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買賣合同貨款形成的欠條不同于民間借貸的借條。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賣合同雙方交易時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交付貨物時應支付貨款。此後,雙方就貨款結算形成欠條但未明确付款時間的,如欠條的出具具有主張貨款的意思表示,應以欠條出具之日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
案情簡介
趙某、錢某系夫妻關系,長期從事養雞業務,自2001年到2009年期間,孫某與趙某、錢某間素有飼料買賣往來,并滾動結算貨款,此後,趙某、錢某不再從事養雞業務。2010年1月19日,經總結算,趙某、錢某還欠孫某飼料款79900元,錢某于同日在孫某的記賬本上書寫欠條一份。後趙某、錢某陸續償還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仍欠61000元。同年7月19日,孫某訴至法院,請求償還欠款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欠款的清償日期自雙方結賬并在孫某記賬本上書寫欠條時就已經屆滿,孫某要求趙某、錢某償還自欠款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于法有據,遂判決支持孫某的訴訟請求。
趙某、錢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律師解析
本案為買賣合同中的欠款糾紛,關于未約定還款日期的欠款,支付時間的确定應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即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趙某、錢某2010年1月19日出具欠條,逾期利息應當從該日期起算。
1.買賣合同欠條與民間借貸借條的性質區分
意思表示不同。在買賣合同關系中,雙方發生交易後産生債權債務關系,對于小額買賣,通常“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大額買賣通過合同形式确定貨物及貨款的交付時間。在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交易中,買受人出具欠條具有兩層意思表示,一是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貨款,二是雙方就貨款進行結算。而民間借貸中出具借條的意義僅在于确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出借人沒有主張即時還款的意思表示。
優勢地位不同。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賣人交付貨物後,其向買受人主張貨款,主動權在買受人一方,出賣人不具有優勢地位;而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人系優勢一方,其有權要求借款人在借條中注明付款期限及利息。
付款時間确定規則不同。就利益衡量論,盡管欠條與借條同為一方向另一方主張款項的憑證,但兩者性質迥異,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屬于出借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其可以随時主張并給予對方寬限期,超過寬限期方可主張逾期利息;但買賣合同中的欠條,未約定付款時間及利息的,在出賣人交付貨物時,買受人已經負有付款義務,在買受人出具欠條時,其沒有主張寬限期的,以欠條出具之日為付款日,逾期應當支付利息。
2.未約定還款期限欠款付款時間的确定
對于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買賣合同,應當優先适用合同法分則中買賣合同部分的有關規定,即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條,并根據該條指引适用第六十一條,以确定支付貨款的時間,而不是直接适用總則中的第六十二條。即對于買賣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時間,在雙方沒有約定時,首先應當補充協議或按照交易習慣予以确定,在沒有協議或交易習慣時,視為“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在本案雙方沒有其他約定的前提下,案涉欠條形成之日為貨款清償日。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規定。
本案中的欠條屬于雙方交易結束後,孫某向趙某、錢某主張貨款時形成的一次性貨款結算憑據,不同于交易過程中的滾動欠款。2010年1月19日之後,趙某、錢某多次還款,孫某并未要求趙某、錢某支付相應利息,因權利的放棄需要明示,不能據此認定孫某默示放棄相應貨款的利息。
3.本案逾期利息的計算标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币貨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标準支付。
本案中,孫某有權主張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損失。盡管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年利率6%計算,但雙方對該标準均未提出異議,二審予以維持。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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