的對象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确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問題:除了人民調解,實踐中亦有其他非訴性調解,諸如行政調解、商事調解等等,那麼經由行政機關、商事機構等單位的主持而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可以适用司法确認程序?
意見:第一,從調解本身而言,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等調解的核心區别在于調解組織的不同,而根據我國當前關于調解的規範和理念,不同調解組織所主持的調解均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首要原則,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亦需要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換言之,人民調解協議、行政調解協議、商事調解協議等非訴性調解協議,其在調解的規範和理念上并無實質性區分。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幹意見》第2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第31條的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确認其效力。
第三,各地人民法院對此已有相關實踐。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的參考意見》提出:“此外,根據最高法院相關精神,經行業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确認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的規定處理”。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的實施細則》規定:“經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或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相應調解組織調解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可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
指引:司法确認的對象可以包括人民調解協議、行政調解協議、商事調解協議等調解協議。另外,司法調解協議(包括審判階段的調解和執行和解)系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之下所達成,已經由人民法院進行實體處理,與作為非訟程序的司法确認程序分屬兩個領域。為此,司法調解協議不宜适用司法确認程序。
補充: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可以(訴前)可以委托調解或特邀調解,若達成調解協議,其并非人民法院作出 的司法調解協議,應當 視為調 解組織作出 的調解協議 ,可以适用司法确認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後依法委托調解或特邀調解,若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或者将調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請求進行訴訟确認或制作調解書。二、司法确認的啟動
1.啟動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啟動條件有三:第一,具有符合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第二,當事人共同申請;第三,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請。
問題:口頭申請是否準許?
指引:《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确認調解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據此,口頭申請和書面申請為并列選項,可以準許口頭申請,且筆錄内容可以視為司法确認的申請材料。
問題:單方申請是否準許?
指引:實務中可能出現一方當事人持有雙方簽名或捺印的申請書或承諾書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的情況。該申請可以視為符合啟動條件,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階段或審查階段應當注重對申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和調解組織進行核實,并通過制作筆錄或簽署保證書等方式确保申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問題:“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作何理解?
指引:(1)申請司法确認的起算時間是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而非調解協議成立之日,審查調解協議時需注意有無關于生效條件的内容。(2)“三十日”為法定申請期間,不可以自行變更,不适用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規定。(3)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内,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2 .管轄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 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司法确認程序規定》第二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确認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問題: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一個糾紛由多個調解機構共同參與調解而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或者一個糾紛由多個調解機構分别調解,且均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如何确定管轄法院?
意見:調解應當注重便利原則。首先,多個調解機構共同參與一個糾紛的調解,可以視為多個調解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其次,多個調解機構分别調解且均達成調解協議,同樣可以視為多個調解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再次,當事人先後向不同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不作移送管轄處理。複次,訴前委托調解的,由委托法院管轄,當事人向調解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不作移送管轄處理。但是,訴前委托調解應當遵循便民原則,不得委托不利于當事人開展調解的機構。最後,當事人共同向并非調解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不作移送管轄處理。
指引:凡參與調解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民訴法解釋》參照訴訟管轄的規定,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并确立最先立案管轄原則和訴前委托調解專屬管轄原則。另外,确有發生管轄權争議,應當由各人民法院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 .提交材料。當事人申請确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認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财産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号碼等聯系方式。
補充:鑒于司法确認的啟動系基于當事人的共同意思,又屬于非訟性質的特别程序,實踐中可以适當要求當事人完善材料或簽署相應承諾書,從而鞏固申請意思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例如,《上海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的實施細則》明确規定申請司法确認的當事人需要簽署承諾書,承諾書應載明以下内容:“1.雙方當事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自願達成協議;2.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3.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4.若因民事調解協議内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 .委托申請。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補充:對于委托他人代為申請司法确認的情況,應當遵循法律關于委托訴訟的規定,并作嚴格處理,可以要求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所簽署的誠信委托保證書;必要時,人民法院可要求當事人親自到法院辦理委托等手續。
指引:關于委托代理權限的問題,建議參考法律關于委托代理權限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對委托代理權限作出不同要求。如果僅涉及提交申請、簽收材料等行為,取得“一般代理”即可;如果在司法确認過程中存在需要撤回申請、變更調解協議内容等行為,應當取得“特别授權”。
5 . 訴調對接。 人民法院可以與調解機構形成工作銜接機制,由調解機構引導當事人适用司法确認程序。例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廳關于開展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确認工作的意見》規定,在調解過程中特别是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調解員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告知司法确認的效力,積極引導雙方當事人提請司法确認。當事人同意申請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全程指導或參與司法确認工作。三、司法确認的立案
1 . 審查期間。參照《司法确認程序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認的申請,應當在三日内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當事人的提交材料确有缺失,人民法院應當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如果經告知後補正的,審查期間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如果經告知後仍不補正的,審查期限從人民法院限期補正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
2 . 注意事項。鑒于司法确認的簡便性和形式性,人民法院作立案審查時需注意有無關聯訴訟,可以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的實施細則》的規定,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認申請後,應加強立案審查,并積極引導當事人自覺履行民事調解協議。同時還應通過案件信息查詢系統,核查申請人是否存在關聯訴訟、執行等事項,避免民事調解司法确認影響關聯案件的審判、執行。”該規定的内容符合實務操作,可資借鑒。
3 . 受理條件。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确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三)申請确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産程序審理的;(五)調解協議内容涉及物權、知識産權确權的。此外,各地人民法院根據自身實踐情況,進一步明确或增加相應的限定條件,諸如糾紛性質、申請标的、前置程序等等限定,[1]可作補充參考。
問題:“調解協議内容涉及物權”中的“内容涉及物權”,作何解釋?
意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認為此處“物權”包括物權歸屬和物權内容,由于二者關系重大,不可使用非訟程序予以處理。該觀點可茲贊同。其次,鑒于對物權的處理應采取慎重态度,本文認為“物權”還可以包括“物權請求權”,即調解協議内容涉及“物權請求權”者,亦不可作司法确認。理由有三:1.物權請求權的基礎在于物權,物權不可,物權請求權亦不可。2.物權請求權的處理即包括物權歸屬和物權内容的問題。3.若使關于物權請求權的非訴調解協議因司法确認而直接獲得強制執行力,則不利于物權保障和交易安全。
最後,物權必然涉及權利确認的内容,涉及權利确認的調解協議不應當适用司法确認程序進行處理,本文在後文予以詳述。另外,占有雖為事實狀态,但占有與物權具有關聯,且我國将占有列入物權法律體系,此處“物權”可以涵蓋占有保護請求權,即涉及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調解協議内容不宜适用司法确認程序。
指引:司法确認程序作為非訟程序,其宗旨在于方便人民群衆快速兌現簡單且無争議的合法權益。物權本身關系重大,司法應持慎重态度。實務中,例如确認物權歸屬、請求交付房屋、返還占有物、确認擔保物權有效等等涉及“物權”的調解協議,即便當事人均無争議,調解組織或人民法院應當盡量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或者持非訴調解協議另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宜對此作出司法确認。
補充:申請不符合前文所述的啟動條件,視為“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範圍或管轄”,裁定不予受理。
4 . 處理結果。(1)符合受理條件,決定受理,并送達受理通知書。(2)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問題:對于裁定不予受理的處理,可以作何種救濟?
指引:鑒于司法确認程序屬于特别程序,即便“不予受理裁定”屬于可以上訴的裁定,但此處應當作限縮解釋。對于司法确認的不予受理裁定,需遵循特别程序的一審終審原則,不允許上訴。當事人如需救濟,其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提出異議。
5 . 案号問題 。《司法确認程序規定》認 為應當編立“調确字”案号,但是司法确認為特别程序,且《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訴訟文書樣式》明确司法确認裁定書使用“民特”案号。據此,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司法确認案件的,應當編立“民特”案号。四、司法确認的審查
《民訴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 .審查主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認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2 .審查方式。
(1)當事人共同到場。相比于《司法确認程序規定》的“可以同時到場”,《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實務中建議采取“嚴格書面審查 + 靈活到庭審查”相結合的方式,即對簡單清楚的調解協議可以采取靈活方式向當事人核實情況,而對标的巨大或複雜的調解協議,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如果經通知未同時到場,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認申請處理。
(2)當事人的如實陳述義務和補充說明義務。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申請确認的調解協議的有關情況,保證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認申請處理。
(3)聽證方式。《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廳關于開展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确認工作的意見》規定以聽證作為審查的方式之一,[2]可供參考。
3 .審查内容。人民法院應當從形式和實質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1)形式審查,一般針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即審查調解協議在形式上是否具有不宜作出司法确認的情形。具體情形可參見不予受理的情形,即《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的規定。
(2)實質審查。《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三)違背公序良俗的;(四)違反自願原則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确認的情形。據此,實質審查需要審查調解協議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問題:上述規定中的“内容不明确”,應作何解釋?
意見:調解協議的内容即可強制執行的内容,若調解協議的内容造成不能執行或者沒有執行的内容,可以視為“内容不明确”,其分為兩個情況:表述上不能執行和内容上不能執行。
情況1:表述上不能執行,可以分為表述瑕疵與表述不明。
①表述瑕疵。如果調解協議所表述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碼、住址等内容具有錯誤,或遣詞造句不當,但是對調解協議的實質内容并無影響,此可謂調解協議的表述瑕疵。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和知會調解組織之後(必須取得同意材料或形成筆錄),徑行對調解協議進行修改,再對該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确認。若當事人不同意更改,可作駁回申請處理。
②表述不明。如果調解協議所表述的内容并不清楚、明确,并且造成執行困難,此可謂表述不明。實務最為常見的情況之一即調解協議涉及“分期履行”的内容。例如,乙需支付甲1000元,應當于每月10日前支付1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意見:關于分期履行的調解協議,若無“如果某一期或任一期未履行,則義務人需于某時間向權利人一次性支付剩餘未付款項”之類的限定内容,将産生“義務人未按協議履行債務,無法确認應當從何時起承擔支付未付款項的義務”的問題,造成不能執行。
指引:對于分期履行的調解協議,建議盡可能增加“如果某一期或任一期未履行,則義務人需于某時間向權利人一次性支付剩餘未付款項”或相似的限定内容。若當事人不願意增加,或不願意撤回申請并重新達成調解協議,可以視為調解協議表述不明,作裁定駁回申請處理。若當事人願意增加(提交申請或記入筆錄),應當知會調解機構,并得到調解機構的認可之後(例如取得同意書或重新出具調解協議等等),對修改後的調解協議再進行審查确認。
情況2:内容上不能執行,本文對此作類型化讨論。
類型①:調解協議涉及“确認存在某事情”的内容。例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經調解之後,用人單位已經實際支付了勞動報酬,出于各種目的(諸如用人單位内部财務的要求等等),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内容為确認用人單位已經支付勞動報酬的事情。
意見:首先,司法确認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程序,其所處理的對象應當屬于法律上的請求,即通過程序完成對某一“事情”的法律評價,而非對某一“事情”作出真實性的證明。其次,根據“訴的理論”,“确認存在事情”的請求必然不屬于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而對于“确認之訴”,其是請求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情作出法律評價,例如确認某人無行為能力、确認合同無效、确認物權歸屬。該類評價是關于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評價,而非作出一個“認定為真”的評價。最後,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其行使的權力為獨立判斷權,系對事情作出法律判斷,對于“認定為真”的要求,或可由公證機關作出處理。
總結:調解協議涉及“确認存在某事情”的内容,不屬于訴的請求,屬于内容上不能執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認。
類型②:調解協議涉及“解除合同”的内容。
意見:首先,從理論而言,解除權系形成權,根據行使方式,可以分為直接形成權和形成訴權。其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據此,合同解除權為直接形成權,不同于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之類的形成訴權,合同解除權到達對方時即發生變動法律關系的效力,無需由通過人民法院行使。再次,若有異議,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确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該請求應為确認效力之訴,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評價實質為“确認合同解除的效力”。最後,法律明确司法确認以裁定形式所作出,而裁定是對程序問題作出處理的文書形式,不适宜以之對“權利或效力的确認”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
總結:調解協議涉及“解除合同”的内容,屬于确認效力有無的訴請,屬于内容上不能執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認。
類型③:調解協議涉及“确認某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内容。
意見:首先,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确認某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必須預設有“夫妻雙方與債權人共同确認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其次,鑒于該協議系對各方當事人關于債權債務性質的确認,同樣是涉及“權利的确認”,即對“債權人是否對夫妻另一方享有債權的确認”。最後,即便将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執行具有直接意義,但仍不适宜以裁定對“權利确認”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特别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總結:調解協議涉及“确認某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内容,屬于确認權利有無的訴請,屬于内容上不能執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認。
指引:通過類型化讨論,若調解協議内容涉及純粹事實,無關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給付安排,或者調解協議内容為确認權利或效力的确權安排,均屬于内容上不能執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法條強調“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申請司法确認“,則至少在勞動争議層面,從側面否定了非給付義務的調解協議可以用于司法确認。實務中需要注意把握何為“确認存在某事情”、何為“确認權利或效力”。另外,如果當事人需要“确認權利有無”或“有無效力”,可以引導各方達成共同确認的意思,形成書證證據之後由當事人自行保管,必要時可根據該書證提起訴訟。
補充:關于本問題,需要讨論的範圍較廣,包括“事情”、“事實”、“法律評價”、“訴的理論”等等理論問題,本文為實務指引,不作理論探讨,可以繼續研究。
總之,人民法院應當從形式和實質兩個層面,對調解協議的内容進行嚴格審查,對内容不明(表述上不能執行或内容上不能執行)的調解協議,不宜進行司法确認。
3 .審查期限。《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内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問題:《司法确認程序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确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對此,法律和司法解釋并不一緻,如何解釋?
意見: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有實質沖突,《司法确認程序規定》系在法律所規定的審限内将司法确認的審限作進一步嚴格規定。若無實質沖突,應當适用特殊法,但是由于《司法确認程序規定》系用于确認人民調解協議,因此在程序法定主義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調解協議類型對審查期限作出不同的解釋。
指引: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确認審查期限為十五日;其他調解協議的司法确認的審查期限為三十日。另外,審查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法律并未作出延長期限範圍的規定,《司法确認程序規定》以十日為限,應當可以适用于其他調解協議的司法确認。據此,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确認審查期限一般最長不超過二十五日;其他調解協議的司法确認審查期限一般最長不超過四十日。但是,鑒于不同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并無實質差異,權威機關可以對司法确認的審查期限作出一緻的解釋。
4 .審查結果。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擴展:關于裁定駁回申請的注意事項。第一,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不表示對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評判,不能視調解協議為無效。[3]第二,人民法院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的,應當根據情況視是否需要予以罰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第三、駁回申請不等同于駁回起訴,駁回申請不可以上訴。當事人如需救濟,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提出異議。
5 . 特殊情況。司法确認在審查過程中,會有三個特殊情況:
(1)申請撤回。《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确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另外,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立案審查階段即撤回申請的,鑒于人民法院未予立案,應當作終結确認程序處理,并制作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需要指出的是,“申請撤回”應當為“共同申請”,且時間節點為“确認裁定作出前”。
(2)中途起訴。司法确認的審查過程中,具有一方當事人圍繞糾紛或者調解協議而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鑒于司法确認屬于特别程序,其不具有解決糾紛的功能。如果一方當事人中途提起訴訟,則司法确認則失去前提基礎,程序應作停止。
問題:中途起訴的,是作終結程序處理抑或是按撤回申請處理?
意見:一方面,《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争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若當事人在申請司法确認的過程之中提起訴訟,視為當事人對糾紛或調解協議存有争議,依法可以裁定終結該特别程序。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認為“中途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程序問題,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不可同時進行,當事人應當擇一适用。若堅持起訴,人民法院按撤回申請處理;若選擇司法确認程序,訴訟程序應當撤訴。
指引:鑒于中途起訴視為存有争議,民訴法明确規定有終結特别程序的處理方式,且裁定終結特别程序和按撤回申請的處理的目的與作用并無二緻,實務中亦有人民法院采取此種做法,[5]本指引建議采用裁定終結程序。
(3)調解協議内容可分性 。①若調解協議的内容為可分内容,若其中部分可作确認、部分不可作确認,可以分别作出裁定确認有效和裁定駁回申請。②若調解協議的内容為可分内容,當事人就某一内容中途起訴,或共同申請撤回,或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完成補充事項,人民法院可以針對該内容作出相應處理。五、司法确認的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司法确認的各種處理結果均采取民事裁定書的文書形式。
1 . 裁定内容。結合上文的内容,司法确認程序有六種結果:不予受理、準許撤回申請、按撤回申請處理、終結程序、确認有效、駁回申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文書樣式》,不同處理結果的裁定書應當注意如下方面:
(1)裁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寫明案件由來、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不予受理的理由等内容。主文表述為“對XX和XX的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2)裁定準許撤回申請的,應當寫明案件由來、申請撤回的時間,以及“當事人在确認調解協議裁定作出之前,共同向本院撤回申請”等内容。主文表述為“準許XX、XX撤回申請”。
(3)裁定按撤回申請處理的,其情況有三:①未在限期内補充陳述;②未在限期内補充證明材料;③未在限期内到場接受詢問或拒不接受詢問。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由來、限定事項、當事人未完成要求等内容。主文表述為:“按XX、XX撤回申請處理。”
(4)裁定确認有效的,應當寫明調解組織、調解時間、調解協議内容,“符合司法确認調解協議的法定條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等内容。主文表述為“XX與XX于何時經何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有效。”
(5)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寫明案件由來、審查經過、調解協議内容、不予确認理由,以及“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等内容。主文表述為“駁回XX與XX司法确認調解協議的申請。”
(6)裁定終結程序的,應當寫明案件由來、中途起訴的内容,以及告知當事人擇一适用程序及其仍然堅持起訴的事項。主文表述為“本案終結确認程序”。
2 . 裁定效力。司法确認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但是不同的裁定具有不同的效力。(1)裁定确認有效的,調解協議獲取強制執行力,且該調解協議所涉及的糾紛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申請司法确認。(2)裁定不予受理、準許撤回申請、按撤回申請處理、終結程序、駁回申請的,調解協議未獲取強制執行力,且該調解協議所涉及的糾紛可以起訴,或變更補正之後再申請司法确認。
3 .費用負擔。人民法院辦理司法确認案件,不收取費用。
4 .送達要求 。鑒于立案受理時一般已有送達地址确認書等材料,司法确認裁定應當在合理期間内盡快送達當事人。六、司法确認的救濟[6]
1 . 救濟限定。司法确認程序屬于特别程序。首先,對于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人民檢察亦不得提出抗訴。其次,第三人對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次,對于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制度不排除人民法院自我糾錯的被動救濟,即參考審判監督程序中的“院長發現制度”,如果司法确認裁定确有錯誤,可以由人民法院通過内部糾錯機制予以改正或撤銷。[7]最後,對于主動救濟,即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為“認為有錯誤”,異議請求應當為“申請改正或撤銷裁定。”
2 .當事人認為有錯誤的異議。(1)排除情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終結程序、确認有效的,均以當事人的認可為前提,依照誠信訴訟原則,當事人對此不能再提出異議,但是應當允許提出瑕疵更正意見。(2)适用情形。裁定不予受理、按撤回申請處理、駁回申請的,與當事人的意思相悖,允許以“當事人認為有錯誤”的理由提出異議。(3)異議方式。當事人認為有錯誤的,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4)其他救濟。對于裁定不予受理和駁回申請的處理問題,當事人為求救濟,除了提出異議之外,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 . 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異議。(1)利害關系人的界定。利害關系人應當為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而又不屬于調解當事人的人。(2)适用情形。調解協議一般僅在被确認有效的情形下會對利害關系人的權益造成實質影響,即利害關系人應當系對裁定确認有效的處理提出異議。(3)異議方式。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應當向裁定确認的人民法院提出。[8]
4 .對異議的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異議申請屬于對不能提出異議的裁定提出異議的,可作出通知書予以答複。(2)對确認有效的裁定提出異議的,異議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用于撤銷或者變更原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申請。裁定應使用“民特監”案号。對于裁定駁回異議申請的處理,原則上屬于終局處理。
綜上,本文讨論至此,暫告一段,雖對司法确認程序提供一個指引,仍有諸多問題需要繼續讨論。法律本當簡明,但是實務問題紛繁複雜,民事訴訟程序在效率、合法、權利等多重價值之間進行設計和運用,确屬難事。
審判研究ilawtalk1]《上海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的實施細則》第八條除《司法确認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确認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員未依法向所在轄區人民法院通報的;2.調解組織調解的糾紛不屬于該調解組織管轄範圍的;3.糾紛性質依法不能進行調解的;4.協議内容不需要強制執行的;5.協議内容影響關聯案件的審判、執行的;6.具有債的給付或物權得失變更内容的民事調解協議所涉标的額超5萬元的;7.其他不屬于司法确認範圍的。經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或行業協會、同業公會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确認的,不受上述第6項5萬元标的額限制。
[2]《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廳關于開展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确認工作的意見》:十九、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确認,采取聽證的方式進行,可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聽證。除非當事人同意,聽證一般采取不公開的形式進行。二十、聽證時,應當核對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充分、清晰地理解調解協議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産生的後果,是否願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确認程序賦予該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必要時可聽取人民調解員的情況說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申請确認的調解協議的有關情況,保證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認申請處理。二十一、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人民調解員參與聽證的,也應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确認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駁回申請裁定時,應當在裁定中寫明原因和理由,對于因調解協議内容存在不明确、無法确認等情形而駁回申請的案件,裁定中不宜對調解協議效力作出評價。
[4]《上海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的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審查确認、強制執行、撤銷确認等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人存在虛假調解等犯罪嫌疑的,應按規定将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确認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确認調解協議申請後,尚未做出裁定之前,一方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内容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選擇确認調解協議的特别程序或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經告知後,如果當事人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别程序。
[6]《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
[7]《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 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确認決定,發現确有錯誤需要撤銷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讨論後,裁定撤銷原确認決定書,重新作出不予确認決定書。
[8]《上海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确認程序的實施細則》第十九條案外人提出撤銷民事裁定的,應向作出确認裁定的人民法院提交撤銷民事裁定的申請書。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二)具體的撤銷請求;(三)申請撤銷的具體事實、理由。
案外人還須提交證明人民法院确認的民事調解協議内容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或對民事調解協議确定的标的物具有權利等相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申請撤銷确認裁定的,由作出确認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糾紛性質指定相關審判部門進行審查。
經審查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定确有錯誤的,應依法撤銷原确認裁定,作出不予确認裁定。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